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重訴字,109年度,3號
PCDM,109,侵重訴,3,20201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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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詩凱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政韋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9 年度侵重訴字第3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即聲請人乙○○、甲○○(下合稱被告2 人)聲請意旨 均略以: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 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究 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 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 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 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 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 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 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 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被告2 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依卷 內證據認被告乙○○涉犯強制猥褻罪、傷害罪、妨害他人行 動自由罪、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被告甲○○涉犯強制猥褻 罪、傷害罪、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 強制性交、強盜強制性交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經起訴加 重強盜未遂部分,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有逃亡之虞, 被告2 人之供述與共犯、證人所述尚有出入,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 規定,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9 月20日 延長羈押在案。茲被告2 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考量本案於109 年10月16日審結,於同年11月4 日宣判,本 案就勾串共犯及證人部分固已無羈押原因,然全案尚未確定 、執行,經權衡被告2 人之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 涉案情節輕重、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檢察官於109 年10 月16日審理時表示:被告乙○○、甲○○部分涉嫌重大羈押 原因還在等語(見侵重訴字卷二第237 頁),及權衡國家公 益、被告2 人之基本權利及目的與手段之比例原則,認本案 被告2 人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具保 、責付等手段替代。從而,被告2 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款及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非予具保不得羈押之情 形,應自109 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駁回被告2 人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另因本案業已審結,故均無再予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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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