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重訴字,109年度,3號
PCDM,109,侵重訴,3,2020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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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凱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政韋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秉軒



選任辯護人 蔣美龍律師
被   告 連柏宏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 編號1 、2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一編號4 、5 、6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 編號1 、2 、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附表一編號5 、6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三、辛○○犯如附表一編號2 、5 、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2 、5 、6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己○○犯如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2 、5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因認與代號AD000-A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有出遊糾紛,於民國109 年4 月19日晚 間6 時許,夥同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庚○○、少年林○恩(民國92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楊○卉(民國89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 聯絡辛○○、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一 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 醫院)外等待甲○下班,甲○出現後,庚○○要求甲○坐上 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甲○帶往新北市新店 區安祥路附近,與楊智凱曾惟惠討論如何處理。詎庚○○ 、丁○○、辛○○、己○○(下合稱庚○○等4 人)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 於109 年4 月19日晚間8 時許,庚○○、丁○○不顧甲○表 示欲回家之意思,與少年林○恩楊○卉共同基於剝奪甲○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庚○○、少年林○恩楊○卉,將甲○帶往新北 市烏來山區,渠等均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利用設備窺視他 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猥褻、散布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聯絡(少年林○恩楊○卉涉 犯上開罪名部分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中),由庚○○、丁 ○○、少年林○恩徒手及持拖鞋毆打甲○後,再違反甲○意 願,命甲○自行將身上衣服脫光,由庚○○將甲○手部以衣 物反綁,即由少年林○恩楊○卉先後持手機攝影甲○裸體 ,丁○○則徒手抓捏甲○胸部,再抓甲○頭部撞路燈鐵桿, 嗣庚○○、丁○○、少年林○恩分別徒手或持拖鞋毆打甲○ 之背部、頭部、臉部、屁股,致甲○受有上開部位之身體傷 害,少年林○恩並將上開影片傳送與庚○○後,即將甲○帶 回庚○○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而繼續剝 奪甲○之行動自由。
㈡ 於109 年4 月20日凌晨某時許,庚○○、丁○○聯絡辛○○ 、己○○至庚○○上址住處會合。庚○○、丁○○明知甲○ 與其等並無任何債務糾紛,竟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命甲○需前往地下錢莊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賠 償;辛○○、己○○雖明知甲○遭庚○○、丁○○剝奪行動 自由及施暴傷害,惟亦基於與庚○○、丁○○共同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丁○○、辛○○、己○○(下合稱丁○○等 3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帶同甲○前往己○



○友人所開設、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文信實業開 發公司(下稱文信實業公司)借款,惟因甲○文件不齊而未 能借得款項。
㈢ 自文信實業公司出來後,丁○○依序送辛○○、己○○返家 ,丁○○趁與甲○獨處之際,於109 年4 月20日上午某時, 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意願,強迫甲○為其口交 ,並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 後,始將甲○送回庚○○上址住處。
㈣ 再於109 年4 月20日上午某時,在庚○○上址住處內,庚○ ○以膠帶封住甲○嘴巴,反綁甲○手部後,另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衣架、皮帶毆打甲○,致甲○受有身體上之傷害。 ㈤ 嗣於109 年4 月20日晚間8 時許,因同日凌晨甲○文件未備 齊而借款未果,庚○○等4 人復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庚○○、丁○○、辛○○向甲○恫嚇稱:如果再借不 到錢就死定了,敢亂跑就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並由丁○○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再次前往文信實業 公司借款,但因文信實業公司負責人戊○○察覺甲○神情有 異,探知甲○係遭他人恐嚇前來借貸後,私下為甲○叫車協 助其逃脫而未遂。
㈥ 丁○○、辛○○、己○○發覺戊○○協助甲○搭車逃脫後, 隨即將上情轉告庚○○,庚○○等4 人因憂渠等恐嚇取財等 犯行曝光,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 4 月20日晚間10時許,由庚○○以電話指示丁○○、辛○○ 、己○○務必將甲○抓回,辛○○遂駕車尾隨甲○所搭乘之 計程車,並趁甲○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附近下車之際,由 丁○○、己○○下車將甲○再度強押上車,並帶回庚○○住 處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庚○○、丁○○、辛○○、少年林○恩謝○宏(少年林○ 恩、謝○宏涉犯傷害部分,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中)、張 智雄(少年張智雄涉犯傷害部分,因死亡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確定),因不滿甲○逃脫,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4 月20日晚間11時許,將甲○帶往新北市中和區觀音寺旁 空地,由庚○○持長桿、丁○○、少年林○恩高爾夫球棒 毆打甲○,致甲○受有雙眼周圍紅腫、上唇撕裂傷、左枕部 裂傷逢大針、肩頸部多處鞭打傷、雙肩大片瘀傷、右胸部、 右腰前側、肚臍周邊大片瘀傷、背部兩處鞭打血痕、背部、 左後腰部大片瘀傷、雙臂及右肘瘀傷等傷害。嗣因甲○在新 北市板橋區長江路附近遭押上車被民眾發現報警處理,經警 調監視器持續追緝,於109 年4 月21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 新北市中和區觀音寺旁空地發現甲○遭毆打受傷,當場查獲



庚○○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 5頁、第195 頁、第241 頁、第 257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卷二第23至74頁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辛○○及其辯 護人,雖否認被告庚○○、丁○○、己○○、證人即告訴人 甲○、少年林○恩、戊○○、丙○○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63 至266 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 據作為認定被告辛○○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被告庚○○於109 年4 月19日晚間6 時許,夥同丁○○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庚○○、少年林○恩楊○卉,並聯絡被告辛○○、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雙和醫院外等待甲○下班,甲○出 現後,被告庚○○要求甲○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將甲○帶往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附近,與楊智凱、曾惟 惠討論兩人出遊糾紛之事實,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85 頁、第196 頁、第239 頁、第242 頁、第257 頁 ),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 第129 至135 頁、第489 至495 頁、本院卷二第128 至135 頁)、證人林○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卉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查卷第104 至108 頁、第507 至509 頁、第556 至 560 頁)相符,並有被告等人駕駛BBQ-3276自用小客車前往 雙和醫院外照片在卷(見偵查卷第571 至583 頁)可查,堪 認為真。
㈡ 事實一、㈠(即妨害自由、傷害、加重強制猥褻、竊錄、散 布竊錄內容):
1.上揭事實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中 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中(見偵查卷第129 至135 頁、第489 至495 頁 、本院卷二第128 至135 頁)、證人林○恩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楊○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4 至108 頁、第 507 至509 頁、第556 至560 頁)相符,並有甲○在烏來山 區受傷照片、裸照、109 年4 月21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烏來區加九寮景觀大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被告等 人駕駛BBQ-3276自用小客車前往烏來山區路線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 年8 月26日新北警 海刑字第1093959174號函及檢附之被害人甲○受虐待影片光 碟、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見偵查卷第215 至221 頁、 第229 頁、第594 頁、第587 至第597 頁、偵查不公開卷第 19至25頁、本院卷一第307 至310 頁、本院卷二第171 至 177 頁、附圖置於第179 頁證物袋內)可查,足認被告丁○ ○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訊據被告庚○○於本院中雖坦承事實一、㈠所載之妨害自由 、傷害、竊錄、散布竊錄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為了給甲○一個教訓,而未 有參與強制猥褻之部分,逼甲○脫衣服跟摸甲○胸部均係丁 ○○單獨行為,均非伊所為,且伊有阻止甲○脫衣服跟錄影 云云,其辯護人亦以相同言詞為被告庚○○置辯。然查: ⑴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在烏來後,庚○○、丁○○、林○ 恩先打伊,打到一半,丁○○就叫伊把衣服脫掉,庚○○說 曾惟惠的男友(即楊智凱)要看,一開始是林○恩女友用手 機錄,庚○○、林○恩也有接手錄影,期間丁○○很大力抓 伊胸部,事後並有把影片傳給曾惟惠的男友等語(見偵查卷 第491 頁);於本院中具結證稱:在烏來山區,庚○○、丁 ○○兩個人要求伊把衣服都脫掉,只剩下一件內褲,然後丁 ○○有用手捏伊的胸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129 頁) ,經核前後一致相符。證人林○恩於偵查時亦供稱:在烏來 山上,庚○○叫甲○把衣服脫掉,丁○○有抓甲○胸部等語 (見偵查卷第508 頁)、證人楊○卉於警詢時亦供稱:在烏 來山區時,是丁○○叫甲○將衣服自己脫,影片一開始將甲 ○用白衣雙手反綁的是庚○○,後面黑色長褲是庚○○叫伊 綁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53 頁),可見在烏來山區時,被告 庚○○、丁○○均有要求甲○自行脫衣,甲○並遭被告庚○ ○持衣物反綁雙手,嗣無法抵抗而任由被告丁○○揉捏胸部 ,此核與卷附甲○在烏來山區全裸遭白色衣物綑綁之畫面擷 圖(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2頁)亦相吻合。
⑵案經本院勘驗甲○在烏來山區遭毆打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 略以:畫面開始時,甲○全裸站在畫面中,被告丁○○持續 以左手放在甲○左胸,揉捏甲○胸部,被告丁○○向庚○○ 稱:「看你要打哪裡,你打,我抓奶就好了」,而被告庚○ ○則稱:「看你要打哪裡你打啊!我揍一定先揍肚子」,之



後被告庚○○先徒手搥打甲○背部數次後,被告丁○○始鬆 開揉捏甲○胸部之手(被告丁○○抓捏甲○胸部時間至少有 1 分10秒以上),並捶打甲○背部,嗣被告庚○○、丁○○ 及少年林○恩分別徒手及持拖鞋毆打甲○屁股、胸部、肚子 、臉部及頭部,又影片時間為9 分19秒,期間被告庚○○並 未有任何阻止甲○脫衣或制止被告丁○○摸甲○胸部之行為 或話語,有本院勘驗筆錄、甲○在烏來山區裸照在卷可憑(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二第171 至177 頁), 足見被告庚○○確有命甲○脫去衣服,更以衣物反綁甲○雙 手,使甲○無法抵抗,其與被告丁○○及少年林○恩楊○ 卉就此部分強制猥褻犯行,顯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庚○○辯稱:伊有制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
⑶末按刑法所稱「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 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本案被告庚○○強迫甲○褪去 身上衣物,任渠等觀看甲○裸體,乃至施暴過程中被告庚○ ○曾毆打甲○屁股之身體隱私部位(本院卷二第172 至173 頁),均已侵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而屬強制猥褻之行為 。被告庚○○雖又辯稱:伊沒有碰甲○胸部,所以沒有強制 猥褻甲○云云,亦非可採
㈢ 事實一、㈡、㈤(即恐嚇取財部分)
1.上揭事實一、㈡、㈤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就在 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核與證人甲○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9 至13 5頁、第 489 至495 頁、本院卷二第135 至144 頁)、證人即報警路 人丙○○警詢及本院中證述(見偵查卷第563 至565 頁、本 院卷二第37至41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偵查隊查訪表(被查訪人:戊○○)在卷(見偵查卷第629 、630 頁)可佐,足認被告丁○○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2.訊據被告庚○○於本院中雖坦承事實一、㈤所載恐嚇取財之 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惟辯稱:事實一、㈡是 丁○○要甲○去小額借貸,伊沒有要甲○以10萬元為賠償云 云;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事實一、㈡、㈤所載恐嚇取財之 犯罪事實,其與辯護人均辯稱:伊對甲○前往錢莊借錢之原 因不清楚,伊會前往錢莊借錢是因己○○欠伊債務云云;被 告己○○亦矢口否認有事實一、㈡、㈤所載恐嚇取財之犯罪 事實,其與辯護人均辯稱:當時庚○○在住家要求甲○賠償 10萬元一節,己○○並不在庚○○住處,是跟辛○○在樓下 ,到底發生何事己○○並不知情,依甲○於本院證詞,甲○



也稱係己○○自己也想借,所以才一起去,且文信實業公司 就在己○○家附近。第二次去借款時,己○○當時是在羅斯 福路附近便利商店等辛○○來接他,己○○也是基於自己要 借款所以才去的,所以並非基於強盜或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 。然查: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從烏來回來後,他們有看伊的錢包 及轉帳明細表,但伊「沒有」欠庚○○、丁○○錢,後來丁 ○○就帶伊去當鋪,車上有伊、丁○○及2 個男生(即被告 辛○○、己○○),他們載伊去當鋪說是要「借錢給他們用 」,伊「不是」願意的,伊當時已經被打了,所以他們要伊 做什麼伊也不敢反抗,辛○○有陪伊進去當鋪,後來因為證 件沒有備齊所以沒有借到錢;當天晚上有再去當鋪一次,當 時也是丁○○等3 人載伊去當鋪,丁○○、辛○○有恐嚇伊 要讓伊斷手斷腳,到當舖丁○○、辛○○有陪伊一起進去, 伊趁丁○○、辛○○不在時跟老闆說不是伊要借的,伊是被 逼的,老闆說會幫伊,借伊400 元叫伊坐車離開等語(見偵 查卷第491 至495 頁);於本院中證稱:伊沒有欠庚○○他 們錢,與丁○○也沒有任何糾紛,在景平路時伊有跟他們說 伊想要離開,但他們說伊有欠款10萬元,要處理完將這筆錢 還完後,才可以回到伊母親那邊,伊去了兩次錢莊,第一次 去的時候由丁○○開車,辛○○跟己○○一起去,丁○○跟 辛○○有陪伊進去,因為證件沒帶齊所以沒有借成;第二次 要去借款錢,庚○○跟丁○○對伊說「如果借不到錢就死定 了,亂跑的話就讓你斷手斷腳」,而辛○○或己○○也有說 這筆錢如果伊沒有借到就死定了類似的話,有說伊借到這筆 錢之後要還給丁○○跟辛○○他們,到當舖後,伊有跟老闆 說手機跟錢包都在他們那邊,伊身上沒有半毛錢沒有辦法回 家,老闆就借伊4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至144 頁、 第14 6、147 頁),經核前後一致相符。而被告庚○○於本 院中亦坦承:伊與甲○沒有任何財務糾紛,己○○跟辛○○ 應該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則以甲○於本案發 生前與被告4 人並無任何債務糾紛,若非確遭被告4 人恐嚇 向當鋪借款,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嚴厲追訴處罰之風險, 虛構上開之事實以陷害被告4 人之必要,堪認其所言應屬可 信。
⑵證人即文信實業公司負責人戊○○於查訪時稱:於109 年4 月20日晚上(即第二次前往借款時),甲○跟另外3 個人前 往文信實業公司借款時,甲○說要借錢還債,可是伊看甲○ 臉及身體都有傷勢,伊便詢問甲○為何要借款,以及身上傷 勢來源,一開始甲○不願意說,伊便把在外等候的3 個人趕



走,後來才了解,跟甲○一同前來3 個人押她來借款,伊便 幫甲○叫計程車送她回板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偵查隊查訪表(被查訪人:戊○○)在卷(見偵查卷第629 、630 頁)可佐,核與甲○前開證述相符。另參酌本院前開 勘驗結果,甲○在烏來山區經被告庚○○、丁○○等人毆打 後,其臉部、鼻子及身體多處部分有明顯之傷勢,有勘驗筆 錄附件附圖4 在卷(另置於本院卷二第179 頁證物袋內)可 查,可見甲○前一日遭嚴重毆打,於109 年4 月20日晚間前 往文信實業公司借款時,衡情甲○臉部、鼻子仍應留存明顯 傷勢,亦與證人戊○○前開證述相符,且期間甲○一直遭被 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衡諸常情甲○既與被告等人無債權債 務關係,若非遭被告4 人所恐嚇逼迫,自不可能前往文信實 業公司借款。
⑶至被告辛○○及己○○雖均辯稱:因己○○欠辛○○債務, 因此方會前往錢莊云云。惟縱被告己○○真積欠被告辛○○ 債務未還,惟渠等間個人債務既與甲○、被告庚○○、丁○ ○無關,被告辛○○及己○○大可自行前往錢莊借貸,又何 需刻意與被告丁○○相約碰面一同前往?且更於甲○第一次 借貸未成後,又再度陪同前往借貸?況證人甲○已明確證稱 其前往文信實業公司時,均有被告丁○○及辛○○陪同進入 公司,在文信實業公司時,己○○沒有被問有關借款的事情 ,僅有伊被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146 頁),可見被 告辛○○及己○○對甲○借款之原因,實知之甚明。渠等所 辯,純屬卸責之詞。況且被告辛○○及己○○於本院中均坦 認曾於前一日即109 年4 月19日隨同被告庚○○前往雙和醫 院等待甲○下班此節不諱。被告辛○○於本院中亦供稱:伊 於109 年4 月19日晚上在庚○○景平路住處,有看到甲○, 伊有問甲○怎麼鼻青臉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被告 丁○○於偵查時亦供稱:從烏來回後,第二台車沒有去烏來 也到景平路,那台車的辛○○一下車就說為什麼要打甲○, 不是要帶甲○去借錢嗎?他們說打成這樣怎麼去借錢,也沒 有辦法分紅等語(見偵查卷第535 頁),可見被告辛○○於 109 年4 月19日在被告庚○○之景平路住處,顯已知悉甲○ 在烏來山區遭被告庚○○及丁○○剝奪行動自由並毆打成傷 。
⑷末參酌被告辛○○於偵查時供稱:庚○○有跟伊說可不可以 請伊幫忙把被害人顧好,他要伊們帶被害人去借一些小額貸 款等語(見偵查卷第317 頁);於本院供稱:10萬元紅包部 分,是庚○○要帶甲○去借貸小額,要分紅包給伊們其他人 ,伊承認有說斷手斷腳等語(見偵查卷第367 頁、本院卷一



第254 頁)。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丁○○有說A 借到 錢後可以全部人一起分等語(見偵查卷第452 頁)。是以, 綜合上情,被告辛○○及己○○明知上情,卻仍聽從被告庚 ○○之指示,與被告丁○○一同帶甲○前往錢莊借款,顯與 被告庚○○及丁○○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 事實一、㈢(即強制性交部分)
1.訊據被告丁○○就其確有違反甲○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甲 ○之陰道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一第182 頁),核與甲○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相符(見 偵查卷第489 至495 頁、本院卷二第137 至143 頁),並有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 年8 月6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 9542 23 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17日刑 生字第1090049181號鑑定書在卷(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 至11 頁、本院卷一第281 至296 頁)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2.至被告丁○○於本院中雖辯稱:被告等人在烏來傷害甲○後 ,其他人搭另一台車離開,被告丁○○趁與甲○獨處對甲○ 強制性交,此與甲○在警詢時所述相符,且當時離案發時間 較近,亦與丁○○在偵查中所述相符,且甲○在本院作證內 容有所矛盾,應係記憶錯置云云。惟查: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前往當鋪後,丁○○先把另 外兩個男生載回去,剩下伊跟丁○○單獨在車上,丁○○就 跟伊說想與伊發生性行為,伊問丁○○這樣他老婆知道不好 ,也有跟丁○○說伊有男朋友,不想要跟他發生性行為,但 丁○○說不行,伊沒有拒絕的權利,後來丁○○有壓住伊, 一開始叫伊幫他打手槍、口交,壓住伊的頭,伊有說伊真的 不想,但是丁○○還是要伊繼續,後來丁○○有把陰莖插入 伊的陰道,伊沒有反抗,伊怕伊逃走後他們會報復伊,把伊 打的更嚴重等語(見偵查卷第493 頁);於本院中亦具結證 稱:伊有與丁○○發生過一次性行為,是在20日去當鋪完後 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至139 頁、第142 頁),可 知甲○供述就該次遭被告丁○○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均大致 相同。至於甲○於警詢時固曾供稱丁○○係在烏來山區下山 時將車停在路邊性侵伊云云(見偵查卷第133 頁),然甲○ 於本院中已釐清稱:伊僅與丁○○發生一次性關係,是在第 一次去當鋪之後,在警詢時烏來的部分講的比較簡單,實際 上應係去當鋪完後遭丁○○性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 139 頁),自應以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之內容,方為可採。 ⑵再者,依當日其他在烏來山區在場之人即被告庚○○、少年 林○恩楊○卉之供述,均未提及其等自烏來山區返回時,



有其他車輛前來會合。證人甲○於本院中亦稱:當日去烏來 時係一台車,離開烏來時也只有一台車,所有人都在車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137 頁)。被告丁○○於本院訊問 中亦曾坦承:伊開車載辛○○、己○○及甲○到借錢的地方 ,但是沒有借到款,伊就載辛○○、己○○回各自的住處, 伊再載甲○返回景平路,伊在車上有與甲○有獨處的時間, 有與甲○發生性關係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一第51、52頁), 可見被告丁○○對甲○強制性交之行為時點,確係在109 年 4 月20日甲○第一次前往文信實業公司借貸未果後之回程期 間,被告丁○○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為圖規避加 重強盜罪責之詞,不足為信。
㈤ 事實一、㈣(即傷害部分)
上揭事實一、㈣所載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在本 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核與證人甲○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第129 至135 頁、第489 至495 頁)相符,並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偵查卷第229 頁 )可查,足認被告庚○○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㈥ 事實一、㈥(即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上揭事實一、㈥所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 人在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見偵查卷第129 至135 頁、 第489 至495 頁、本院卷二第144 至147 頁)、證人丙○○ 於本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6至41頁)相符,並有長江 路口等行經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長江路口監視器錄影 截圖在卷(見偵查卷第223 至226 頁、第604 至613 頁)可 佐,足認被告4 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㈦ 事實一、㈦(即傷害部分)
1.上揭事實一、㈦所載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丁 ○○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見偵查卷第129 至135 頁、 第489 至495 頁、本院卷二第145 至148 頁)相符,並有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偵查卷第229 頁)可查,足認被告 庚○○、丁○○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 庚○○當時並未表示為何要去觀音寺,只是聽了話去開車, 當時人很多堵在車門口,他也沒有辦法出來,到現場後因為 心臟痛,蹲在車頭,沒有參與、圍觀或助勢,對於傷害罪部 分完全不知情云云。然查:
⑴被告庚○○、丁○○、辛○○、少年林○恩謝○宏、張智 雄,由被告辛○○駕車搭載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觀音寺旁



空地,及甲○受有雙眼周圍紅腫、上唇撕裂傷、左枕部裂傷 逢大針、肩頸部多處鞭打傷、雙肩大片瘀傷、右胸部、右腰 前側、肚臍周邊大片瘀傷、背部兩處鞭打血痕、背部、左後 腰部大片瘀傷、雙臂及右肘瘀傷等傷勢之事實,為被告辛○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第258 頁),核與證人 甲○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89 至495 頁、 本院卷二第145 至148 頁),且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堪認屬實。
⑵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當鋪老闆借伊400 元叫車讓伊離開 ,下車後伊又馬上被丁○○、辛○○及己○○抓走,後來又 開回中和景平路,在路上辛○○還說他很生氣要回家拿開山 刀,到景平路後,庚○○有打伊,後來庚○○、林○恩跟1 個人就上車,就開車到南山觀音寺,伊們車子先到,到了後 庚○○、丁○○、林○恩開後車廂拿出高爾夫球棒、黃色杆 子打伊,其他人在旁邊看等語(見偵查卷第495 頁);於本 院中稱:伊第二次借款沒借到,又被拉回車上,之後伊們就 去觀音寺,當時丁○○及庚○○他們都說為何伊要跑走,說 伊跑走幹嘛,有講一些不好聽的話,當時去觀音寺是辛○○ 開車,之後他們叫伊先下車,他們打開後車廂,拿出高爾夫 球棒跟三角椎的橫桿打伊,庚○○及丁○○有打伊,伊對辛 ○○有無打伊沒有印象,只有三個人打伊,其他人沒有打都 在旁邊看,也沒有人阻止,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47 、148 頁),可見甲○第二次前往文信實業公司未 借得款項,雖搭車離去,但之後又遭被告丁○○等3 人抓回 景平路住處,期間被告庚○○、丁○○及辛○○均對甲○擅 自搭車離去表示不滿,隨後即由被告辛○○駕車,載被告庚 ○○、丁○○、甲○等人前往觀音寺,衡情依甲○於前一天 已被帶往烏來山區毆打,當日2 次均未能借款又擅自逃離其 等掌握之情況,被告辛○○於當時顯可知悉甲○被帶往觀音 寺,可能會受到毆打或其他不當之對待,卻仍駕車搭載甲○ 等人前往觀音寺;況被告辛○○於本院中亦自陳:伊知道他 們去觀音寺係為了打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又於 甲○抵達觀音寺後,遭被告庚○○、丁○○及林○恩毆打時 ,在旁未予阻止,顯然與上開人等具有傷害甲○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4 人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事實一、㈠部分:
1.按刑法第235 條、第315 條之2 的散布,均係指擴散傳布於



眾,包括一次擴散傳布於不特定人、特定多數人以及反覆多 次傳布於一人。所稱「多數人」,固不拘泥於特定人數或數 目方謂成眾,然應個案判斷,倘所散布之人數已然足以使該 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確實遭受侵害,即非法之所許。 2.核被告庚○○、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 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15 條之 2 第2 項意圖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同法 第224 條、第224 條之1 二人以上共犯強制猥褻罪。 3.又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 ,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 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 所犯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 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之論 罪法條欄,雖漏載被告庚○○、丁○○犯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15 條之2 第2 項意 圖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惟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已載明違反甲○意願,命甲○將衣服脫光後,由少年 楊○卉持手機錄影,爾後庚○○將甲○裸體影片上傳給友人 等旨,是被告庚○○、丁○○此部分犯行應認已經起訴,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涉法條及罪名(見本 院卷二第33頁、第125 頁、第209 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4.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 單純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 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少年林○恩楊○卉行為時,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尚 未成年,有其等警詢筆錄當事人欄在卷(見偵查卷第101 頁 、第555 頁)可參,是被告丁○○成年人與少年林○恩、楊 ○卉共同實施如事實一㈠之犯罪,應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丁 ○○固於本院中辯稱不知少年林○恩楊○卉之實際年齡云 云,然依本院前開勘驗甲○遭毆打之錄影畫面,影片中攝錄 到少年林○恩楊○卉之影像,依其等之穿著打扮、樣貌、 談話及行為模式可知其等年紀尚輕,且被告庚○○於本院中 供稱:伊認識林○恩楊○卉半年至一年,都沒有在念書了



,年紀應該是比伊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而被告 丁○○於本院中亦供稱:林○恩楊○卉年紀應該是比伊小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依案發當日被告丁○○搭載 被告庚○○及2 位少年共同前往雙和醫院載甲○,又一同前 往安祥路及烏來山區施行上開犯罪,可見被告丁○○與少年 林○恩楊○卉彼此熟識,應知少年林○恩楊○卉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是其事後空言辯稱不知少年林○恩楊○卉之 實際年齡,自無可採。至於被告庚○○為89年6 月24日生, 為本案行為時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庚 ○○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請求依前開規定,對其加重其刑,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至於公訴意旨此部分亦認被告辛○○ 、己○○與少年林○恩楊○卉共犯上開行為,應予加重其 刑等語,然本院認定被告4 人帶同甲○前往新店安祥路時, 尚未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詳後述),而被告辛○○及己○ ○事後未前往烏來山區對甲○為如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5.被告庚○○、丁○○與少年林○恩楊○卉間就前開罪名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6.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 庚○○、丁○○與少年林○恩楊○卉共同剝奪甲○行動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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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