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9年度,35號
PCDM,109,侵訴,35,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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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08118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湘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0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08118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08118B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男 )為代號AD000-A000000 號未成年子女(民國96年4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外祖父,雙方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並明知A 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待A 女洗完澡與 A 男一同在A 男房間觀看電視之際,分別以如附表編號2 、 3 所示之方式,違反A 女之意願,各對A 女為猥褻行為1 次 得逞。嗣因A 女於校內作業反應上情後,經校方通報,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 文書,除有前項第3 款之特定家事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 為免被害人A 女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案被害人之姓名、生 日、住居所及被告、A 女相關親友、週遭人士等證人相關資 料,爰依上開規定以代號替之(各代號所對應之真實姓名年 籍等資料詳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或不予完全記載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 款之情形 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該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文書,係指 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 度可信性之文書,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事件甫發生或發 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 ,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 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 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 ?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 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傳聞例外, 與同條第2 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 有區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A 女於其筆記本上所記載之日記內容,係A 女在案 情尚未向任何人吐露前,即以書面方式將其經歷事件及感受 留下紀錄,其於書寫上開日記時,並無預見日後將被提供作 為法庭訴訟證據使用而萌生偽造之動機,虛偽製作之可能性 甚低,客觀上具有可信性,且其書寫之內容,屬文書製作人 表達內心意欲情感之紀錄或隨筆,被告及辯護人並執以欲證 明A 女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難認與本案不具有相當關連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應得採為證據, 檢察官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 女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原曾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勘驗證人A 女警詢錄影檔案,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被告及辯護人已不 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16 頁),



另本案下述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 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 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82頁至第84頁、 第34 0頁至第344 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 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另就證人A 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既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檔 案後就此部分問答全文記載於勘驗筆錄上,較為完整,是其 證述內容自應以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A 女之外祖父,並為A 女之法定代理人 而與A 女同住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我是遊覽車司機,常常都不在家,我不在家的時候,A 女才 會進來我房間看電視。我跟A 女互動正常,沒有猥褻A 女, 也沒有打罵她。但我太太即代號AD000-A108118A(即A 女繼 外祖母)對A 女比較嚴格,A 女有來拜託我要我幫她勸我太 太讓她參加校外活動,我有跟我太太說,我太太沒答應。我 還有刪除過A 女玩的線上遊戲。另外A 女阿姨即代號AD000 -A108118C (下稱A 姨)小孩出生後,A 女覺得受到冷落, 可能因此有怨言,所以才誣賴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㈠107 年10月20日、27日被告均有駕駛行程,晚上讓遊客 下車完畢後,尚需駕車回到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停車場,花 費2 至3 小時洗車、清洗車輛,回到家中均已超過午夜12點 ,A 女早已就寢,不可能為猥褻行為。㈡A 女於警詢時稱被 告對其所為第2 次之猥褻行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是發 生在第1 次猥褻行為後之隔天,但其於偵訊時卻稱第1 次猥 褻行為發生時間,是在9 月21日後,第2 次猥褻行為時間是 考期中考之前的某假日,應該是10月底左右,反而回答相距 較久之時間,已有可疑。另A 女於警詢中表示第3 次猥褻行 為是發生在第2 次的下個禮拜,但又於偵查中證稱是發生在 看三立都會台偶像劇「你在念大學嗎」第1 集首播即108 年 1 月12日,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忘記有無與被告一同看上開偶 像劇首播,前後顯不一致。另A 女於警詢時稱當被告撫摸其



胸部時,其有將被告的手移開,但其於偵訊時,則係先稱沒 有什麼反應,後來在檢察官提示下A 女才改口稱記錯,應該 是有移開。另A 女於警詢時原證稱被告是從第2 次開始就把 手伸進A 女衣服內,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是第3 次才開始把 手伸進A 女衣服內。嗣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就其他重要情節處 均多證稱忘記了等語,與常情常理不符,可證A 女就行為時 間點及被告行為內容前後證述不一,多所矛盾。㈢參以A 女 日記內容,以及前如被告所述之情,以及A 女於警詢時先是 表達不對被告提出性騷擾告訴,但發笑回稱要提出保護令, 可見A 女具有為脫離原生家庭或報復被告之虛偽陳述動機存 在。又依A 女日記關於108 年1 月12日之記載,A 女全未提 及遭被告猥褻過程,並另記載其他令其開心事宜,難認A 女 於當日確有遭被告猥褻。㈣證人即A 女導師陳○臻、證人即 A 女之心理諮商師林○如等人所為有關被告對A 女為猥褻行 為之陳述,均係聽聞A 女轉述,與證人A 女之陳述具有同一 性,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且證人林○如亦未證述A 女有出現 任何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形。㈤證人A 女繼外祖母所為證 述,均與A 女所述情節不符,無法補強A 女指述,且A 女繼 外祖母甚渴望能與A 女團聚,並不在意被告是否會被判刑, 所言真切,且其證述前後一致,並曾自揭其年幼時亦有遭親 友猥褻之痛苦經驗,當不可能為掩飾被告犯行而虛偽陳述, 造成A 女受到更大傷害,以致A 女無法回家團聚,尚難僅因 其為被告配偶而認其證述內容不可採信。㈥是以A 女證述既 前後不一,且有虛偽陳述之動機,復無證據足資補強A 女之 證述,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證人A女證稱遭被告猥褻情節,分別證稱如下: ⒈證人A 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第1 次摸我是發生在我小學6 年級上學期。他第2 次(指附表編號2 ,下同)摸我的時候 ,好像是在第1 次的隔天,通常是在晚上9 點到10點洗完澡 的時候,在被告房間。就像第1 次一樣,我躺在他旁邊看電 視,但這次變成他把手伸到我的睡衣裡面,開始摸我的胸部 ,他一開始是平躺,看到我進來就變成側躺,但這次我有把 他的手移到他身上,但1 秒後他的手又伸到我衣服內摸我胸 部,我移差不多2 次,過沒多久,我就回房間睡覺。他是伸 左手摸我的胸部,輕碰我胸部上緣、下緣、乳頭、側邊,整 個都有碰到。當時我的想法是嚇到,就是傻眼。第3 次(指 附表編號3 ,下同)好像是發生在第2 次的下個禮拜,也是 晚上這個時間,地點也在被告房間,情形就跟第2 次一樣。 第3 次我也有把他的手移開等語。A 女後又稱:第3 次,我 好像在看一個電視劇「你有念大學嗎?」,是30台即三立都



會台播的,我當時想怎麼被告一直摸我,很困惑。這些過程 中我只有把他手推開,沒有出聲拒絕,我不知道要講什麼等 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第195 頁至第198 頁、第209 頁、 第214 頁);⑵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第2 次摸我是在考期中 考前的某一個假日,應該是在10月底左右,與第1 次的情況 類似,他整個手包住胸部,左右移動,碰了左邊和右邊,只 是這次把手放在衣服裡面,我的反應也與第1 次一樣,沒有 什麼反應,沒有將被告的手拉開。(經檢察官問:為何在警 詢中稱把阿公的手移開2 次?)我記錯了,應該是有,我用 我的手抓著被告的手拉開,但是他又放回去,過程時間約10 幾分鐘。第3 次被告摸我的時間,應該是三立都會台播「你 有念大學嗎?」的時候,這次他也有將手伸進我衣服內,我 記得我有撥開他的手,過程時間也與第2 次差不多等語(見 108 年度他字第3735卷【下稱他卷】第34頁至第35頁);⑶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已經忘記被告第2 次猥褻我的時間了 ,但好像跟第1 次發生時間滿近的,他當時好像連續好幾天 在家,大概就發生他連續在家的時間。當初檢察官問我時, 我記得他第2 次摸我後就考期中考,所以我想說這次應該是 發生在考期中考前的假日摸我。發生第1 次後,我覺得被告 不會繼續這樣,所以第2 次仍去躺他旁邊。被告第2 次行為 內容就跟第1 次一樣,他隔著衣服把他的手放在我的胸部上 面,大概有10分鐘,我不知道該怎麼辦,這次我沒有抗拒。 第3 次猥褻行為的時間我忘記了,是第3 次他把手伸進我衣 服裡面摸,我有把被告的手拿開,因為我覺得有點怪怪的, 後來他又把手放進去我衣服裡面,大約也是10分鐘。因為我 看電視喜歡躺著看,這次我也想說他不會再繼續,所以就繼 續躺在被告旁邊看電視。有幾次被告對我為猥褻行為時,我 有在看「你有念大學嗎?」的偶像劇,我都是在星期六晚上 10點到11點半用電視收看該偶像劇,我都是在被告房間用電 視看首播,有時會用手機看重播,不會用電視看重播。該劇 第1 集播出時,被告有無和我一起看,我忘記了,被告有無 在108 年1 月12日我有寫日記的當天猥褻我,我也忘了。被 告對我做的事是發生在我小學6 年級上學期末到寒假的事。 我於警詢及偵訊時記憶比現在清楚,應該是該偶像劇首播當 時被告有對我為第3 次的猥褻行為,當時在偵訊時回答第2 次猥褻行為是發生在考期中考前的某假日,是正確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95 頁至第297 頁、第300 頁至第303 頁、第30 5 頁至第307 頁)。
⒉綜觀證人A 女前揭證述,就事件發生時序而言,其始終均證 稱,在其就讀國小6 年級上學期期間晚上,其洗完澡後到被



告房間看電視之際,被告有藉機伸手撫摸其胸部之情事,其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第2 次是發生在期中考前的假日,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曾證稱第3 次是發生在看偶像 劇「你有念大學嗎?」之時,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該 次是看第1 集首播。另就案發過程,其前後亦均證稱被告係 將手放在其胸部上撫摸,並就被告有無將手伸入其衣物內撫 摸,以及其有無將被告手移開,被告手又移回來繼續撫摸等 細節部分,其於警詢及偵訊均曾證稱第2 次有此情事,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第3 次亦皆有此情事,是其就 此部分被害之主要梗概事實,前後大致相符。復被告為A 女 外祖父,A 女亦證稱被告對其頗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0 7 頁),被告亦自承不曾打罵A 女,並稱在出門時A 女會來 擁抱我,親我額頭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0580 號卷【下 稱偵卷】第125 頁、本院卷第49頁),並參以A 女於案發前 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日常對話紀錄(見同案號偵卷不 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可見兩人感 情親密,關係尚佳,是以此互動情形而言,應尚不足使A 女 心生誣告被告之意念,A 女前揭證述已有一定之憑信性。 ⒊至於證人A 女就部分案發情節部分,即其指述被告第2 次猥 褻行為部分,被告究竟有無將手伸進其衣服內撫摸胸部,以 及其有無移開被告撫摸其胸部之手等部分,⑴其於警詢對此 均答稱有;⑵於偵訊時亦先答稱被告有將手伸進其衣服內, 但其並無將被告之手移開,後經確認後又改稱有移開被告之 手;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均無,被告是隔著衣服撫摸其胸 ,其亦無移開被告撫摸其胸部之手等語,固然有陳述不一之 情形,然此部分之差異,除無礙其前後指證被告有伸手撫摸 其胸部之主要梗概事實均屬一致外,參以人之記憶有限,且 個人記憶能力不同,隨時日經過記憶淡薄或發生誤記之情事 在所難免,復A 女年紀尚幼,為上開指證時,皆仍為在學學 生,其理解及表達等能力均尚待學習而未臻成熟,且依證人 A 女之證述,被告對其撫摸胸部之行為不只1 次,本難期待 其就所經歷之被害情形能毫無混淆、紕漏而完整表達,尚不 得以其證詞有此部分前後不符之瑕疵即遽認其全部證述均非 可信。則考量A 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際,距離案發時間已 間隔至少1 年8 月以上,於審理時就諸多問題亦證稱業已忘 記,可見其於審理時作證時記憶已非清晰,並證稱其警詢及 偵訊時對案發過程記得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頁至第 306 頁),而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作證之際距離案發時約莫 僅間隔3 月、4 月以上,且證述過程未曾表示有記憶不清之 情,是有關A 女於審理中證述案發情節與偵查中有出入部分



,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一致者,較為可採。準此 ,此部分應認以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為第2 次猥褻 行為時,被告有將手伸入其衣物內撫摸胸部及其有將被告之 手移開等情為其指證基準。辯護人以證人A 女有此部分前後 之證述歧異及其於審理中對諸多問題皆已遺忘而質疑證人A 女證述之可信性云云,尚非可採。
⒋另辯護人認A 女指證不實,無非係認A 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均證稱被告第1 次猥褻行為時間與第2 次猥褻行為時間甚 近,於警詢更稱第2 次猥褻行為係發生在第1 次猥褻行為隔 天,然其於偵訊中既可指出第2 次犯行係發生在期中考即10 7 年10月底左右前之某假日,卻又稱第1 次時間係發生在10 7 年9 月21日後,差距甚大;以及其於警詢證稱第3 次猥褻 行為是發生在第2 次猥褻行為之下週,卻又稱第3 次猥褻行 為當天有看偶像劇「你有念大學嗎?」之第1 集首播,而該 偶像劇在三立都會台首播日期為108 年1 月12日晚間10點, 有該偶像劇維基百科網站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9頁 至第53頁),顯與其指稱第2 次猥褻行為時間是107 年10月 底前之某假日有明顯落差,甚為可疑云云。然查: ⑴參以證人即A 女國小5 、6 年級導師陳○臻於警詢中證稱 :A 女是在上青春啟航課程時,有填寫一份回饋單的心情 筆記,授課導師於108 年4 月23日下午批改回饋單時發現 此事,即將內容拍照告知我,我知悉後立即找A 女單獨談 話確認內容是否屬實,確認後我即將此事告知校方輔導室 並由輔導室通報社工介入。我以班導師的身分觀察,A 女 因疑似先天生理問題偶有表達落差之情形,例如星期一發 生的事情說成星期二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於 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警詢中之上開回答,係指A 女把何 時上青春啟航課程時間搞錯,我想表達的是她是毒寶寶, 她就把這件事記錯。我覺得她會把已經發生的事情記錯時 間,在與同學相處時,她會把不同的事件連結在一起等語 (見偵卷第68頁至第70頁)。則依證人陳○臻之前揭證述 ,就其擔任A 女班導師期間,其觀察到A 女的確在表達及 記憶時間方面之能力較弱。且從證人A 女於108 年4 月24 日警詢中證稱:就是昨天,我們有上一個青春課課程,上 完課要寫回饋或想說的話,其中一個單元我就寫了被告對 我性騷擾的事情,青春課的老師發現到我寫了這個東西, 就去跟我們班導講,班導知道後,就在下午打掃時問我這 件事情大概發生的經過,老師了解情況後再通知社工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 頁),可知A 女於警詢時固陳稱其係警 詢前一天即108 年4 月23日始上青春課程並填寫回饋單,



然經證人陳○臻代為查詢後,該回饋單實際上係於108 年 4 月18日上課完後(上課主題:保護自己的身體)即填寫 ,有證人陳○臻偵訊後所提出之書面陳述可考(見偵卷第 73頁),足見A 女於警詢時對於一週前所上的課程時間, 顯然就發生誤記情形,即為一明顯實例。則在A 女對於事 件發生時間及經過期間,受限其個人對時間判斷能力顯較 不足之情況,其就此時間部分之描述既可能會有失真情事 ,其指證被告猥褻行為之發生時間,自不得僅仰賴其所描 述之時間經過,仍應佐以其指證之時間有無其他憑據等綜 合認定。
⑵證人A 女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學校行事曆後,將第1 次 猥褻行為發生時間點從其6 年級上學期,特定為發生在10 7 年9 月21日之後(見他卷第34頁),而依其學校行事曆 之記載,107 年9 月21日A 女就讀之國小有舉辦觀星賞月 活動(見他卷第67頁),顯然A 女即係基此判斷被告開始 對其為猥褻行為,係發生在學校舉行該觀星賞月活動之後 。又經檢察官詢問A 女第2 次猥褻行為發生時間,並提示 學校行事曆予A 女觀看後,A 女答稱是考期中考前的某假 日,應該是在10月底左右等語(見他卷第34頁),而依其 學校行事曆之記載,該學期期中考日期為107 年10月30日 、31日(見他卷第69頁),是以A 女就被告對其為第2 次 猥褻行為時間點之指述,顯然並非單憑其個人之記憶,尚 有參照學校舉辦之具體活動判斷,是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 信,而認其指證被告第2 次猥褻行為係發生在該次期中考 前之假日某日為可採。又A 女於警詢時雖證稱第2 次猥褻 行為是發生在第1 次猥褻行為之隔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9 5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第1 次猥褻行為與第2 次猥 褻時間相隔時間甚近,被告好像有連續幾天在家的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第295 頁),與A 女於偵訊時指證第1 次猥 褻行為發生時間點係在107 年9 月21日後等情,辯護人固 認有所落差。然觀證人A 女於偵訊中之文義,其本無指證 或特定被告第1 次猥褻行為是發生在107 年9 月21日「左 右」,其僅該次特定發生在107 年9 月21日「之後」,是 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第1 次猥褻行為與第2 次猥褻 行為發生時間甚近,與其於偵訊中證稱第1 次猥褻行為是 發生在107 年9 月21日之後,實際上並無衝突或牴觸。至 於A 女於偵訊時雖未將被告第1 次猥褻行為時間與其學校 期中考時間或被告第2 次猥褻時間為相關連之陳述,但考 量檢察官所提示給A 女觀看之學校行事曆係按月分頁呈現 (見他卷第55頁至第73頁),並非係將一完整學期之行事



曆於同一頁面展現,是A 女於偵訊時乃係分頁觀看學校各 月行事曆,未必一次能瀏覽完整學期舉行活動,又A 女關 於時間上之判斷能力本較為弱,檢察官更係分開詢問A 女 各次遭猥褻之時間點及過程,因此A 女在檢察官先行詢問 第1 次猥褻行為時間點時,僅有辦法特定是發生在107 年 9 月21日之後,於檢察官另行詢問第2 次猥褻行為時,始 另行確認該次是發生在期中考前之某假日等情,以A 女如 前述之個人能力及行事曆閱覽狀況,尚無不合情理之處, 不能據此即認A 女證述有何不實或有所矛盾。
⑶又證人A 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曾指證第3 次猥 褻行為是發生在其與被告一同看偶像劇「你有念大學嗎? 」之時,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次是看第1 集首播 等情,業如前述,是其就被告第3 次猥褻行為之發生時間 ,非僅係單純時間之描述,而係參考當時發生之其他具體 事件,故此部分關於被告行為時間之指證應屬可採。而證 人A 女於警詢時固曾證稱第3 次猥褻行為好像是發生在第 2 次的下個禮拜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與其前 揭指證固有出入。惟承前所述,A 女於警詢中所為第2 次 猥褻行為與第3 次猥褻行為約間隔1 週之描述,受限於A 女關於時間判斷能力不佳,本可能會有失真情形,其所稱 間隔1 週,係經其個人能力主觀判斷後所生之印象,未必 與客觀時間流逝情形一致,又無其他同時或附近發生之具 體事件可資佐證,顯較不可採。然A 女關於時間經歷情形 所述之誤差,既係受限其個人能力所致,不足以證明其其 餘指證被告有對其為猥褻行為之部分,即係不實之陳述, 是辯護意旨以A 女此部分時間證述之落差,認其指證可疑 云云,尚難憑採。至於證人A 女雖於本院審理中另曾證稱 其已不記得看該偶像劇第1 集首播時其有無和被告一起看 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頁),但其同時亦證稱有幾次被告 對其為猥褻行為時,其有在看該偶像劇,不太記得第3 次 猥褻行為時間點,警詢及偵訊時的記憶比現在記得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296 頁、第302 頁、第306 頁),可見於 本院審理中A 女就被告對其第3 次猥褻行為之具體時點及 情境確已有所遺忘,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1 年多前發生 事件之具體細節不復記憶,尚屬人之常情,亦無法據此認 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被告對其猥褻行為部分即屬不實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⒌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認A 女有誣陷被告之動機云云,然 承如前述,被告與A 女平日關係及互動良好,縱認被告所述 其有無法成功勸A 女繼外祖母同意A 女參與校外活動或其刪



除A 女所玩線上遊戲等情為真,此核屬一般家庭常見之管教 情形,非屬重大紛爭,A 女即便因此心生不悅,應不致心生 入被告於罪之怨念。另被告及辯護人所指A 女忌妒A 姨幼子 致其失寵,有意脫離原生家庭故誣指被告部分云云,則參被 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A 女108 年1 月至4 月日記,其中固有 部分日期A 女似有提到其對A 姨幼子或A 女繼外祖母之不滿 (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1 頁、第123 頁、第131 頁), 但在此4 月份之日記中,A 女對A 姨幼子或A 女繼外祖母不 滿比例篇幅甚為有限,A 女仍有記載其他諸多在校或與其他 親人互動甚或其個人對生活之期待,自難僅以其偶爾對A 姨 幼子或A 女繼外祖母偶爾隻字片語之抱怨,即遽認A 女有極 力擺脫原生家庭而虛偽陳述之動機。另辯護人雖稱A 女在警 詢時,在員警詢問A 女是否要申請保護令時,有發笑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07 頁),而認A 女確有脫離原生 家庭之傾向云云,然以A 女當時僅就讀國小6 年級之智識能 力與經驗,能否確實了解到申請保護令背後之意涵及可能產 生之法律效果,已非無疑,又A 女此一發笑之表情,或係基 於疑惑、驚訝或慶幸之不等情緒,原因眾多,且A 女於其餘 警詢陳述遭被告猥褻之過程,均無其他特別誇張或可疑之情 緒反應,亦無遭他人誘導陳述之情形,此觀本院勘驗筆錄即 明(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215 頁),尚難僅以A 女偶然發 笑之表情,即認其陳述不實或帶有惡意,是此部分之辯護意 旨,亦不可採。況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述,A 女生活中最不滿 之家人,似為A 女繼外祖母及A 姨幼子,而非對其態度良好 之被告,A 女如欲捏造可申請保護令之情事,亦可稱係遭A 女繼外祖母或其他家人不法虐待等等,即可達同樣目的,何 必針對被告為不實指述,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難 採信。
⒍又被告固曾提出A 女於107 年4 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 告道歉之對話,以證明證人A 女不實指述云云。而A 女於該 對話中固有向被告道歉,但其亦僅稱:「昨天我不知道怎麼 面對你,所以我都沒有跟你講話,但是今天我想到道歉阿公 ,對不起」、「希望你可以趕快回我,不然我會很自責」、 「你不會怪我嗎?」,有該對話1 紙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偵 卷第501 頁),並未見A 女有自承其對被告之指述有何不實 ,至多僅係向被告表示歉意,而其表達歉意之原因可能性眾 多,或係仍基於祖孫情誼向被告表示關心、或係有感自己在 課程回饋單上之偶一抒發即引發軒然大波而感到不安等等, 均有可能,此與證人即案發後A 女之心理諮商師林純如於本 院審理中所證述之A 女心理狀況:剛開始A 女對被告的感覺



很矛盾,她覺得被告是對他最好的人,與被告的情感很好, 但A 女也因她揭露這樣的事而害到被告,她很矛盾,不想害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吻合。是此部分,尚不足證 明證人A 女指證不實,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⒎綜上所述,證人A 女指證被告有對其為如附表編號2 、3 所 示之猥褻行為,前後證述約略一致,且其無誣指被告之動機 ,堪可採信。A 女部分指證細節雖有所出入或有所矛盾,但 無礙其主要指述情節,部分亦係受時間經過記憶淡薄及A 女 個人對時間經過判斷能力較差之影響,不能僅以此部分細小 瑕疵即認其指述全盤不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指謫證人 A女證述憑信性部分,亦不可採。
㈡證人A女上揭指述,尚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⒈被告於A 女所指述如附表2 、3 之日期晚上確實在家: ⑴附表編號2部分:
①依證人A 女前揭指證被告對其為第2 次猥褻行為之時間, 為其就讀國小6 年級上學期期中考即107 年10月30日、31 日前之某假日晚上,接近10月底等情,業如前述,則此部 分可能之日期即為107 年10月20日(星期六)、21日(星 期日)、27日(星期六)、28日(星期日)。 ②被告為遊覽車司機,對照其於上開期日之出勤月報表,其 於107 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有環島行程,同年月20日 有1 日遊行程,同年月21日起至26日止有環島行程,同年 月27日有1 日遊行程,同年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起有 環島行程,有其107 年10月份之出勤月報表1 紙可參(見 本院卷第233 頁),而其於行程結束日當晚本可返家,是 該段期間,除107 年10月21日、28日晚上被告因有環島行 程不可能在家過夜外,其餘107 年10月19日、20日、26日 、27日晚上被告確實在家,而此部分與證人A 女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被告當時好像連續在家等情亦屬吻合(見本院卷 第295 頁),足見證人A 女上揭指證應可採信,而其中僅 20日、27日為假日,是被告指證第2 次猥褻行為日期可能 發生在107 年10月20日或27日晚上其中1 日。 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7 年10月20日、27日晚上行 程結束後,尚需到位於新北市五股區停車場洗車2 、3 小 時,回到家中均已過午夜,不可能有與A 女同在被告房間 看電視之機會云云。經查,參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 遊覽車於該2 日行經高速公路之ETC 通行紀錄,於107 年 10月20日20時20分許,有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0.5公里之五 股路段,於27日則全無相關通行紀錄,有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231 頁、第235 頁),是已無證據 證明被告於107 年10月27日一日遊行程結束回到五股區停 車場停車之時間約略為何。又被告於107 年10月20日20時 20分許固才行經高速公路國道一號五股路段,然辯護意旨 所稱被告洗車、整理車輛即需耗費2 、3 小時云云,毫無 佐證,亦不合情理,又新北市五股區與被告住所地所在之 新北市新莊區乃比鄰之行政區域,被告停完遊覽車輛返家 路途時間顯然不長,其於該2 日晚上駕車工作結束返家後 確有與A 女一同相處之機會,上揭辯護意旨,尚難採信。 ⑵附表編號3部分:
偶像劇「你念大學了嗎」於三立都會台首播日期為108 年 1 月12日晚間22時許,業如前述。而被告於108 年1 月12 日當天並無任何旅遊行程而需駕駛遊覽車,有被告108 年 1 月份之出勤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9 頁),足 見被告當日晚上確實在家而無外出工作。
②辯護意旨雖以A 女於108 年1 月12日之日記紀錄,皆未提 到其有遭被告猥褻情事,甚至還記載「今日超開心的!! !吃了麥當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 因而認當日無發生A 女證述遭被告猥褻之情,並認A 女證 述不實云云。然綜觀A 女之日記內容,其日記內容篇幅不 長,皆僅短短幾行文字擇要記載,並非屬將當日生活各類 大小事均完整紀錄之日記型態(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51 頁),是A 女本非係屬將其每日遭遇完整紀錄於日記中之 人,是其未記載於日記內之事項不代表未曾發生。又A 女 填寫108 年1 月12日日記之時間點尚無從確認,亦可能係 在遭被告猥褻前之時點即書寫當天日記,故從其當天日記 之記載情形並無從認定A 女指證被告撫摸其胸部之情事不 存在或A 女所述不實,此節辯護意旨,亦不足採,併此敘 明。
⒉被告在家時,A 女的確會與被告一同在被告房間內觀看電視 :
⑴證人A 姨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與A 女同住,A 女都跟 著A 女繼外祖母在房間看電視,但被告回來就會跑過去與 被告一起看,她都看平板比較多。樓下客廳、A 女繼外祖 母及被告房間各1 臺電視等語(見偵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足證證人A 女前揭證稱其會與被告一同在被告房間 內看電視乙情與實情相符,已可佐證證人A 女此部分之證 述屬實,被告辯稱A 女僅會在其不在家的時候到其房間看 電視云云,顯不可採。
⑵證人A 女繼外祖母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雖另證稱:被告回家



時都在樓下看電視看到睡著,都是A 女自己到被告房間去 看偶像劇,不管是假日或平日,A 女都沒有在被告房間跟 被告一起看電視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至第287 頁), 是其證述與被告辯解一致,而與證人A 姨不同。又證人A 女繼外祖母與證人A 姨固分別為被告之配偶及女兒,與被 告均有親近之親屬關係且同住一室。但A 女繼外祖母並無 自己之經濟來源,其平日就是在家幫忙帶小孩,業據其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5 頁),與A 姨已結婚並育有子女 而有自己獨立之小家庭不同,是A 女繼外祖母生活實需仰 賴被告不可,假如被告受有罪判決而須入監執行,A 女繼 外祖母為衝擊最大之人,是其證述立場已不似證人A 姨相 較中立而有偏頗被告之虞。且就證人A 女平日之品行部分 ,證人A 姨於偵訊中證稱:A 女不會說謊,依我照顧她的 經驗,她表達的適切性比較不夠,但是她講的如果是真的 ,應該有發生等語(見偵卷第122 頁),以及證人A 女導 師陳○臻於警詢中均明確證稱:經本人以A 女之班導師身 分觀察,A 女於學習上是屬於認真進取、樂觀之學生,且 未曾有說謊之情事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偵訊中證稱 :我覺得A 女不太會說謊,她學習很認真,與她有親屬關 係的只有被告,其他家人也不願意出錢讓她去補習,我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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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