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983號
PCDM,109,交簡,1983,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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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3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並追撞前方車輛,顯已危害交通 安全,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商,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42號
被 告 陳豐源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源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4時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新北 市泰山區家禽批發市場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新 莊區思源路與復興路口,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由洪翌翔騎 乘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1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豐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翌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汽車車籍資料等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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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