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 告前已有相同之酒後駕車前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相同 罪名之本案,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 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 法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 執意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業、自稱家境勉持等生活狀 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37號
被 告 李明鎮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2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9年10月 28日上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 五股區中興路3段某工廠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 五股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六路口,為警攔查,於同日上午10時 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 駕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前案已 獲易科罰金免予入監執行,猶仍不思及國家給予其免受自由 刑之機會,汲取教訓,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9月之短期 間內即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見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