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920號
PCDM,109,交簡,1920,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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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月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
字第109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交訴字第36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月係受僱於「立卉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小貨車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9 時36分( 起 訴書誤載為38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1 段左轉往瓊林路104 巷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與瓊林路口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情形,路面 為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先於中環路上違規左轉 瓊林路,進而貿然闖紅燈通過路口,適遇吳忠和騎乘車牌號 碼00 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環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 駛至該處,為閃避陳美月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急往右偏 行,致重心不穩,因而擦撞路旁分隔島後人車倒地,致吳忠 和受有臉部及雙腳擦挫傷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本院另行審結)。詎陳美月明知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業已 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並對吳 忠和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離 現場,吳忠和見狀遂徒步追逐陳美月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 車約100 公尺欲攔下然未果。嗣於同日10時許吳忠和報警處 理,經警據報到場並調閱事故現場之道路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吳忠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陳美月上揭肇事逃逸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忠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場處理員警證人柳 昱維、李伯亨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12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幀、告訴人案發日自行拍攝其受傷之照片3 幀、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檔案及翻拍照片11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 庭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足稽。三、按刑法第185 之4 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 官108 年5 月31日釋字第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 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 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 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 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 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 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本件 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上揭過失符合「肇事」之定義,非屬司法 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應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 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 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亦 認為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 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故應對個案情節予 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本件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固無足取,而告 訴人雖因車禍受有上揭皮肉外傷,尚屬輕微,且肇事當時為 上午,事發地點為交通要道,人車往來頻繁,有卷附現場圖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告訴人於被告肇事逃逸後 ,尚且起身追逐達100 公尺左右,是告訴人無因被告逃逸而



有未能受及時救護之情形,可認被告肇事逃逸情節甚是輕微 ,且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釀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倘科以 最輕本刑1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顯有過苛,而認依被告犯罪 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案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節 ,參酌上開釋字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致人受傷部分,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方便,不依號 誌行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肇事後復未予救護,逕 行駛離,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告訴人僅受有皮肉外傷,業於犯後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 部分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按( 見109 審交附民字第690 號卷第17頁) 取得原諒,兼衡其素 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案,犯後復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更加注意自身平時 參與交通之行為,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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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