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3114號
TNDM,88,易,3114,2000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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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姜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原名姜秀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乙○○(原名姜秀菊,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改名)係設在臺南市○○路三 二號「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公司)營業員,因其客戶甲○○ 欲提領資金以標購上市公司技嘉電子之股票,而委託乙○○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 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自甲○○在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及台南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八千元、四十五萬元而持 有前開款項後,竟因其個人資金調度困難,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連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侵占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及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 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育 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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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