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722號
PCDM,109,交簡,1722,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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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前案紀 錄,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被告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犯後態度良好,因肇事尚 須負擔賠償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643號
被 告 陳宗毅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9 年6 月9 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鶯 歌區光明街之昭和園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7 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 365 巷口處欲左轉,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陳恩力所騎乘、搭 載陳志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旋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恩力、陳志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 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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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