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676號
PCDM,109,交簡,1676,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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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 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然兼衡被告無前案紀 錄,素行良好,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小客車,及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55號
被 告 高國寶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寶於民國109 年8 月23日11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蓬萊 路某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1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建 福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與前方由邱彬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當場對高國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國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邱彬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莊分局福 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與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 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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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