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翊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39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翊瑋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18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 區堤外道路往陶博館方向行駛,行經該堤外道路1K+0處前時 ,明知行車應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夜間照明、市區 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郭宜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違停在其同向前方,而於該車 道前方之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穿雨衣,致被告煞避不 及而從後追撞,使告訴人受有肝臟裂傷、創傷性氣血胸及右 側多根肋骨骨折、未明示側性鎖骨未明示部分閉鎖性骨折之 初期照護及左股骨大轉子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 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有109 年10月26日之調解筆錄及同年11月13日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