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國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余慧娟
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律師
蔡旻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29507 號、106 年度偵字第700 號、第317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國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余慧娟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李榮國於民國101 年至103 年間,擔任址設新北市○○區○ ○街0 號3 樓之勝利勝利有限公司(下稱勝利公司)之負責 人,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 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榮國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勝利公司並未 實際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竟於100 年12月起至10 3 年11月間,自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處取得虛偽開立之不 實統一發票共58紙,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12,965,813 元 ,充當勝利公司進貨憑證,並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持向 稅捐機關申報相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如附表五 編號1所示稅額(合計為213,442元)。 ㈡李榮國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明知勝利公司無銷貨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
仍於102年1月起至103年6月間,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0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9 ,679,659元,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使該等營業人據 以持向其所屬國稅局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 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合計4,983,985元,均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經國 稅局人員查核後,始查悉上情。
二、余慧娟自94年4 月起至108 年7 月7 日止,擔任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 ○00號之潤格美有限公司(下稱潤格美公 司)之負責人,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 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余慧娟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潤格美公司並 未實際向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仍於102 年1 月起至 103 年11月間,自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處取得虛偽開立之 不實統一發票共46紙,銷售額合計93,928,915元,充當潤格 美公司進貨憑證,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相抵銷項稅額,以此不 正當方式逃漏稅額合計為4,696,447 元。 ㈡余慧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明知潤格美公司無銷貨與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 ,仍於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11月間,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 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5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97,209,167元,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使該等營業人 據以持向其所屬國稅局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 法幫助附表四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合計4,860,461 元, 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經 國稅局人員查核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被告李榮國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承辦 人潘昶典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余慧娟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潘昶典 於偵查中之證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1 月10日北區國 稅審四字第1060000360號函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 件稽查報告、查緝涉嫌開立不實憑證營業人進銷情形分析表 、勝利勝利公司102 年進項明細表、潤格美公司出貨單、勝 利勝利公司102 、103 年度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 查核清單、惠豪公司出貨單與開立之統一發票、勝利勝利公 司102 、103 年度進銷關聯表、勝利勝利公司扣除虛報銷項 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5 年9 月3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15226號函檢附之刑事 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潤格美公司涉嫌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查簽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潤格美 公司102 、103 年度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 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潤格 美公司開立予勝利勝利公司之發票明細、惠豪公司進項來源 明細(排名前10名)、潤格美公司、惠豪公司、勝利勝利公 司間相互開立發票之明細表、潤格美公司出貨單、惠豪公司 開立予潤格美公司之統一發票與出貨單、勝利勝利公司開立 予惠豪公司之統一發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潤格美公司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 20名)、潤格美公司00000-00000 間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稅 額按期計算實際逃漏稅明細表,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 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可信性之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 仍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 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 ,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6 年1 月1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00360號函 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查緝涉嫌開立 不實憑證營業人進銷情形分析表、勝利勝利公司102 年進項 明細表、勝利勝利公司102 、103 年度申報書查詢、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勝利勝 利公司102 、103 年度進銷關聯表、勝利勝利公司扣除虛報 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5 年9 月3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15226號函檢附之 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潤格美公司涉嫌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查簽報告、潤格美公司102 、103 年度申報書 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潤 格美公司開立予勝利勝利公司之發票明細、惠豪公司進項來 源明細(排名前10名)、潤格美公司、惠豪公司、勝利勝利 公司間相互開立發票之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潤格美公司銷項去路明細( 排名前20名)、潤格美公司00000- 00000間扣除虛報進項及 銷項稅額按期計算實際逃漏稅明細表各1 件,為被告余慧娟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其為本案
發生後,分別由前述行政機關之公務員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 ,並不具備公示性及例行性之要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文書,且被告余慧娟及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表示該等證據為個案性文書,而爭執證據能力等 語(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一第79頁、本院108 年 度重訴字第16號卷三第62頁),是無證據能力。 ㈡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 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 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 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 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 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 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 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潤格美公司出貨 單、潤格美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惠豪公司出貨單與開立之統一發票、潤格 美公司出貨單、惠豪公司開立予潤格美公司之統一發票與出 貨單、勝利勝利公司開立予惠豪公司之統一發票,均乃該等 公司依其業務所製作之業務紀錄文書,且潤格美公司於97年 11月起至104 年8 月31日委託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林曉吟辦 理申報及記帳事宜,核其性質均屬承辦人員於業務過程中所 為之例行性記載,而各該製作人實無於製作時即預見日後該 等文件可能成為判斷被告余慧娟罪嫌相關證據之偽造動機, 虛偽之可能性極小,此外,亦無其餘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被告余慧娟及其辯護人亦未指明各該文書證據有何失真或顯 不可信之狀況,依前開說明,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係傳聞法則之例外,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 余慧娟及其辯護人指稱上開文書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 可採。
㈢至於被告李榮國、余慧娟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潘昶典偵查中證 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此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李榮 國、余慧娟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 無庸審酌。
二、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 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 官、被告李榮國、余慧娟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的 意見係表示由辯護人回答,而辯護人則均明確表明除前述有 爭執部分之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 8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復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 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榮國固坦承其為勝利公司之負責人,且勝利公司 有向烏普斯公司、展航公司、潤格美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統一發票並扣抵稅額,亦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予惠 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惠豪公司)、潤格美公司等事實;被 告余慧娟固坦承其為潤格美公司之負責人,且潤格美公司有 向惠豪公司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並扣抵稅額,亦有開 立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予勝利公司等事實,惟其等均矢口 否認有何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李榮國辯稱:勝利公司跟潤格美公司、惠豪公司間之交 易是真實的,伊等用本票擔保貨物,是為了確保貨物交給對 方之後的債權,縱使有送貨單、相關單據,但發生交易糾紛 時,本票的效力高於一切,所以伊等用本票來擔保,之後伊 等完成交易、付款之後,本票就消失、不用了,所以根本就 不需要存在,資料上也不需要去反映出來,而同一產品可能
配料不同,因為在電子行業裡面,伊做同一個產品可以用不 同來源的,就像伊等可以用友達的面板、奇美的面板,但是 伊等做出來的還是一台電視,所以東西會變,接下來因應客 戶的要求不同,可能一些配件客戶要求增加,伊就增加配件 ,這些相關的事情在實際交易裡面有可能產生,至於交易價 格,在電子行業裡面更是變化非常快,甚至還有賠錢的狀況 發生,因為當時所議定的價格跟現在的行情價如果產生變化 的時候,買方就有可能要求降價,所以因為時間的不同,社 會上材料的供應價格會有不同,有稍微的變化,這是合理的 ,所以舉面板為例就是常會變來變去,以光碟機而言,他可 能採用日立的機芯,但最後做出來還是一個東西,所以這些 在某些狀況之下產生變化是正常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李榮 國辯稱:勝利公司與烏普斯公司交易,是勝利公司從烏普斯 公司進貨是要銷售給普格公司,是由黃美芳介紹烏普斯公司 作為勝利公司的供應商,該批貨確實有到達勝利公司的倉庫 ,而且是由勝利公司再加以重新包裝銷售給普格,黃美芳未 告知與普格公司及烏普斯間之交易是造假行為,是被告李榮 國認知為真實之買賣行為,又卷附普格公司之訂單採購單、 勝利公司開立給烏普斯公司之驗收單等,至多僅能證明系爭 交易為假交易,惟仍無法證明被告李榮國主觀上幫助之犯意 ;另勝利公司與潤格美公司、惠豪公司間之交易,依證人謝 惠娟證稱:惠豪公司向勝利公司購進控制面板即是銷往潤格 美公司控制板,雖然品名相同,但每個品項都會經過特殊加 工,料號會有所不同,惠豪公司與勝利公司、潤格美公司都 是實際上有交易等語,是惠豪公司購自勝利公司之貨品與銷 往潤格美公司之產品,係經惠豪公司加工、測試,品名雖同 為控制板,但功能、料號皆有所改變,此核與商業慣例無違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僅依惠豪公司銷售潤格美公司產品之品 名,與其向勝利公司進貨之產品品名相同,即認此3 家公司 有循環不實交易,尚嫌速斷;且惠豪公司於102 年、103 年 之進、銷貨均依正常會計帳務流程,製作或取得報價單、採 購單、發票及出貨簽收單等相關會計憑證,並有付款、收款 明細可供查證,衡情倘被告李榮國以逃漏營業稅為目的,單 以取得他公司之進項發票最為簡便可行,實不必依正常會計 帳務流程準備完整之會計憑證,而逃漏此非屬巨大之稅額, 且惠豪公司與勝利公司、潤格美公司之交易皆有證可憑,自 難遽認其等間之交易虛假,惠豪公司將零組件或原料以簽署 切結書或提供擔保本票等方式賣予潤格美公司,而潤格美公 司同樣以簽署切結書或提供本票等方式賣予勝利公司,最後 勝利公司測試完畢後再賣予惠豪公司,其等交易模式並非特
立獨行,確實有此交易習慣,此有臺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 之回函內容:此為投資貿易可以談判協商自行約定方式解決 等內容可佐,是公訴意旨認其等3 方為循環交易,顯不可採 云云。
㈡被告余慧娟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余慧娟 有逃漏稅捐之部分,然被告余慧娟於102 年2 月有漏繳2 萬 多元、8 月有漏繳2 萬多元,但10月份有多繳5 萬多元,且 被告余慧娟沒有詐欺之惡性,僅是漏稅行政罰的問題;另外 因勝利公司依證人即國稅局查核人員潘昶典之證述沒有逃漏 稅捐等語,所以被告余慧娟也不會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又 潤格美公司、惠豪公司、勝利公司這3 家公司多數的交易, 是由惠豪公司提供原料零組件、潤格美公司從事加工組裝、 勝利公司從事品管測試跟檢測校正,該3 家公司有各自的專 業性,惠豪公司是做專利、銷售、行銷的公司,潤格美公司 是有加工組裝的能力,勝利公司是有設備,負責品管測試跟 檢測校正,這3 家公司各司其職,且該等交易有金流、有發 票、有物流的情況下,應為真實交易,且依證人即惠豪公司 負責人曾憲豪證稱惠豪公司的產品具高度專業性,是非常高 昂的原料等語,是潤格美公司需要以買斷原料跟提供擔保本 票之交易方式進行,此交易方式是符合交易常規,有電器同 業公會的回函可證,且證人曾憲豪、謝蕙娟均證稱品名相同 ,但是是經過測試、加工過的產品等語,可見被告余慧娟主 觀上沒有犯意,應不構成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況證人潘昶典 證稱相同品名可能是不同貨品等語,又證稱相同品名是同一 貨品,所以是循環交易等語,其證述顯有矛盾之處,且證人 潘昶典查核範圍只有潤格美公司,所以他對勝利公司、惠豪 公司沒有查證,而是依其推論、猜測而得到循環交易之結論 云云。經查:
⒈被告李榮國為勝利公司之負責人,且勝利公司有向烏普斯公 司、展航公司、潤格美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並扣 抵稅額,亦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予惠豪公司、潤格 美公司等事實;被告余慧娟為潤格美公司之負責人,且潤格 美公司有向惠豪公司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並扣抵稅額 ,亦有開立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予勝利公司等事實,業據 被告李榮國、余慧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0 8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並有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臺北縣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 記申請書各1 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潤格美公司 102 年1 月2 日起至103 年11月間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29507 號偵查卷一第46頁、第48頁
、第85頁至第95頁、第114 頁至第260 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⒉勝利公司與烏普斯公司、展航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等情,業 據證人即烏普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瑞隆、證人即展航公司 負責人李志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如下:
①證人楊瑞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烏普斯公司原本是經營一些 服飾的,還有出版的,烏普斯公司的主業就是出版,出版雜 誌,關於精品的型錄及服飾,除了這兩樣之外沒有別的業務 ,跟電子業、電子類包材也沒有做都沒有關係,烏普斯公司 從100 年7 、8 月開始,烏普斯公司沒有跟勝利公司有任何 業務往來,發票都交給自稱會計師之吳先生處理,登記負責 人是伊弟弟楊正宏,他幾乎不管事,伊是烏普斯公司的實際 負責人,伊都沒有跟勝利公司有任何交易,勝利公司做的是 電子業,跟伊等登記項目完全不一樣,勝利公司拿到8 張、 10 00 多萬的烏普斯公司開的發票,不是實際的交易,伊是 委託別人幫伊等結束公司,把公司大小章都交給他,但伊沒 有委託他請領發票,烏普斯公司從創立以後,伊有開出去的 發票只有一家幾百萬的、在民生東路5 段那邊賣服飾的,不 是勝利公司、潤格美公司、惠豪公司,這是真實交易,跟電 子業都沒關係,接下來就幾乎沒有開發票,一直到100 年年 底結束營業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一第325 頁至第327 頁、第332 頁至第355 頁)。 ②證人李志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展航公司負責人,自10 0 年到107 年結束營業,展航公司在研發車用的衛星導航的 軟體跟硬體,100 年到103 年間都跟數位電視無關,只是單 純寫汽車衛星導航軟體程式,沒有工廠,軟體不用工廠,只 要寫程式,103 年之後才有數位電視買賣,在數位電視之前 即100 年到103 年間,伊單純做汽車衛星導航軟體研發時, 伊沒有跟勝利公司交易。展航公司在100 年左右也沒有做數 位電視的買賣,幾乎都沒有營業額,沒有營業,公司放著, 沒有員工,沒有營收的公司,97年左右一直到100 年左右, 展航公司幾乎都沒有再營業,也沒有開發票,伊開給勝利公 司的5 張發票、500 多萬,雖然名稱是展航公司出去,但伊 只是要賺過水的差額利潤,不是實際上展航公司所生產、交 付的貨不是展航公司實際出貨給勝利勝利公司等語(見本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二第92頁至第101 頁、第135 頁至 第140 頁)。
③衡以證人楊瑞龍、李志哲均明確證稱烏普斯公司、展航公司 與勝利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衡以其等前揭所證內容,亦有 可能使自己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利處境,若非實情,
證人楊瑞龍、李志哲實無無端為此等不利於己陳述之理,是 其等上開證言應值採信,是烏普斯公司、展航公司既非依照 實際交易情形及金額開立,被告李榮國仍持該等統一發票, 作為勝利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向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勝利 公司該期間之銷項稅額,被告李榮國以不實會計憑證逃漏勝 利公司稅捐之行為,灼然甚明。
④至證人李志哲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伊的朋友郭正炫於10 6 年左右說被告李榮國那裡有訂單,有買賣的部分,伊中間 有利潤,郭正炫說勝利公司那邊有一批電子零件是DVD 播放 器要買,可是他沒公司,所以必須透過展航公司的名義來賣 ,郭正炫可以透過伊這邊,他可以去賣給勝利公司,郭正炫 可以找到可以提供零組件原料的廠商或供應商找到貨源,再 由展航公司賣出去給勝利公司,伊於106 年第一次聽到勝利 公司,就是由展航公司過水出貨給勝利公司,郭正炫透過伊 轉賣給勝利公司,所以他付錢給伊,伊付錢給對方,伊就開 發票,中間會有賺錢,郭正炫有給伊看照片,伊沒有實際的 東西給伊看,伊不用負責包裝,電子零組件也沒有到展航公 司去,這些都發生在106 年,結束展航公司的前一年,這是 伊第一次以展航公司與勝利公司交易,伊認為有實際交易是 因為勝利公司真的有匯款到展航公司,伊擔任負責人的展航 公司,從100 年設立到107 年結束營業,只有106 年這一次 與勝利公司有過交易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 二第102 頁至第108 頁),然被告李榮國本案取得展航公司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開立時間為100 年12月,此與證人 李志哲證稱展航公司於106 年間與勝利公司交易一節,顯有 不合,況依106 年度偵字第700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展航公 司出貨單,其上所載之日期為「100 年12月6 日、19日、28 日」,證人李志哲證稱展航公司係於106 年間與勝利公司交 易一節,亦有不符,證人李志哲此部分證述,已難信為真實 ,又證人李志哲經本院當庭提示其上揭展航公司100 年間之 出貨單後,始翻稱:伊是100 年時跟勝利公司作交易,伊剛 才稱103 年以後是記錯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卷二第126 頁、第135 頁),則展航公司與勝利公司之交易 時間,證人李志哲或稱103 年云云,或稱106 年云云,或稱 100 年云云,衡以如附表一編號2 展航公司開立發票之銷售 額逾570 萬元,價值非微,且為證人李志哲親身經歷之事, 當無輕易遺忘之理,焉有可能在同一次之審理期日中為前後 如此歧異之證述,而且證人李志哲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經本 院提示上揭出貨單前,明確證稱對於展航公司於100 年間未 曾與勝利公司交易等語,迨至本院當庭提示上揭出貨單時,
始翻稱有與勝利公司交易云云,足見其證詞左支右絀,所為 證詞隨案情發展而異,顯見情虛,不足為採,況依證人李志 哲上揭證述展航公司與勝利公司交易方式,展航公司開立發 票亦屬不實一節,亦據證人潘昶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等 重視實際交易人是誰,展航公司沒有實際出貨給勝利公司, 而是由另一家公司透過展航公司轉交,在國稅局實務上不行 如此進行,因為伊等重視實際交易人,他們這種情形比較像 是過水,過水的情形就不是實際的交易人,伊等會認為這樣 的交易是假的,如果這種是合法的,會變成實際賣方完全沒 有繳到稅賦,所以伊等規範實際交易人才可以開立發票,如 果非實際交易人開就是虛開。如果中間這家公司確實有跟供 貨商洽談,供貨商給這家中間的公司之後,中間的公司確實 有跟買方如勝利公司洽談細節,這樣供貨商賣給中間的公司 ,中間的公司再賣給勝利公司,這樣是可以,如果中間的公 司幾乎沒做什麼事,只是開名義上的發票,實際上細節如金 額、價錢等都不是中間的公司再談,而是供貨商跟買方勝利 公司已經敲定,這樣就是不行等語明確(見本院108 年度重 訴字第16號卷二第143 頁、第145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 ),是證人李志哲證稱展航公司與勝利公司有實際交易云云 ,自難為有利被告李榮國之認定。
⒊勝利公司、潤格美公司、惠豪公司間確有循環交易之情形, 業據證人潘昶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果有A 、B 、C 這3 家公司,A 賣給B ,換個包裝之後,B 又賣給C ,C 又換個 包裝,又賣回給A ,只是換個包裝、包裝材質,價錢越來越 高,但內容物一樣,伊等會傾向這是虛偽的規劃交易,如果 是虛偽的話就是循環,因為一般正常的經營,不會用這種方 式交易。惠豪公司、勝利公司、潤格美公司是循環交易,主 要是發現他們是同一套東西在循環賣,是比較違反商業常情 。依105 年度偵字第29507 號偵查卷一第103 頁反面的發票 ,惠豪公司於102 年1 月21日開給潤格美公司,是CAPA-121 、數量1700這個品項,再依同上偵查卷一第74頁潤格美公司 之出貨單,這批貨經潤格美公司加工後變成CAPB-122,是1 月24日賣給勝利公司,再依同上偵查卷第125 頁反面勝利公 司之發票,勝利公司又晚了一天把CAPB-122這項產品,於1 月25日賣給惠豪公司,確實有勝利公司102 年1 月份開給惠 豪的發票,品名確實有CAPB-122、數量1700,完全一樣,潤 格美公司開給勝利公司是CAPB-122、數量1700,勝利公司又 開給惠豪公司,這些東西是經過循環加工。又同上偵查卷鉛 筆字編頁第114頁(即第73頁)潤格美公司出貨給勝利公司 之出貨單(日期102年1月2日)、同上偵查卷鉛筆字編頁第
17 2頁(即第103頁)惠豪公司開立給潤格美公司之發票( 買受人潤格美、日期102年1月10日)、同上偵查卷鉛筆字編 頁第216頁(即第125頁)勝利公司開給惠豪公司之發票(買 受人惠豪公司、日期102年1月2日),本案300台DVD播放器 ,依上揭出貨單、發票,惠豪公司賣給潤格美3000台,潤格 美公司拿到之後,1月2日賣回給勝利公司,勝利公司又賣給 惠豪公司,如果是真實交易,不是循環交易,這種發票日期 不會出錯,按照規範,發票都是在出貨時開立,所以依這個 時間順序的矛盾,認為應該是循環交易,惠豪公司賣給潤格 美公司、潤格美公司賣給勝利公司,品名TD-2055V K完全一 樣,潤格美公司主張這是從惠豪公司進貨然後加工後賣給勝 利公司,但是惠豪公司於1月10日出貨給潤格美公司,金額 是106萬2千元,接下來由潤格美公司於1月2日賣給勝利公司 ,品名、數量都一樣,金額是102萬,勝利公司同日再以105 萬6千元出貨給惠豪公司,第一個就是時序上的矛盾,因為 潤格美公司是1月2日賣給勝利公司,但是潤格美公司於1月 10日才從惠豪公司取得這一批貨,照理上開物品加工後,應 該是變得更貴,潤格美公司賣給勝利公司卻是105萬,勝利 公司再以105萬6千元賣給惠豪公司,惠豪公司卻是以106萬2 千元賣給潤格美公司,變成說物料比加工的成品還貴,這也 是矛盾的情形,3家公司在牽來牽去,伊等會比較傾向他們 是循環交易,因為這交易對象侷限在這3家,依照潤格美出 貨單或發票,發現他們很多品名各方面是一樣的,從這邊來 判斷他們是循環交易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 一第183頁至第187頁、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16頁、第219 頁、第221頁、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33頁至第234頁、本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二第176頁至第177頁、本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16號卷三第35頁),況被告李榮國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同上偵查卷一鉛筆字編頁第114頁(即第73頁)、鉛 筆字編碼第172頁(即第103頁)之出貨單跟發票,是同一批 貨,潤格美公司於102年1月2日有出一批3000台給勝利公司 ,勝利公司到手後又賣給惠豪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108年 度重訴第16號卷一第227頁),益徵證人潘昶典上揭證述潤 格美公司、惠豪公司、勝利公司間之交易為循環交易一節, 堪信為真實。
⒋依勝利公司、潤格美公司、惠豪公司之出貨單、發票,可認 該3 家公司間有循環交易之情形:
①依惠豪公司於102 年1 月21日開立載有品名「CAPA-121」、 數量「1700」、「單價1425」、「金額0000000 」等內容之 出貨單、發票予潤格美公司;潤格美公司於102 年1 月24日
「品項CAPB-122」、「數量1700」、「單價1450元」、「金 額0000000 」、「收款方式:國內匯款」、「貨款未收訖前 貨物權利仍屬本公司所有」等內容之出貨單予勝利公司;勝 利公司於102 年1 月25日開立載有「CAPB-122」、「數量17 00」、「單價1460」、「金額0000000 」等內容之統一發票 予惠豪公司等節,此有惠豪公司102 年1 月21日之出貨單、 統一發票、潤格美公司102 年1 月24日之出貨單、勝利公司 102 年1 月25日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5 年 度偵字第29507 號偵查卷一第74頁、第103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依勝利公司於102 年1 月24日始自潤格美公司收 受「品項CAPB-122」、「數量1700」之產品,勝利公司收受 該等產品後,旋於隔日即102 年1 月25日將該等產品出貨與 惠豪公司,並開立載有「CAPB-122」、「數量1700」之統一 發票予惠豪公司,依勝利公司、惠豪公司、潤格美公司上揭 交易情形,潤格美公司、惠豪公司、勝利公司於極短時間內 ,將該等商品自惠豪公司運至潤格美公司,再由潤格美公司 運送至勝利公司,再由勝利公司運送至惠豪公司,如此大費 周章運送商品,顯然徒增貨物運送之風險等交易成本,此顯 與一般商業交易以降低成本、獲取更高利潤之交易常情有違 。何況,該等產品200 餘萬元價值非微,然被告李榮國、余 慧娟始終未能說明該等產品究係何種電子零組件,亦未能說 明勝利公司究係做何種加工、檢測或改裝,即可於1 日內將 數量1700、價值200 餘萬元之產品加工、檢測完成並出貨予 惠豪公司,渠等亦始終未能提出惠豪公司、潤格美公司、勝 利公司上揭出貨單、發票上所載之金額之匯款憑據以實其說 ,是證人潘昶典證稱勝利公司、潤格美公司、惠豪公司間有 循環交易之情形,堪信為真實,被告李榮國、余慧娟並非依 照實際交易情形及金額開立發票等情,堪信為真實。被告李 榮國、余慧娟暨其等之辯護人辯稱上揭交易情形為真實交易 為真實云云,顯與事實有違,不足為採。
②又潤格美公司於102 年1 月2 日有開立買受人為勝利公司, 並載有「品項TD-2055VK 、TD2054VK」、「數量1000、2000 」、「單價350 、350 」、「含稅總計0000000 」等內容之 出貨單,惠豪公司於102 年1 月10日開立買受人為潤格美公 司「發票編號KN00000000」、「品名TD-2055VK 、TD2054VK 」、「數量1000、2000」、「單價354 、354 」、「金額35 4000、708000」(總計0000000 )等內容之統一發票,勝利 公司於102 年1 月2 日開立買受人為惠豪公司,並載有「品 名TD-2055VK 、TD2054VK」、「數量1000、2000」、「單價 352 、352 」、「總計0000000 」等內容,此有潤格美公司
102 年1 月2 日之出貨單、惠豪公司102 年1 月10日、勝利 公司於102 年1 月2 日開立之發票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29507 號偵查卷一第73頁、第103 頁、第125 頁 ),再依潤格美公司進貨來源為惠豪公司,此有潤格美公司 出具之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29507 號偵 查卷一鉛筆字編碼第101 頁),細譯上揭潤格美公司製作之 進貨來源明細表上編號4 「進貨廠商惠豪」、「發票編號KN 00000000」等內容,核與惠豪公司於102 年1 月10日開立之 上揭發票相符,是該等商品確係潤格美公司由惠豪公司進貨 ,然惠豪公司既於102 年1 月10日始出貨予潤格美公司,則 潤格美公司焉有可能於102 年1 月2 日即將該等商品出貨予 勝利公司而取得勝利公司開立之發票,潤格美公司、惠豪公 司、勝利公司就「品名TD-2055VK 、TD 2054VK 」是否為真 實交易,已有可疑,又惠豪公司以每台單價354元、總計 00000000元出售予潤格美公司,潤格美公司竟以低於其進貨 價格之每台單價350元、含稅總計0000000元之價格再出售予 勝利公司,潤格美公司為該等商品之交易,非但無利潤可圖 ,反需賠本為之,此顯與商業交易追求利潤之目的有違,被 告李榮國、余慧娟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該等公司間之交易為真 云云,顯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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