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77號
PCDM,108,訴,677,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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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世卿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被   告 陳薇如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9859號、第22813號及108年度偵字第77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卓世卿
(一)販賣第貳級毒品(如附表編號1),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 不含其內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SIM卡00000000 00號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販賣第貳級毒品(如附表編號2),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 不含其內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SIM卡00000000 00號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販賣第壹級毒品(如附表編號3),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 不含其內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SIM卡00000000 00號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販賣第貳級毒品(如附表編號4),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 不含其內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SIM卡00000000 00號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販賣第貳級毒品(如附表編號5),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



不含其內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SIM卡00000000 00號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共同販賣第壹級毒品(如附表編號6),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行動電話壹 支(不含其內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SIM卡0000 000000號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販賣第壹級毒品(如附表編號7),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 不含其內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SIM卡00000000 00號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販賣第壹級毒品(如附表編號8),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 不含其內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SIM卡00000000 00號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共同販賣第壹級毒品(如附表編號9),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行動電話壹 支(不含其內S 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SIM卡000 0000000號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十)販賣第壹級毒品(附表編號1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不 含其內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SIM卡0000000000 號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一)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二、陳薇如共同販賣第壹級毒品(如附表編號6),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年捌月;又共同販賣第壹級毒品(附表編號9),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卓世卿陳薇如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與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1級毒品 及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由卓世卿基於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1級毒品或第2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使用sa msung行動電話1支(分別搭配未扣案之門號SIM卡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使用)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5號



及7、8、10號之時間及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數量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予陳昱光儲著光顏文忠、阮 至誠、穆建哲鄭明德等人而完成交易,以及另由卓世卿陳薇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1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聯絡 ,以卓世卿其所使用samsung行動電話1支(分別搭配門號 SIM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作為聯絡工具, 於附表編號6、9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海洛因予鄭明德而完成交易。此間經警方依法對卓世卿所 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嗣於107年6月25日17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6樓為警查獲, 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台、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 0000000000號1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000 0000000號1張)、筆記本2本、已吸食之海洛因菸殘渣1支、 供施用毒品之吸管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卓世卿、陳 薇如所犯施用第1、2級毒品罪部分,分別業由本院107年度 審訴字第2409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416號各判處罪刑確定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鄭明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對於被告陳薇如而言之部分除外),檢察官、卓世卿、陳薇 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 見本院卷第210頁),或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 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



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明德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被告陳 薇如而言),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 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 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 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鄭明德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 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世卿陳薇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昱光儲著光顏文忠、阮至 誠、穆建哲鄭明德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卷附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分別與證人陳昱光所使用0000000000號、證人 儲著光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證人顏文忠所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證人阮至誠所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證人穆建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證人鄭明德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9859號卷第45頁、第489 頁、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5頁、第53頁、第54頁、 107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47頁)附卷,以及扣案之販毒工 具電子磅秤1台及samsung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 00000000/01)可資佐證。另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 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衡以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 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 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 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設若被告卓 世卿於多次有償交付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予陳昱光儲著光顏文忠阮至誠穆建哲鄭明德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 縱屬至愚之人,自無甘冒被取締販毒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 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毒品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被告卓世 卿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已屬合理之認定。準此,則被告卓世卿陳薇如自白要與 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2人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總統令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販賣第1、2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 下罰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萬元以下罰金」,分別提高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 事由之要件,即必需於事實審各審級均自白犯罪之被告,始 得適用該條規定減刑之情形。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卓 世卿就附表編號1、2、4及5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6至10 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1級毒品罪。被告陳薇如就附表編號6、9所為,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其2人就 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1、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 1、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卓世卿所 犯上開共計10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間, 以及被告陳薇如所犯上開2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卓世卿、陳薇 如就附表編號6、9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33年上字第793號及27年上字第 1333號著有判例足資為憑,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 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 ,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 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 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54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 564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薇如於附表編號6、9 所示時地受被告卓世卿之委託,送交所販賣之毒品海洛因予 購入毒品之鄭明德並收取價金,其所參與者已然屬於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則揆諸上開之說明,被告陳薇如應成立 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甚明。
四、又查:被告卓世卿陳薇如分別就如附表所示販賣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1、2、4、5)、第1級毒品海洛 因(附表編號3、7、8、10)、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 附表編號6、9)之全部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各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五、再查:(一)被告卓世卿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1、2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下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 度上訴字第569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第1 、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 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於98年間賭 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①至④所示案件,再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6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此部分刑期自98年6月25日起 至101年6月24日止);⑤於98年間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部分刑期自101年6月25日起至102 年6月24日止);⑥於98年間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92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⑦於98年間轉讓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3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5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⑥至⑦所示罪刑,再由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3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此部分 刑期自102年6月25日起至106年10月24日止),其後上開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年及4年4月經接續執行,嗣於105年2月4日 始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年部分 已於102年6月24日接續執行完畢。(二)陳薇如前於104年間 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274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



上有被告卓世卿陳薇如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其2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係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罪質更重之販賣第 1、2級毒品罪,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 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 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 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 為個案裁量後,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 ,加重被告2人本案之最低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並先加後減之。
六、另查:本件被告卓世卿陳薇如均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其2 人本因自身施用毒品之需求而獲知既有之毒品交易管道,尚 難遽認係專以販毒為謀生之人,且其所分別或共同販賣予顏 文忠、鄭明德之毒品海洛因,數量並非龐大,每次販賣之金 額僅為2500元至7000元不等,所獲利益至多僅為數百至數千 元,核其等所為與大量販入毒品後出售,並藉此賺取巨額價 差,圖謀不法利益,進而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國民身心 健康之重大販毒罪行,顯然不可相提併論,理應有所區隔, 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是以被告卓世卿陳薇如觸犯法定本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編號 3、6至10部分),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就被告2人因 於偵審中自白而減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2人罰金刑部分( 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遞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卓世卿陳薇如前有多次毒品等之前科紀錄,素 行不佳,且其2本身不僅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間竟又進一 步鋌而走險,多次從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他 人施用之營利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不輕, 復參酌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本身智 識程度以及事發後被告卓世卿陳薇如於偵審大致坦承全部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2人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八、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4條販賣第1、2級毒品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一)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 0/01,不含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 秤1台,係被告卓世卿所有供本案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卓世卿所犯之相關販賣毒品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各1張,係被告卓世卿於各該案發時持以搭配 上開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使用,供本案單獨或共同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卓世卿之 相關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被告卓世卿於附表編號1至10之時地販賣毒品所得共計428 00元(3000+13000+2500+2000+800+7000+7000+25 00+2500+2500),係被告卓世卿有因本案販賣毒品所得 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 卓世卿所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第1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海洛因菸殘渣(微量無法磅秤),經初步鑑驗結 果有毒品嗎啡、海洛因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張在卷可參,然被告卓世卿另犯施用第1、2級毒品罪案件 ,業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409號判處罪刑,並將供施 用毒品所用之該海洛因菸殘渣宣告沒收一情,此有該案刑 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按,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該海洛 因菸殘渣係被告卓世卿犯本案販賣海洛因所持有或所剩餘 之毒品,尚難與本案具有任何之關連性,自不得於本案一 併諭知沒收銷燬;其餘扣案之被告卓世卿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吸管1支、筆記本2本,及被告陳薇如所 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 ,則依卷內事證俱無從證明與被告卓世卿陳薇如於本案 所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具有任何之 關連性,亦難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為便於核對,以下附表所示交易時間,非依時間順序,而係與起訴書附表之順序相同)
┌──┬─────┬────┬───────┬──────┬─────┐
│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 │毒品交易價格(│購毒者 │販賣者 │
│ │) │ │新臺幣)、數量│ │ │
│ │ │ │及種類 │ │ │
├──┼─────┼────┼───────┼──────┼─────┤
│1 │106 年 12 │位於新北│價值3000元、數│陳昱光卓世卿
│ │月 20 日 │市三重區│量不詳之甲基安│ │ │
│ │13時51分許│龍門路之│非他命 │ │ │
│ │通話後某時│卓世卿居│ │ │ │




│ │ │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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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 12 │新北市三│價值13000元、 │儲著光 │同上 │
│ │月 23 日 8│重區忠孝│半兩甲基安非他│ │ │
│ │時37許分通│路 2 段 │命 │ │ │
│ │話後某時 │156 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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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 2 │位於新北│價值2500元、8 │顏文忠 │同上 │
│ │月 18 日 │市三重區│分之1錢海洛因 │ │ │
│ │18 時 36 │龍門路之│ │ │ │
│ │分許通話後│卓世卿居│ │ │ │
│ │某時 │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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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 3 │同上 │價值2000元、2 │阮至誠 │同上 │
│ │月 11 日 │ │公克之甲基安非│ │ │
│ │23 時 1 分│ │他命 │ │ │
│ │許通話後某│ │ │ │ │
│ │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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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 1 │位於新北│價值800元、1公│穆建哲 │同上 │
│ │月 15 日 │市三重區│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21 時 11 │自強路5 │命 │ │ │
│ │分許通話後│段某檳榔│ │ │ │
│ │某時 │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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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 2 │位於新北│價值7000元、半│鄭明德卓世卿與陳│
│ │月 26 日凌│市三重區│錢約1.8公克之 │ │薇如
│ │晨 3 時 14│龍門路之│海洛因 │ │ │
│ │分許通話後│卓世卿居│ │ │ │
│ │某時 │所 │ │ │ │
├──┼─────┼────┼───────┼──────┼─────┤
│7 │107 年 3 │同上 │同上 │同上 │卓世卿
│ │月 11 日 │ │ │ │ │
│ │13 時 50 │ │ │ │ │
│ │分許通話後│ │ │ │ │
│ │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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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 年 3 │同上 │價值2500元、約│同上 │同上 │
│ │月 13 日 9│ │0.4公克之海洛 │ │ │




│ │時53分許通│ │因 │ │ │
│ │話後某時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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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 年 3 │同上 │同上 │同上 │卓世卿與陳│
│ │月 14 日 6│ │ │ │薇如
│ │時46分許通│ │ │ │ │
│ │話後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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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年4月25│同上 │同上 │同上 │卓世卿
│ │日17時1分 │ │ │ │ │
│ │許通話後之│ │ │ │ │
│ │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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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