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維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
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維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孫維聯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23時1 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往民生路方向直行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原應注意超越前車 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起訴書誤載為應注意車前狀況 ,應予更正),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超車時與同向右側林 信助所騎乘、搭載林彩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致林信助與林彩蓉人車倒地,而使林信助受有左側 足部挫傷、第二腳趾表淺傷口、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林彩蓉受有左側腕部挫腫傷、 右側手部挫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此 部分業據林信助、林彩蓉撤回告訴)。詎孫維聯肇事後,已 明知依當時車禍發生情況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確認 有無人員受傷,亦未報請警消人員到場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 救護措施,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不顧林信助及 林彩蓉之生命、身體安危,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起訴 書此部分均有漏載,應予補充)。嗣經員警據報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助、林彩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3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過失傷害,且案發後並未留在現場而立即 駕車離開等情,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我完 全不知道有發生車禍,車後的狀況我也都不太清楚,是當天 23時許警察找到我的時候我才知道的等語。惟查:(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上開小貨車,與告訴人林信助 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林彩蓉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導致 告訴人2 人人車倒地,使其等各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駕駛 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於案發後並未留在現場,即駕車離 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林信助)天主 教永和耕莘醫院107 年11月3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林彩 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7 年11月3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5 月7 日新北裁鑑字 第108456252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8 年4 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2 月19日新北交安字第1082407999 號函及所附新北覆議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33至57、30、31、11至13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 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 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申言之,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 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 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
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 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故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 保護公眾安全。故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有所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 為,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 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查:
1.告訴人林信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騎機車 載我女兒林彩蓉從永和區得和路往成功路方向直走,要準 備接近民生路口迴轉,當時我慢慢靠左邊打方向燈準備迴 轉,還在直行時,被告就從我左邊超車過來,被告的車右 邊擦撞到我的車左側後方,我就人車倒地,當時有點下雨 ,天色昏暗,但是路面沒有很潮濕,騎起來還可以,天候 、路況及視線均正常,且撞擊力道很大,擦撞的聲音很大 ,我們都有大叫一聲就滑倒在地,我有感覺到震動,但對 方完全沒有反應就直直的往前開走,我們注意到時被告已 經開到前面去了,有稍微煞車一下就開走了,我沒有看清 楚被告的車牌,大概知道是怎樣的車。我跟林彩蓉就跌倒 受傷,我看後方有車就趕快把機車牽到旁邊去就打電話給 警察過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68至71頁、本院卷第152 至 157 頁)。而告訴人林彩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 搭乘由林信助騎乘的機車,由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50巷口 要返家,當時行經得和路和永元路口時,突然感覺左側遭 到撞擊,是從左後方,過程中就有一台小貨車高速由我們 機車左側通過撞上來,接著我跟林信助就人車倒地,小貨 車就直接逃逸離開,我就在現場打電話報警。當時撞擊力 道很大,擦撞時有很明顯的撞擊聲,我們人車倒地後也有 碰一聲倒地聲,林信助也有大叫,但被告沒有停車對我們 救護等語(見偵卷第21至27、68至71頁),是上開證人就 案發前被告係從左側行駛而來,而遭被告駕車撞擊機車左 側後倒地,當時撞擊力道很大,告訴人林信助亦有大叫, 嗣後被告並未停車留下察看狀況,係直接駕車離開現場等 情,證述均屬相符,衡情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恨嫌隙, 亦無虛構指述內容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是上開證人 之證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所駕小貨車與告訴人林信助所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旋即人車倒地,應有相當之擦撞及機車 倒地聲響產生,且告訴人林信助當場亦有大叫,是當時發 生碰撞使告訴人等人車倒地之過程中容有相當之聲音產生 ,被告身為駕駛在當時欲超車之駕駛過程中,自應對車前 及車側之狀況有所注意,亦應對此情況有所感知,自無可 能全無知悉,始與常情較為相符。被告辯稱不知道有發生
車禍云云,已難遽信。
2.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⑴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駛在告訴人林信助騎乘機車之左後 方一起駕駛通過路口,當時路口的燈號為黃燈,行車通 過後隨即轉為紅燈。
⑵告訴人林信助騎乘機車略往左偏,並有顯示左側的方向 燈,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車頭也有往左偏。
⑶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後方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側發生碰 撞,碰撞地點在該路段內側車道的直行箭頭處,碰撞後 告訴人二人人車倒地,機車滑行至雙黃線對向車道內倒 下,被告繼續向前行駛至前方紅燈處停下,自小貨車之 煞車燈有亮起,當時燈號仍然顯示為綠燈,後方有多台 轉彎機車及汽車行駛過來。
⑷案發現場為兩線道之路段,內側車道為直行專用車道, 右側車道為右轉專用車道,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駛在內 側車道的直行箭頭處,當時被告駕駛的自小貨車右後方 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的左側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二人人車 倒地,機車滑行至雙黃線對向車道內倒下。被告繼續駕 車沿內側車道向前行駛,至前方紅綠燈處,被告駕駛的 自小貨車煞車燈亮起並停車,當時紅綠燈的號誌顯示為 紅燈有亮起,且最右邊的綠燈也有亮起,接著紅、綠燈 均熄滅,黃燈亮起,被告的自小貨車仍停止,錄影畫面 結束。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97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2至57頁 ),是當時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係與告訴人林信助均係 駕車搶黃燈而通過該路口,被告則行駛在機車左後方處, 當時被告自可清楚看見告訴人等位於其右前方,被告亦供 稱當時有看到告訴人林信助騎在我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33至34頁),則被告在發生碰撞前當已有留意到告訴人林 信助騎車之動態。嗣後告訴人林信助則有顯示左邊方向燈 ,並有略往左偏行之情形,當時被告則向前行駛至略與機 車並行之位置,被告始加速欲超過機車,始會在此超車過 程中與告訴人等發生碰撞,參酌當時雙方並行後僅約不到 1 秒時間旋即發生碰撞,時間甚短,原本被告即有注意到 告訴人林信助騎乘在其右前方之動態,當時告訴人林信助 亦有顯示左邊方向燈且略往左偏移,是被告始會有加速略 往左偏行後,欲從左側超車之行為,告訴人林信助所騎乘 機車自無可能瞬間遠離該位置,理應仍在被告視線所能及 之範圍內,當屬較為合理。是在此超車過程中,被告在即
將完全超越機車時,即因過失而未能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而以右後側車斗處直接撞擊到機車左側,發生碰撞後造 成告訴人等人車倒地,衡情當時雙方完全處於並行狀態下 ,且前一秒時被告仍有留意到告訴人等之行車動態在何處 ,是被告對當時有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等人車倒地之事實 自應有所知悉,被告實無從諉為不知。再參以當時被告駕 駛之小貨車右側確有與告訴人等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告 訴人等並非在未遭碰撞之情況下人車倒地,則被告身為駕 駛,在超越機車途中突然發生碰撞,車身亦應會產生震動 、聲響或稍有偏移,被告自不可能對此全然不知,要與常 情不符,是被告其主觀上對其駕駛小貨車與告訴人等發生 碰撞,致使告訴人等人車倒地,可能導致受傷之事實應有 所認識,被告辯稱完全不知道車禍發生云云,要難採信。 3.再雙方發生碰撞後,被告向前行駛約不到1 秒時間即亮起 煞車燈,觀諸前方下一個紅綠燈之號誌於被告與告訴人等 發生碰撞前後始終未有變換,均係直行紅燈右轉綠燈之情 形,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並經本院 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到場拍攝現場照片, 此有該局109 年7 月2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210232號函 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至125 頁), 則可認現場號誌確有直行紅燈而右轉綠燈之情形,是被告 於發生碰撞後不到1 秒立即煞車,當時距離紅燈停等線尚 有相當之距離,且前方燈號未有任何之變換,是被告瞬間 煞車行為實與一般肇事者之事後反應大致相同,可認被告 當時已有知悉自己上開肇事行為,始會於碰撞後不久立即 煞車略微停下,當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至證人即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之同事林詠閎於本院審理時固 證稱:當天我有與被告一起直行UBIKE 調度業務,案發時 有行經上開地點,當時車窗是關閉的,我沒有聽到撞擊的 聲音,我都在輸入平板電腦的資料,我沒有特別注意車前 狀況,也沒有注意到有超車經過一台機車。隔天警察有通 知被告去警察局說有撞到人,他回來才跟我說昨天在場站 調度途中有撞到人,他問我說是否記得當時狀況,我說我 不知道,若當時確定有撞到,我們在工作一定會停下來處 理。我跟被告配合做車輛調度已有半年每天行車路線不太 固定,看那邊需要我們處理再過去。被告是負責開車,我 是負責在平板電腦上輸入上一站有多少腳踏車,看有沒有 需要維修的,大概會紀錄綁多少車子。我就是負責隨車, 腳踏車調度的工作。我之前跟被告工作時都沒有發生過車 禍,該小貨車也不是由我保養檢查的,應該是公司會送到
專業保養廠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至163 頁),是證人林 詠閎固證稱不記得有注意到當日有發生車禍等情,然證人 林詠閎當日是坐在副駕駛座,其亦證稱有在車上用平板電 腦輸入之工作等語,是其尚有相關之工作需在車上進行, 若未能分神注意到車前狀況或是否發生車禍等相關情形, 亦與常情並無不合,然被告身為駕駛,行車過程中自需盡 到相關注意義務,要與證人林詠閎有所不同,無從據證人 林詠閎所述此推論被告是否有注意到上開車禍之發生,縱 證人林詠閎並未注意到發生車禍或碰撞,亦無從作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5.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35頁、第52至5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 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又告訴人2 人均有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對於過失傷害犯行亦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 ,亦經鑑定及覆議結果認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此有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5 月7 日新北裁鑑字第10 8456252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4 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109 年2 月19日新北交安字第1082407999號函 及所附新北覆議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憑(見偵 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是被告於車禍肇事 並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後,其主觀上對其駕駛小貨車肇事 致人受傷亦有認識,未停留原地加以處理即駕車離去,參 照上開說明,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5 月31日作成釋字第 777 號解釋,解釋文略以:「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 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
」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 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 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 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 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 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查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已如 前述,且其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故本 案並非屬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 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 5 條之4 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於駕駛自 小貨車肇事後,竟不顧告訴人等之生命、身體可能遭受到 相當之危害,逕自駕車逃逸離開現場,經告訴人等報警後 始循線查獲被告到案,所為已對告訴人等之生命、身體之 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仍未見被 告誠心悔悟面對自己之過錯,應予非難。然被告已與告訴 人等均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亦同意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 訴,並宥恕被告之肇事逃逸犯行,此有本院109 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811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犯後所生損害已有降低。兼 衡被告供稱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父母親等家人 ,目前在YOUBIKE 公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另被告前雖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然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未見其已誠心悔悟, 自難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 年11月2 日23時1 分許,駕駛車 號上開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往民生路方向直 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原應注意超越前 車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起訴書誤載為應注意車前狀 況,應予更正),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超車時與同向右側 告訴人林信助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林彩蓉之上開機車發生擦 撞,致告訴人等人車倒地,而使告訴人等各受有上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公訴意旨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 涉及科刑變更加重,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依同法 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已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均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爰就此部分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亦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