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續收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訴訟代理人 江柏泰
受 收容 人 PHAM TIEN DUNG
(越南籍;中文名:范進勇)
TRAN VAN HUONG
(越南籍;中文名:陳文香)
NGUYEN HUU HIEU
(越南籍;中文名:阮友孝)
LE QUANG TRUONG
(越南籍;中文名:李廣中)
FUNGSUK GITISUK
(泰國籍;中文名:吉弟沙)
BAYU APRIYANI
(印尼籍;中文名:巴鈺)
林華娟(大陸籍)
俞 英(大陸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PHAM TIEN DUNG(范進勇)、TRAN VAN HUONG (陳文香)、NGUYEN HUU HIEU(阮友孝)、LE QUANG TRUONG(李廣中)、FUNGSUK GITISUK(吉弟沙)、BAYU APRIYANI(巴鈺)、林華娟、俞英均續予收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PHAM TIEN DUNG(范進勇 )、TRAN VAN HUONG (陳文香)、NGUYEN HUU HIEU(阮友 孝)、LE QUANG TRUONG(李廣中)、FUNGSUK GITISUK(吉
弟沙)、BAYU APRIYANI(巴鈺)、林華娟、俞英均受強制 驅逐出國處分,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規定暫予收容 ,因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 法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遣送出國,且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因其係查獲到案,並無主動出國之 意願,在台亦無固定住居所或穩定家庭關係,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審酌客觀情狀無法為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 提出受收容人之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調查筆錄、外僑居留資料明細、入出境紀錄各1 份為證。
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 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 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 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 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 ,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三、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並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 據後,認受收容人合法來台工作或依親、觀光後,擅自離開 原工作地點或非法打工,無固定居所情事,有事實足認有行 方不明逃逸之虞,受收容人均經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國處分 ,並暫予收容,原本收容原因現仍存在,又收容人因費用及 護照問題尚待處理,無法於暫予收容期限屆滿前強制驅逐出 國,收容人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以收容替代處 分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為宜,或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 款所定得不予收容之情事,因此認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 國,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