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號
109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榮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代 表 人 黃坤前(典獄長)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常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柏欽
李順宏
林志祐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8
年12月17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907170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決定及關於被告扣原告成績分數一三二分,及將原告民國一0八年九月至一0九年二月之教化、操行分數分別以零點一分起分,暨將原告民國一0九年三月教化、操行分數均核給零點二分之管理措施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 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 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 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 ,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 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 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 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 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 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是上開解釋意旨創設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
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 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於受刑人提起申 訴而仍不服其決定者,即得依上開解釋意旨循行政爭訟程序 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請求救濟,反之, 受刑人僅能依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之申訴程序,督促監所為 內部之反省及處理。
二、監獄行刑法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 施行,而原告甲○○於108年10月1日、同年10月16日提起申 訴,法務部矯正署於108年12月17日作成申訴決定,原告於 109年1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 獄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結果通知單1紙、法務部矯正署108年 12月17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907170號函1份、本院收狀章戳 1枚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1、124頁 ,並參照下列(三)所述),是原告提起申訴、提起本件訴訟 均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故原告起訴時之程序要件仍應 依上開解釋意旨審查,並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監獄行 刑法,核先敘明。
(一)首需說明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111條第 2款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 原告原起訴主張:「一、請判令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申訴 案件處理結果通知單,通知日期108年11月6日,暨法務部矯 正署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發文字號:法 矯署安字第10801907170號,原告收受日期為108年12月23日 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嗣後變更為「先 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命『受刑人之親友送入飲食及必需物 品時,須符合接見條件者,始准其送入;所稱符合接見條件 ,係指辦理接者除須符合欲接見受刑人目前累進處遇級別得 准接見之對象外,亦須於其得准接見之日前來辦理登記,方 能准其送入菜餚及物品』之管理措施(下稱系爭管理措施) 違法。二、申訴決定、申訴決議及『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扣 減原告成績分數132分』之監獄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A)均 撤銷。三、申訴決定、申訴決議及『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至 109年2月將原告教化分數以0.1分起分、操行分數以0.1分起 分』之監獄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B)均撤銷。四、申訴決 定、申訴決議及『被告於109年3月將原告教化分數以0.1分 起分、操行分數以0.1分起分,再以每7月最高僅能進分0.1 分為由,於同月將原告教化及操行分數分別進分0.1分,該 月最終教化及操行分數均為0.2分』之監獄處分(以下簡稱
原處分C)均撤銷。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 明:一、同前。二、確認原處分A違法。三、確認原處分B違 法。四、確認原處分C違法。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揭解釋意旨並未明確定義何謂管理措施或監獄處分,惟監 獄對受刑人而言,係屬高權之存在,參照行政處分之概念(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所謂監獄處分,應係指監 獄就其監獄行刑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而管理措施,即指監獄為 管理受刑人所為之一般性規範,或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為。就原告先、備位聲明第1項確認之對象乃監獄對受 刑人親友送入菜餚之管理,應屬上開所述之管理措施無訛。 又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項) 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 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 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 處遇。(第2項)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而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即為執行受刑人之累進處遇所制訂之法律,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規定:「累進處遇分左列四級,自第 四級依次漸進:第四級。第三級。第二級。第一級。」第19 條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而受刑人之責任 分數,以其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抵銷淨盡者,令其進級( 第21條第1項),例如以原告言之,原告因犯販賣毒品罪經 判處有期徒刑22年確定,屬於第9類別,其中責任分數第4級 為252分,第3級為288分,第2級為324分,第4級為360分, 故受刑人於刑期中累進分數,至抵銷各級別之責任分數完畢 後,始能進級,而各級受刑人依其級別所受處遇不同,例如 監禁條件、縮短刑期日數、住處搜檢之免除、自由散步、勞 作金使用範圍、閱讀範圍、競技遊戲、接見及寄發書信暨衣 著等不同(第26、27、28條、第28條之1、第32、33、38、4 1、45、50至52、54至58、61條參照),甚且報請假釋之條 件亦有歧異(第75、76條參照),故累進處遇分數,性質上 雖屬管理措施,不直接影響受刑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惟仍間 接影響受刑人在監所內所受之待遇、所服刑期之長短及報請 假釋之條件等,參照上揭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扣 分、核低分數及限制加分等措施應與行政處分同視,而為行 政訴訟法撤銷、確認訴訟之標的。又原告訴之聲明將被告扣 分、核低分數及限制加分等措施,以原處分A、B、C名之, 基於上開說明,本院連同送入菜餚之管理措施,一併稱為管 理措施A、B、C、D,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對於會客始能寄菜,及移監後對於原告持續扣分之 管理措施,於108年10月1日向被告提起申訴,被告認為申訴 無理由,申訴結果於108年11月6日送達原告,此有法務部矯 正署彰化監獄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結果通知單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9-1頁),原告於108年11月7日再提起申訴 ,法務部矯正署認為被告之處分並無不當,原告之申訴並無 理由,於108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8年 12月17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907170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0頁),然依上開解釋意旨,受刑人對監獄處分或 其他管理措施不服時,應先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故原 告申訴之對象,應非被告,而係被告之監督機關即法務部矯 正署,故在本件情形,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2月17日法矯署 安字第10801907170號函始為本件申訴結果,本件原告於109 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已如上述,係於申訴決定送達後 3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自符合上開解釋意旨。(四)以下茲以變更後訴之聲明,審查是否符合上開解釋意旨所揭 示「有逾越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起訴要件:
1.就管理措施A而言,原告主張:該管理措施限制原告之健康 權及家庭權,且影響不可謂不大,顯然非屬輕微等語,惟按 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 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特制定 本法。」故受刑人在監所內服刑,係以限制自由之方式,加 以矯正處遇,並非休閒遊憩活動,其伙食自以能維持受刑人 健康為準,而不能期待山珍海味,或要求色香味俱全。原告 主張:監獄內伙食很難吃,營養不夠,都是瑕疵品,菜都無 滋無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然觀之被告108年7 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每日菜單(見本院卷二第134至 151頁),菜色尚稱多樣均衡,應無礙於受刑人之營養攝取 ,另經調閱原告108年移監以來之就醫紀錄,原告僅曾因皮 膚炎、牙周病及慢性牙周炎而就醫,有原告就醫紀錄3紙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64頁),是其身體狀況尚稱良好, 原告固然主張其有運動,且自費購買牛奶、水果等營養食物 ,始能維持不生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第172頁 ),然此不過為原告個人猜測,缺乏實據,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非事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伙食,有大量醃製食品 ,且經彰化縣衛生局認定「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乙節,經查,原告反應被告供應之「花瓜」等食品是否符合 食品衛生管理法乙案,經彰化縣衛生局稽查結果,認為「現 場不符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缺失,已令其限期改善,並
針對案內食材進行溯源管理,如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之規定,將依法辦理。」有彰化縣衛生局108年10月14日彰 衛食字第1080046639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而上函所謂「現場不符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缺失, 已令其限期改善」,係指衛生環境不符合,但已限期改善合 格,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76頁),是亦不能認為原告之健康權受有侵害,亦予敘 明。至於家庭權受限乙節,乃入監服刑之本質使然,且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第54至58條本設有合理之限制,亦難謂侵害原 告之家庭權。從而,原告就管理措施A部分,不符上揭解釋 意旨「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要件,依上開壹之 說明,僅能依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之申訴程序,督促監所為 內部之反省及處理,此部分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2.就管理措施B、C、D而言,按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 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 方法為之。」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則定有各級別之累進處遇 分數,受刑人依各累進處遇級別,享有寬嚴不等之處遇,已 如上揭(二)所述,是累進處遇分數之計算方法,實關係受刑 人在監獄內所受待遇之好壞。原告主張管理措施B欠缺法律 依據,不當扣減受刑人所得之分數,管理措施C原告之教化 、操行分數不應以0.1分起分,作成之依據與法律抵觸,管 理措施D作成之依據與法律抵觸等情,依其主張,自有逾越 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權利且非顯屬輕微,原告既向本院提起訴訟,自應為本件審 理範圍。
三、又所謂確認利益,係指對於行政處分之無效、違法,對於法 律關係之存否,必須有不明或不確定之狀態,亦即原、被告 堅持不同立場,而原告必須依據該法律狀況,從事行為或經 濟活動,其訴訟始有合法之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備位聲明 部分)倘若本院確認管理措施B、C、D為違法,將有可能作 為將來國家賠償訴訟之依據,故除第1項確認管理措施A為訴 不合法經本院駁回外,(備位聲明)確認管理措施B、C、D 為違法之訴訟,均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在嘉義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2年,因違背紀律,遭嘉 義監獄扣成績分數132分,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提出申訴略 以:其於嘉義執行時,總共24次違規,於108年7月26日移至
彰化監獄執行,於108年10月15日經教區教誨師告知依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繼續扣分,回復違 規前狀態需至123年後,再依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遇標準 ,其刑期22年,累犯,7個月進0.1分之規定,該處遇標準無 母法授權等語,經被告於同年11月1日召開收容人申訴審議 委員會審議,決議為原告申訴無理由,維持現有措施。原告 不服上開審議決議結果,復於同年12月7日向法務部矯正署 提出申訴,嗣並補充:被告對於原告之累進處遇分數持續扣 分、停止記分、核低分數或不予回復分數,於法無據等語, 法務部矯正署於同年12月17日以法矯署安字第10801907170 號函文回覆原告申訴無理由,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之起訴要件: 1.依旨揭解釋文,本件原告得分別就被告之「監獄處分」及「 管理措施」提起行政訴訟:
①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本件原告身為受刑人,自得分 別就被告之「監獄處分」及「管理措施」提起申訴及行政訴 訟。
②關於「監獄處分」及「管理措施」之意義,嘉義地院107年 度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中揭示以下見解,「...對 比到監獄處分之概念,則應為監獄就其監獄行刑之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監獄措施對受刑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為。...管理措施應指監獄基於法律授權,對於不特 定之受刑人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受刑人發生法律效果之 規定。」
③本件爭執標的即原處分A、B、C(按即管理措施B、C、D,以 下不贅述),屬於「被告就其監獄行刑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亦構成「被告對受刑人(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為」,則依照前開法院實務見解,應構成司法院釋字第 755號解釋所指涉之「監獄處分」。
2.原處分A、B、C,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 微,原告得依司法院解釋意旨起訴:
①原處分A、B、C均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基本權利: 按受刑人成績分數之起分、進分及扣減,攸關受刑人成績分 數之高低(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參照)。而受刑人成績分 數則攸關累進處遇之分級與進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2 1條)。又,成績總分高低、分級與進級狀況,復攸關受刑人 得否縮短刑期、得否報請假釋、與親友接見次數多寡等等諸 多不同處遇結果(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1、75、76、56條)
。準此,受刑人成績分數之起分、進分及扣減,攸關受刑人 之人身自由(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參照)及家庭權等 諸多基本權之限制。本件原告為被告所屬之受刑人,其成績 分數遭受不當扣減、起分及進分又遭受不當限制,且該等限 制不僅妨害原告累進處遇之進級、亦侵害原告縮短刑期、報 請假釋、與親友接見等權利,有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權及家 庭權之疑慮,且其影響不可謂不大,顯然非屬輕微。 ②綜上所述,原處分A、B、C均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基本權利, 且非顯屬輕微,則依照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當屬合法有據。
3.原處分A、B、C均經原告提起申訴而遭駁回: ①108年10月16日,原告申訴略以「彰化監獄…對申訴人持續 扣分,回復違規前狀態需至123年…違規扣分無制定法源依 據,扣分違法」、「再依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遇標準,申 訴人22年、累犯,7個月進0.1分之規定…無制定法源依據, 該處遇標準違法」等語,復於108年11月7日補充申訴理由略 以「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遇標準…0.4起分…跨國接收受 刑人累進處遇標準並無母法授權,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 。嗣後,原告再於108年11月26日提出補充理由,主張「彰 化監獄…持續扣分(即原處分A)…核低分數(即原處分B)或不 予回復分數(即原處分C),於法無據」等語。由此顯見,原 告已針對原處分A、B、C提起申訴。
②法務部矯正署嗣以108年12月17日函駁回原告之申訴(參見起 訴狀之附件),原告不服,再於108年12月30日請被告將起訴 狀轉交法院,嗣鈞院於109年1月9日收狀。 ③綜上可知,原告已依法向監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提起申訴 而不服其決定,並已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逕向鈞院起訴。是原告所為,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55號 解釋所揭示之起訴程式。
4.綜上所述,本件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之起訴要件。(二)原告具有確認利益:
本件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其確認者係屬監獄處分,係屬行 政法上之法律關係,此觀諸釋字755解釋之意旨稱之為監獄 處分及不法侵害受刑人基本權利之用語甚明。且原告主張倘 若確認違法,將有可能作為將來國家賠償訴訟之依據,屬於 保護規範理論之法律上利益。且再以民事確認利益審查,被 告所為之原處分A、B、C是否違法不確定,至被告權利(即國 家賠償之求償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經法院於此 次確認判決除去之,亦符合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故原告具 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與法有據: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變更聲明後請求之基 礎均不變。準此,依照上開規定,本件訴之變更應屬適法有 據。
乙、實體部分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原處分A並無法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撤銷;申訴 決定、申訴決議未將原處分A撤銷,亦屬不當,應一併撤銷: ①首按,監獄行刑法第76條:「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 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訓誡。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四、停止 購買物品。五、減少勞作金。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
②次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 分數,按左列標準分別記載:一、一般受刑人:(一)教化結 果最高分數四分。(二)作業最高分數四分。(三)操行最高分 數四分。二、少年受刑人:(一)教化結果最高分數五分。( 二)操行最高分數四分。(三)作業最高分數三分。」且整部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均無扣減分數之規定。由此可知,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對於成績分數的設計是:每月成績分數有一個最 高的天花板,若受刑人表現不理想,至多就是該月沒有分數 ,但沒有扣分的概念。
③復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章為「留級及降級」,依該章 之規定(第6 9至74條),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停止進級, 並不計算分數、並得予降級;且該等處分富有彈性,在受刑 人情有可恕或有悛悔實據時,即可以不為處分宣告、撤銷處 分、或令復原級(第70至71條)。
④又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1章為「假釋」,該章中第76-1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六條之一訂定之。」
⑤再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受懲罰之 受刑人,依左列規定扣減其所得之成績分數:一、訓誡者, 每次零‧五分。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者,每次零‧五分 。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者,每日零‧五分。四、停止購 買物品者,每次一分。五、減少勞作金者,每次一分。六、 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者,每日零‧五分。七、依本條例 之規定留級者,其留級期間每月扣三分。應減分數如在既得
分數中無可扣減時,不予扣減。受二種以上處分時,合併扣 減之。」
⑥本件原處分A,對於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及家庭權等諸多基本 權均構成限制,已如前述。又承上所述,依照監獄行刑法第 76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章,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固 得施以訓誡、停止接見等懲罰,亦得停止進級、留級、降級 ,但無論如何,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中均無扣減 受刑人所得成績分數之規定。
⑦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中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就「受懲罰之受 刑人,扣減其所得之成績分數」一節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 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受懲罰之受刑人 ,扣減其所得之成績分數」云云,實已逾越母法規定,增加 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揭示之法 律保留原則。
⑧更遑論,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係於「假釋」章中規定「本條例 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準此,條例應僅授權主管機關 就「假釋」一節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於「假釋」以外,均 不在授權範圍內。由此益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34條規定「受懲罰之受刑人,扣減其所得之成績分數」云云 ,確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⑨另外,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受懲罰之受刑人 ,扣減其所得之成績分數」規定,係置於第四章「監禁及戒 護」之下,惟受刑人是否應扣減分數,實與「監禁及戒護」 無關,由此益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之不當。 ⑩綜上所述,原處分A並無法律依據,作為其依據之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 原處分A應予撤銷;準此,申訴決定、申訴決議未將原處分A 撤銷,亦屬不當,應一併撤銷。
2.原處分B作成之依據與法律牴觸,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 予撤銷;又,縱然依照被告之主張,原告教化、操行分數亦 不應以0.1分起分,故原處分B實有違誤;申訴決定、申訴決 議未將原處分B撤銷,亦屬不當,應一併撤銷: ①「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計分之起分 及遞加進度注意事項」(下稱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 規定,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74條規定牴觸,無效: ⑴首按,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次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章「留級及降級」第69條 規定:「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斟酌情形,於二個月內停止 進級,並不計算分數;其再違反紀律者,得令降級。前項停 止進級期間,不得縮短刑期;受降級處分者,自當月起,六
個月內不予縮短刑期。」第74條規定:「關於本章之處分, 由監務委員會議議決之。」又按,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 第2、5項規定:「五、違規受刑人之處分情形如下:(二) 受停止戶外活動6-7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2個月。(五)停 止記分2個月後再評給分數,一律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1/2起 分,經9個月之考核,始得恢復至原有分數。」 ⑵本件被告主張:「停止計分…係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 規定『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斟酌情形,於二個月內停止進 級,並不計算分數…』」云云。準此,前開彰監成績注意事 項第5條第2項規定中所稱之「停止記分」,應係指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第69條規定「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之情形, 合先陳明。
⑶又依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74條規定,受刑人違反紀律 時,並不當然「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停止記分),最 終是否給予受刑人該停止記分處分,須由監務委員會議「斟 酌情形」後議決之,故監務委員會議仍有裁量權,該處分係 屬裁量處分,並非羈束處分。
⑷然而,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竟規定「五、違規受刑 人之處分情形如下:(二)受停止戶外活動6-7日處分者, 應停止記分2個月」云云,依照該規定,受停止戶外活動6-7 日處分之受刑人,已無庸經由監務委員議決,即當然施以停 止記分處分,該規定顯已剝奪監務委員會議之裁量權,並將 裁量處分變成羈束處分。該規定顯然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69、74條規定。又,彰監成績注意事項應屬於行政程序法 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而該上開規定既已與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牴觸,則依照憲法第172條規定,該規定應屬無效。 ②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5項規定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 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2、32、42條規定牴觸, 無效:
⑴首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規定:「各級受刑人每月之 成績分數,按左列標準分別記載:一、一般受刑人:(一)教 化結果最高分數四分。(二)作業最高分數四分。(三)操行最 高分數四分。二、少年受刑人:(一)教化結果最高分數五分 。(二)操行最高分數四分。(三)作業最高分數三分。」 ⑵次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受刑人之 教化、作業、操行各項成績分數,分別由左列人員依平日實 際情形考核記分:一、作業成績分數:由作業導師會同工場 主管考查登記,由作業科長初核。二、教化成績分數:由教 誨師會同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教化科長初核。三、 操行成績分數:由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戒護科長初
核。前項各成績分數經初核後,由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監 務委員會審定之。」
⑶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受刑人操行成績應依 左列標準記分,每月每款最高四分,遞減至零分。一、服從 指揮,遵守規章。二、誠實守信,毫不虛偽。三、態度和平 ,舉止正常。四、節用守儉,確知自勵。五、其他可嘉許之 行為。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日記、 自傳、言行表現及教誨紀錄等為依據,主管人員平時並應注 意觀察考核。第一項分數於月末相加後以五相除,為本月之 操行成績分數。」
⑷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教化結果依左列標準 記分:一、一般受刑人依左列各目記分,每月最高四分,遞 減至零分。(一)省悔向上,心情安定。(二)思想正確,不受 誘惑。(三)克己助人,適於群處。(四)刻苦耐勞,操作有恆 。(五)愛護公物,始終不渝。二、少年受刑人依前款各目記 分時,每目每月最高五分,遞減至零分。前項記分,應以獎 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言行表現、教誨紀錄、學業成績 等為依據。第一項分數相加後,以五相除,為本月成績分數 。」
⑸又按,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5項規定:「五、違規受刑 人之處分情形如下:(五)停止記分2個月後再評給分數, 一律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1/2起分,經9個月之考核,始得恢 復至原有分數。」
⑹依照前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 細則第22、32、42條規定,教化及操行分數已有相關記分標 準,且具體分數應由教化科長/戒護科長初核,再由累進處 遇審查會覆核,最後由監務委員會審定之。然而,彰監成績 注意事項第5條第5項規定,在停止記分2個月後再評給分數 ,「一律」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1/2起分,此已違反前開教 化及操行分數記分標準,並不當剝奪教化科長/戒護科長初 核之權利,不當剝奪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之權利,不當剝奪 監務委員會審定之權利。因此,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5 項規定,應已與前開前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2、32、42條規定牴觸,則依照憲法 第172條規定,該規定應屬無效。
③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5項關於「核低分數」、「核低分 數經考核後始得恢復分數」之規定,均無法律依據,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
⑴本件原處分B,對於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及家庭權等諸多基本 權均構成限制,已如前述。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規
定固然有「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停止記分)之規定, 但整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並無應對受刑人「核低分數」(以 較低分數起分)之規定,亦無「核低分數經考核後始得恢復 分數」之規定,更無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得發布命令為補充 規定。
⑵準此,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5項規定:「五、違規受刑 人之處分情形如下:(五)停止記分2個月後再評給分數, 一律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1/2起分,經9個月之考核,始得恢 復至原有分數」,已逾越母法規定,對受刑人獲得分數一事 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亦使受刑人恢復分數一事增加母法所 無之限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揭示之法律保留 原則。
④原處分B作成之依據與法律牴觸,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 予撤銷:
綜上所述,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5項規定,與相關 法律牴觸,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而原處分B(核 低分數)作成之依據即為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5項規 定,該等規定既屬無效,則原處分B失所附麗,自屬違法, 應予撤銷。
⑤被告宣稱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備云云,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⑴被告宣稱「該(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經…報請法務部矯正署 核備在案」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⑵原告前已請鈞院命被告提出「法務部矯正署核備公文全文」 ,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故被告之主張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
⑥縱然依照被告之主張,原告教化及操行分數亦不應以0.1分 起分,而應該是以0.65分起分,故原處分B實有違誤: ⑴本件原告於108年5月之教化、操行分數均為1.3分,此有成 績記分總表可稽。
⑵縱然假設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5項係合法有效之規 定,則在適用「停止記分2個月後再評給分數,一律以最後 給分當月分數1/2起分」之規定後,依照上開所述,由於原 告之最後給分當月係108年5月,故最後給分當月分數二分之 一應為0.65分(1.3/2 = 0.65)。然而,原告於108年9月之教 化、操行分數均僅有0.1分,而非0.65分。是由此益見,原 處分B實有違誤,應予撤銷。
⑦綜上所述,原處分B作成之依據與法律牴觸,且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應予撤銷;又,縱然依照被告之主張,原告教化及 操行分數亦不應以0.1分起分,故原處分B實有違誤;申訴決
定、申訴決議未將原處分B撤銷,亦屬不當,應一併撤銷。 3.原處分C作成之依據與法律牴觸,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 予撤銷;申訴決定、申訴決議未將原處分C撤銷,亦屬不當 ,應一併撤銷:
①首按,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於移 交前在移交國受執行之紀錄,得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定類 別之責任分數換算所得分數,並得為認定前項有悛悔之依據 。其換算標準、認定依據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②次按,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下稱跨國受刑人 處遇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③跨國受刑人處遇辦法第4條第1項:「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 遇分數換算基準如附表。」
④跨國受刑人處遇辦法附表3備註欄第1點記載:「本分數換算 基準三僅供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之。」
⑤又按,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八、受刑人累進處 遇責任分數,教化、操行成績之起分及每月遞加分數,依『 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條跨國接收受刑人 累進處遇分數換算基準(分數換算基準一、二、三)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