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22號
CHDA,109,簡,22,2020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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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簡 瑜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高瑞瑩 
      謝智焜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 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 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 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 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 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 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 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 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其中所 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 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 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 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 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 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 ,始足當之。……本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應予補充。」司 法院釋字第590號解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 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 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 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此 所謂『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係指法官於審理刑事案件、行



政訴訟事件、民事事件及非訟事件等而言,因之,所稱『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自亦包括各該事件或案件之訴訟或非訟程 序之裁定停止在內。……本院釋字第371號及第572號解釋, 應予補充。」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78條之1及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 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院受理109年度簡字第22號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事 件,對於被告作成民國108年10月3日府勞動字第1080332302 號裁處書所適用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確信有牴觸憲法 第7條平等權、第14條集會結社自由及第15條生存權、工作 權及財產權之疑義,現已提出形成確信違憲之具體理由,向 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爰依前揭規定及首揭解釋之意旨, 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聲請釋憲案作 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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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