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0號
原 告 劉超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4日彰
監四字第64-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 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本件原告劉超雲於民國109年1月7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0號前,因「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 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由,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鼓山分隊員警以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 發,被告依同條例第50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等規定,以 109年5月4日彰監四字第64-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前有違規並排,後有成排違停機車, 難道重機沒有自倒的可能嗎?最重要我回派出所請警員一定 要照相存證,車身後面一點點的擦撞的痕跡都沒有,如何將 重機碰倒二台呢?原告倒車時不認為有擦撞到後方重機車, 所以沒下車查看,當時左轉開出有仔細看左後照鏡,沒看到 機車倒下,才直接把車開走,希望警察查明或調周邊監視器 查證清楚。
(二)從高雄鼓山分局警員電話告知有人檢舉我車撞倒兩台重機請
回去問筆錄至今,才證明前面所述理由完全正確。可由來函 原因4大題可完全回答整個事情。
1.本新車有倒車雷達及影像,還有行車紀錄器,都能證明我看 到前後車的影像,我說過我是駕駛人,新車更注意安全,車 上對話說摸到摩托車等語,我知道倒車雷達都有顯示,有機 車我當然回答是否碰到機車,我都解釋,前有違規車輛,我 倒車為了閃車何錯之有!倒車雷達也沒警告有車接近,而我 也說明開車離開有看後照鏡情況!完全沒有碰到車的情形, 如今證明有所說無誤,更證明沒有車倒,更證明我當時所敘 述無誤,沒有撞擊點,車也無擦撞痕跡,所以那來肇事,又 那來的逃逸呢!
2.撞到機車EWV-5750、010-LCF兩台機車均未倒地,請問我車 沒有撞擊點,如何開單呢!
3.錄音要聽應聽所有內容,不能取其所需之陳述來斷定對錯。 因為倒車雷達有顯示後面有機車,我當然回答是機車嗎?我 也說明是前面白色違停關門聲!
4.從問筆錄至今,我才知道,我沒有撞倒機車情事,感謝證明 了我的清白。我還交待兩位警員一定要照相存證無撞擊點。 5.請法官大人明鑒,明查秋毫,謝謝!
6.倒車雷達嗶...嗶...嗶為正常,如接近撞擊時是長音嗶--- ,所以證明沒有撞擊,更沒有撞擊點。
7.小孩子頑皮亂叫,我的玩笑回答能當證據嗎?當時我還認真 的確認沒有碰到任何車輛才離開。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與他車發生碰撞 後,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逕自離開現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鼓山分隊員警處理在案,遂以上開違規通知 單舉發,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3月24日 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07064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9年4月2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0942100號函、 採證影像光碟1片及肇事調查卷宗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 認定。
(二)觀諸肇事調查卷宗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有關本案見證人證 稱:「自小客BCX-9286黑色從裕誠路西向東路邊停車格0024 65號倒車,倒車時撞到機車EMV-5750,機車EMV-5750又往右 碰到機車010-CCF,但兩台機車均未倒地,自小客車BCX-928 6未下車察看便自行離去。」足見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倒車 碰撞後方機車應無違誤。又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駕駛車輛 倒車至碰撞時,前方行人明顯聞聲回頭,原告與車內乘客對
話「唉喲!…我聽到聲音…你碰到什麼…摸到摩托車啦!」等 語,可證原告知悉碰撞他車,另查原告至彰化監理站提出之 陳述書略以:「在離開時小孩很吵說碰到車,我直覺向後看 後照鏡沒有任何情形發生…」顯見事故肇生時並非不可察覺 ,然原告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逕自離開現場,顯已違反前揭 規定,是原告所為主張,洵無足採。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50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 ,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 至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又 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 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 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 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 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 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經核無違母法 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 置」違規之依據。準此,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除無人受傷 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外,應即通知警察機關,否 則,即屬肇事逃逸。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違規通 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 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於上揭時、地,駕駛 系爭車輛倒車時,擦撞車牌號碼000-0000、010-CCF號機車 之行為?原告於肇事後,有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 為?
(三)本件證人張凱哲證稱:自小客BCX-9286黑色從裕誠路西向東 路邊停車格002465號倒車,倒車時撞到機車EMV-5750,機車 EMV-5750又往右碰到機車010-CCF,但兩台機車均未倒地,
自小客BCX-9286未下車察看便自行離去,我當時在裕成、東 門路指揮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對證人而言,目擊 時其係在道路上指揮車輛,注意力在周遭車輛上,且其所目 擊者並非正常行車動態,故其誤認之可能性甚低,證詞可堪 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機車照 片20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3至26頁)。足認原告有 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擦撞車牌號碼000-00 00、010-CCF號機車之行為無訛。原告主張:完全沒有碰到 車的情形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四)又從上開證人證詞,可知本件肇事後,遭擦撞之機車均未倒 地,而本件原告倒車時速度甚為緩慢(見下述勘驗筆錄), 可見擦撞力道輕微,極有可能未留下明顯痕跡,故原告主張 車身後面一點的擦撞痕跡都沒有乙節,縱使為真,亦不能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顯示: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 ┌──────┬────────────────────┐
│ 時 間 │ 內 容 │
├──────┼────────────────────┤
│15:51:15 │車輛此時靜止中。 │
│至 │15:51:22有聽見該車輛嗶..嗶..嗶..聲音 │
│15:51:25 │15:51:23則有關車門的聲音 │
├──────┼────────────────────┤
│15:51:26 │車輛此時開始緩慢倒車中。 │
│至 │車上乘客:唉呦,我剛就聽到...聲音。 │
│15:51:28 │ │
├──────┼────────────────────┤
│15:51:29 │車輛此時開始往左前行駛,準備從路邊往車道│
│至 │行駛 │
│15:51:40 │車上乘客:有撞到甚麼。 │
│ │司機:摸到摩托車啦,摸到啦,還撞到勒。 │
└──────┴────────────────────┘
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 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由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於【15:51:26至28】時,車上乘客稱:唉呦,我 剛就聽到...聲音。於【15:51:29至40】時,原告則稱: 摸到摩托車啦,摸到啦,還撞到勒等語,顯見發生擦撞後, 原告及車內乘客均察覺碰撞跡象,而原告未予置理,逕自離 開,自屬肇事逃逸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擦撞
其他機車之行為,原告明知上情,未留在現場處理,逕自離 開現場,揆諸上揭(一)之說明,自屬肇事逃逸之行為,被告 依同條例第50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 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6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