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72號
CHDV,109,重訴,72,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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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肇霖宮福德寺

法定代理人 陳木仕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陳楊開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陳正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係設有管理人之寺廟組織,且已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 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相當, 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現任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 ,應屬適法。
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種植芒果樹,經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2日 以溪湖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返還系 爭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種植之芒果樹等地上物移除或刈除, 將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提出之耕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否認其真 正。縱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亦因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時系爭 、606、607、747、749地號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公號業主 福德爺」,而756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則為:「公號福德 爺」,與原告並非同一權利主體,系爭協議書即與原告無涉 ;又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本耕地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甲 方)福德爺持有下列耕地,經雙方協議同意委由耕作人(以 下簡稱乙方)等從事農業耕作,特立此協議書為證。」,下 方表格左側類別欄記載「託耕」,備註欄中則記載「永久託 耕」,日期處記載「93年7月6日」,協議書最下方則有:「



類別:指分耕、輪耕、託耕、承租。」等文字。依上開文字 記載,該耕作協議書乃土地所有權人甲方,將土地委託乙方 代為耕種之契約書,並非租賃契約,被告主張該協議書為租 賃契約,顯然有誤;再以,當時系爭土地登記之管理人楊金 理已死亡,系爭協議書蓋用之楊萬護,亦非「福德爺」、「 公業福德爺」、「公號福德爺」或「公號業主福德爺」之管 理人,楊萬護將系爭土地委託被告陳楊開耕作乃無權處分, 原告既已於107年4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已 明確拒絕承認上開耕作協議之效力,則楊萬護將系爭土地委 由被告陳楊開耕作之協議,不能認對於原告發生效力,被告 陳楊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屬無權占 有。
至於被告陳楊開提出之租金收入簿,並未記載係因何地號收 取之費用,且其中亦無被告陳楊開之姓名,難認原告登記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向被告陳楊開 收取費用。
針對溪湖鎮公所系爭土地104、105年間申請補助款相關資料 ,系爭土地耕作人向該所申請補助款之相關資料,以及「公 號業主福德爺」、「公號福德爺」將其名下所有土地出租之 資料,均係由訴外人賴雪蘭溪湖鎮公所申請補助,並非被 告陳楊開,顯見,被告陳楊開104年至105年間,並未於系爭 土地耕種,難認被告陳楊開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耕地租賃關 係存在。
本件被告二人自93年起,即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 告顯然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 土地之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自起訴前5年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系爭土地107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280元,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5,483平方公 尺,依申報地價年息8%為基準,被告自起訴後之109年4月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122,819元(計算式:280x5,483x8%= 122,819,元以下四 捨五入),平均每月為10,235元(計算式;122,819/12=10, 23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起訴前5年即自104年4月起至 109年3月底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合計614, 095元(計算式:122,819x5= 614,095)。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等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二人將系爭土地上種植之地上物移除或刈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4



,095元及遲延利息,另應自109年4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23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之地上物全部移除或刈除,將土地全部騰 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0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 10,235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陳楊開答辯:
從本院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代所陳:「我們也 願意繼續出租,所以可以和解」等語,可知原告承認福德爺 與被告陳楊開間就系爭耕地存有租賃關係,僅因系爭土地所 有權於107年4月30日更名為「肇霖宮福德寺」,且於107年 11月29日變更登記原告之管理者後,原告要被告陳楊開與伊 簽立「耕地租賃契約」,然因原告預擬的租約內容,被告無 法接受,而致生本件訴訟,惟尚不能據此排除系爭協議書之 效力。
又依原告於109年2月12日寄送予被告二人之溪湖郵局20號存 證信函可知,原告確已收取被告陳楊開於108年9月4日員林 郵局第345號存信函及耕地租金26,319元匯票,即被告陳楊 開已給付系爭土地4年租金予原告,雖原告於109年2月12日 將該租金匯票寄給被告,但無礙於原告已受領上開租金之事 實。
再以原告以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福德爺為被告向 本院所提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中 ,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準備書(一)狀陳述,略以:肇霖 宮依現存之資料,至少自宮主楊萬護管理時起,即向公號福 德爺等3人之信眾或土地承租人收取香油錢或土地租金,並 用以支付肇霖宮之廟務及水電費等日常開銷與辦理祭祀慶典 之用等語,並提出收支紀錄表影本、租金收入簿影本,其中 租金收入簿影本上標題記載:「陳万里陳慶霖收入」等字, 而該標題內容中的「陳万里」即本件被告陳楊開之公公陳萬 里,陳慶霖及陳慶霜分別為陳楊開之長子及次子。又原告於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8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中,於 106年5月26日提出之起訴狀陳述:「登記在公號業主福德爺公號福德爺名下之大部分土地,出租予第三人所收取之租 金,除部分納為福德爺廟開銷外,有部分則供原告肇霖宮寺 廟事務使用,此亦有楊萬護將其所收之租金收據列載明細表 張貼於原告寺廟之公佈欄可證」等語,由原告所提出「公布



之帳目明細表」上記有「陳慶霜」及各期租金明細等事項, 及原告上開書狀之陳述及所提出相關證據以觀,均足證明被 告於系爭土地耕作有持續給付地租之事實。
又被告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8號起訴狀陳述:被告(按 指福德爺)目前實際處理其事務之管理人楊萬護亦是肇霖宮 最初之宮主,原告之重修碑文亦記載管理員為被告(按指福 德爺)目前之實際管理人楊萬護等語,並以肇霖宮重修碑文 照片為據,重建記事碑文上明確記載其管理人為楊萬護,顯 見原告亦承認楊萬護是福德爺當時之實際管理人。 被告陳楊開耕作系爭土地,每遇天災農損,溪湖鎮公所補助 ,申請時,均須提出耕作土地的所有權狀影本及耕作證明書 ,由於每次都要提出「土地委託經營耕作租約證明書」,後 來為省去麻煩,而於民國93年7月6日與福德爺簽立「耕作協 議書」,並備註永久託耕,以為替代。若被告陳楊開如果沒 有承租耕作系爭土地,福德爺不可能將這些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交付伊,供請領農損補助,故此一情事,此亦可為租賃耕 作之佐證。
原告既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106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等二案中一再強調楊萬護是福德爺實際管理人之地位及福 德爺向土地承租人收取租金之事實,其所提出之租金收入簿 影本或租金收入帳目明細表影本,其上均有被告陳楊開家人 之姓名(陳萬里、陳慶霖、陳慶霜),卻於本件準備書狀否 認楊萬護之管理人地位,並否認收取陳楊開支付系爭土地租 金之事實,有悖於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從而,本件福德 爺既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陳楊開及其先人,縱未立書面 之租約,或是租約上當事人,所寫姓名並非完全,然若確有 租賃之事實,仍不妨礙租賃關係之認定,從而被告陳楊開與 原告間存有耕地租賃關係,被告陳楊開自有占有使用之權源 ,原告請求即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 。
參、被告陳正杰答辯:
被告陳正杰並非系爭土地之占用人,係以占有輔助人身分耕 作系爭土地,惟原告卻以伊係占用人之地位,併請求伊交還 系爭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 。
肆、得心證之理由




按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 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 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寺廟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寺廟, 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查:原告已依寺廟登記規則向 彰化縣政府申請准予為寺廟登記在案,有彰化縣寺廟登記證 可稽(本院卷第17頁),應認原告有權利能力。準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有當事人能力,合先說 明。
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原 告所有種植芒果樹,經原告於109年2月12日以溪湖郵局第22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將系爭土地交還,惟被 告置之不理,又原告否認系爭協議之真正,且縱退認系爭協 議書為真正,亦因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時系爭、606、607、74 7、749地號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公號業主福德爺」,而75 6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則為「公號福德爺」,彼時與原告 並非同一權利主體,是系爭協議書即與原告無涉;又依系爭 協議書之文字記載,被告所提之系爭協議書係屬代為耕種之 契約書,並非租賃契約,故被告主張該書據係為租賃契約, 顯然有誤;再以,當時系爭土地登記之管理人楊金理已死亡 ,系爭協議書上使用楊萬護印章,亦非「福德爺」、「公業 福德爺」、「公號福德爺」或「公號業主福德爺」之管理人 ,故楊萬護將系爭土地委託被告陳楊開耕作乃無權處分,原 告既已於107年4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已明 確拒絕承認上開耕作協議之效力,則楊萬護將系爭土地委由 被告陳楊開耕作之協議,不能認對於原告發生效力,被告陳 楊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屬無權占有 。據被告陳楊開所提之租金收入簿,並未記載收取費用之地 號及原因,且亦未記載被告陳楊開之姓名,難認原告登記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向被告陳楊開 收取費用。溪湖鎮公所系爭土地104、105年間申請補助款相 關資料,系爭土地耕作人向該所申請補助款之相關資料,係 由訴外人賴雪蘭溪湖鎮公所申請補助,並非被告陳楊開, 顯見被告陳楊開104年至105年間,並未於系爭土地耕種,是 自難認被告陳楊開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等 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等訴請、求為 判決如聲明㈠㈡所示等語。被告陳楊開則以原告訴訟代理人 既於本院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我們也願 意繼續出租,所以可以和解」等語,可知原告承認福德爺



被告陳楊開間於系爭耕地有租賃關係。並以其曾於108年09 月04以員林郵局第345號存信函及耕地租金26,319元匯票給 付耕作系爭土地之對價,其中該函中明白已給付原告上開所 述4年租金之事實,其後雖遭原告將該租金匯票退還,但無 礙於原告已受領上開租金之事實。另原告於本院104重訴53 號、106重訴108號等二案中一再強調楊萬護是福德爺實際管 理人之地位暨福德爺向土地承租人收取租金之事實,其所提 出之租金收入簿影本、租金收入帳目明細表影本,其上均有 被告陳楊開家人(陳萬里、陳慶霖、陳慶霜)之姓名,詎原 告於109年9月21日準備書狀竟否認楊萬護之管理人地位及否 認收取陳楊開支付系爭土地租金之事實,此舉有悖於誠信原 則及禁反言原則。再者,被告陳楊開耕作系爭土地,遇天災 農損向溪湖鎮公所申請補助時,均須提出耕作土地之所有權 狀影本及耕作證明書,因每次申請農損補助均須提出「土地 委託經營耕作租約證明書」,後為省去麻煩,遂於93年7月6 日與福德爺簽立「耕作協議書」,並備註永久託耕,以為替 代。被告陳楊開若無承租耕作系爭土地,福德爺不可能將這 些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付伊請領農損補助。本件福德爺既有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陳楊開及其先人,從而被告陳楊開與 原告間即存有耕地租賃關係,原告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另 被告陳正杰亦以其並非系爭土地之占用人,其係以占有輔助 人身分耕作系爭土地,是原告對之訴請判決如聲明㈠㈡,並 無理由,以資抗辯。
經查:
㈠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肇霖宮福德寺 與被告公號福德爺、被告公號業主福德爺、被告福德爺(即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登記所有權者)為同一權利主體,並告確定;另原告肇 霖宮福德寺與被告公號福德爺、被告公號業主福德爺、被告 公業福德爺(即系爭土地及坐落同段另21筆地號土地之登記 所有權者)為同一權利主體,亦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亦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二事件之卷宗,細核無訛。是上情當可 確認為真實。
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93年7月6日簽定系 爭協議書時,系爭747、749、606、607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 為「公號業主福德爺」,系爭756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 公號福德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7頁)



,是此部分事實,可信為真。
㈡原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真正,惟以原告於本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53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中陳述「肇霖宮依現存之 資料,至少自宮主楊萬護管理時起,即向公號福德爺等3人 之信眾或土地承租人收取香油錢或土地租金,並用以支付肇 霖宮之廟務及水電費等日常開銷與辦理祭祀慶典之用」,並 提出收支紀錄表影本,其中即有訴外人陳萬里陳楊開之公 公)、陳慶霖、陳慶霜(被告陳楊開之子)自93年後之繳款 紀錄(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卷第4頁、第21頁至第22 頁)及訴外人林進東賴敏雄出具之民事陳報狀說明締結系 爭協議書始末,顯見非但系爭協議書為真,且訴外人即時任 管理人之楊萬護確有收受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等情為真。 ㈢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 ,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 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七三八號解釋);又按 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 ,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 付被上訴人稻谷一百五十台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 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參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519號民事判例);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 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 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 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 係,不以其給付數額確定,且與承租物之使用、收益相當為 必要。(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裁判)查: 本件福德爺與被告陳楊開簽屬之系爭協議書雖僅載「雙方協 議同意委由耕作人等從事農業耕作」,且於系爭契約類別欄 記明為託耕,惟細觀系爭協議書內容,卻非如委託契約由委 託人支付相當對價予受託人,反係由受託人支付價金予委託 人,與委託契約內容已有不合。又據訴外人林進東賴敏雄 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系爭協議書書立目的係為免除申請政府 農損補助時均須提出土地之耕作證明之不便,因而書立系爭 協議書並於耕作協議書上備註永久託耕,如上說明,受託人 既須支付地租以獲取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權利,則被告陳楊 開之給付金錢行為自屬其使用上開系爭土地之租賃對價。揆 諸上開見解,兩造所書立之系爭協議書性質即為租賃契約。 ㈣再觀諸系爭協議書兩造分別為所有權人福德爺及耕作人陳楊 開,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於75年7月16日登記之土地所 有權人為「公號業主福德爺」及「公號福德爺」,其管理人



均為楊金理,然原告於106年5月26日於本院106年重訴字第 108號確認所有權人存在事件起訴狀中主張「被告公號福德 爺、公號業主福德爺為非法人團體,而其等之原管理人楊金 理已經過世,且被告迄今又未再選任管理人,雖楊金理之曾 孫楊萬護暫時代為處理被告之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 167頁)即可知系爭土地於本院106年重訴字第108號判決確 定前,係由楊金護管理「公號業主福德爺」及「公號福德爺 」所有財產,故系爭協議書係管理人楊萬護以其為管理土地 所有權人「公號業主福德爺」及「公號福德爺」之管理人即 法定代理人身分就系爭土地理與被告陳楊開所簽訂,是彼時 ,具管理人身分之楊萬護所為上開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行止, 係有權處分之行為,從而經本院106年重訴字第108號判決原 告「肇霖宮福德寺」與「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 」、「公業福德爺」間當事人同一,並就系爭土地具所有權 後,原告即應繼受「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 「公業福德爺」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主張其與「公號福德 爺」、「公號業主福德爺」、「公業福德爺」為不同之權利 主體,非但有昨是今非,互為矛盾,且不符事實之舉,自屬 不可採信。
㈤原告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案件提出之96、98、99年 度收支表均有陳慶霖或陳慶霜但無陳楊開姓名,其中並於98 年收支表中記載陳慶霖97年全年、98年全年未收,收支表記 載福德寺並於頁尾有萬護簽明(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 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且原告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起訴狀亦陳述「被告(按指福德爺)目前實際處理其事務 之管理人楊萬護亦是肇霖宮最初之宮主,原告之重修碑文亦 記載管理員為被告(按指福德爺)目前之實際管理人楊萬護 。」並提出肇霖宮重修碑文照片(見本院卷第327頁)為證 ,及原告於106年5月26日本院106重訴108號請求確認所有權 存在事件中之起訴狀陳述:登記在公號業主福德爺、公號福 德爺名下之大部分土地,出租予第三人所收取之租金,除部 分納為福德爺廟開銷外,有部分則供原告肇霖宮寺廟事務使 用,此亦有楊萬護將其所收之租金收據列載明細表張貼於原 告寺廟之公佈欄可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見楊萬 護於99年前亦係原告之管理人並代原告及「公號業主福德爺 」及「公號福德爺」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供作寺廟水電等費 用使用,勘可認定被告陳楊開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即透過陳慶 霖或陳慶霜代為支付地租予原告、「公號業主福德爺」及「 公號福德爺」之管理人楊萬護,原告又於108年9月4日以員 林郵局345號存證信函給付107年至110年租金共26,319元,



此雖經原告拒絕受領而於109年2月12日以溪湖郵局20號存證 信函退回上開款項,既系爭協議之租賃關係仍有效存在,原 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租金,即屬無據,從而被告陳楊開使 用系爭土地為有權使用,並無任何正當權源,且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係基於系爭協議書而來,換言之,係基於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而來。是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與損害賠償, 自屬於法未合。
㈥末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承租人應 自任耕作」,除應包括其家屬在內外,承租人為維持二家生 活而直接經營耕作,亦應認係自任耕作,此觀同條例第十六 條第三項,土地法第六條規定意旨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自六 十五年間任中山科學研究院傭工,不能全力耕作系爭耕地, 但並未放棄耕作,其妻黃鍾五妹年壯有耕作能力,四子女均 可幫工,耕作系爭耕地,被上訴人亦可請人幫忙耕作,為原 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非不自任耕作系爭耕 地。(最高法院81台上第310號判決),本件原告雖主張被 告未實際從事耕作,因而不成立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惟經 本院函查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04年及105年天然災害審核通知 ,系爭土地上確有耕作及申請補助事實,且系爭土地租金支 付之人為被告陳楊開之公公陳萬里、被告陳楊開之子陳慶霖 、陳慶霜,承前開判決意旨,由承租人之公公及子女等家屬 耕作亦應認定為自任耕作,雖申請農損補助人為賴雪蘭而非 被告陳楊開,惟賴雪蘭陳楊開媳婦,由其代為申請尚屬合 理,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陳楊開未實際從事耕作,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陳楊開未自任耕作,即屬無據。
按民法第942條規定,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 ,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 人,故輔助占有人類似占有人之手足,非占有人,因之,依 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 利益,原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本件被告陳正 杰係被告陳楊開之孫,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陳正杰基於共 同生活關係,隨同被告陳楊開住於系爭土地之建物內,其屬 占有輔助人,依上開規定,僅被告陳楊開就系爭土地為占有 人,是原告一併對被告陳正杰提起本件訴訟為聲請之請求, 顯非正當(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057號及98年度臺上字 第507號裁判參照)。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地上物全部移



除或刈除,將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另依據同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 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0,235元 。均於法未合,悉屬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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