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黃惠英
被 告 王毓璟
特別代理人 黃乙芳
被 告 王俊元
王黃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秋月
王瀛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柒拾捌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4288.68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查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 惟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據得起訴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並提出分割方案(即附圖一)。(二)原告之女即被告王毓璟因自民國(下同)98年起確診為思 意失調症,業經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為監護宣告(107年度 監宣字第157號),因長年患病,難以照料,經心理醫師 建議,如能移居山上或地方寬廣之處,讓其自由行動,又 加上空氣清新,使其心情愉悅,漸漸讓其病情復原。107 年3月4日王毓璟之父親過世,致使家中經濟拮据,原告及 被告王毓璟、王俊元三人繼承系爭土地,經原告與被告王 俊元協商願將土地售出,即有資金再購得地價較便宜及蓋 一間較寬大的房屋,讓王毓璟居住,協助其病情復原。業 經鈞院裁定該筆土地可出售時,發現與被告王黃完尚未分 割。經原告至地政事務所諮詢,需先將公同共有之土地登 記為分別共有再進行分割。但經原告主動多次與被告王黃
完協商土地分割事宜,被告王黃完總是不肯分割。因為土 地若不分割,買賣市場較低落影響土地之出售率,再者, 土地價值也會因為沒分割,使產權無法獨立,導致地價偏 低。基於上述二種因素,不得已提出法院強制分割。(三)當初伊也想要留路,但是地政事務所說不能分為五筆,所 以只能這樣,南邊是宮廟的埕,可以通到大馬路。產業道 路到1055地號,1056地號就是宮廟,兩邊有出入口。分割 方案編號A、B、C南側靠近產業道路,可以留三米的通行 權給編號D通行。伊是想要分割之後再賣,因為地太大不 好賣。而且被告王毓璟是禁治產人,要賣土地也要法院同 意。因為要跟我購買的人說覺得土地太大了,金額太大, 而且共有人也太多了。
(四)伊因其女即被告王毓璟自確診精神分裂症後迄今十二年, 其父親又在二年多前過世,失去經濟支柱,導致家境拮据 ,伊一個人撫養照顧,經常體力透支,甚是辛勞,因此欲 將先生留下的農地出售,再買一塊較便宜的地產蓋一間較 寬廣或環境較好的房子,讓被告王毓璟居住,協助其早日 康復,以期減少家中負擔,更可預防原告日後年老體衰無 人照顧被告王毓璟;系爭土地經法院裁定可出售,為提出 售價值和買賣意願,故和被告王黃完協商,惟被告王黃完 稱等伊死後再分割,原告請與被告王黃完同住之被告王俊 元與之協商,被告王黃完仍不願分割。今年四月兩造協商 ,被告王黃完及其訴訟代理人要求被告王俊元簽立祖父靈 骨塔之讓渡書方答應分割,後又提出要原告撤告,土地不 分割一起賣,又於勘測土地時原答應分在西側,後來又說 要在東側,前後說反覆不一,為避免分割後不肯賣地,原 告仍希望進行分割,並分在東側。
(五)不同意被告方案。希望再留三米道路讓後面的人有出路, 王黃完出二分之一,其他人出二分之一,然後依伊所提方 案A、B、C分在東側。如要再繪圖應由被告王黃完負擔費 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毓璟部分:
⑴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
⑵被告身體狀況不好,已經10幾年了,伊母親即原告就是為 了給被告王毓璟更好的照顧,才要出售土地。
⑶伊還是主張分割,萬一被告王黃完反悔不賣,而且被告王 毓璟住的地方太小。
⑷不同意被告王黃完方案。
(二)被告王俊元部分;
⑴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
⑵就是因為家庭經濟拮据,不得已要賣土地。
⑶不同意被告王黃完方案。
(三)被告王黃完部分:
⑴同意分割,但是對於分割方法有意見。
⑵伊分到的部分兩邊臨圳溝跟宮廟的圍牆,如果原告出賣土 地的話,伊就沒有出路。必須要留一條預定的出路。如果 要賣的話就全部賣掉,對大家都好。原告黃惠英並沒有跟 伊商量。而且被告王俊元也跟伊住在一起,也沒有說訴訟 的事情。
⑶提出被告方案(即附圖二),當初是因為地比較狹長,所 以把我們分到西側,但我們認為狹長沒有關係,這樣的話 大家都有路,編號A、B、C也在一起,這樣就沒有預留道 路的問題,要賣也很方便。
⑷原告說後面有路。為何現在又說要留路,又一直說要分東 側,所述前後矛盾。伊不管是出售或分割都同意。 ⑸原告稱賣地所得價款欲買地價較便宜之土地興建房屋,居 住品質改善,以利被告王毓璟病情,實則本未倒置,原告 均未攜同被告王毓璟前往就醫,應該尋求治療方有利病情 ;另原告另在楊梅尚有一戶住家,是原告及其先生王榮崇 生前居住的房子,也非僅有彰化此地可居住,故以對被告 王毓璟病情有幫助的理由實有牽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被告王毓璟為受監護宣告 人,亦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84號裁定,准許原告代 理被告王毓璟以出售方式處分系爭土地,有原告提出之本 院家事法庭裁定影本可憑。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 及土地,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第1款分 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 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 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 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由原告栽種毛 豆,現休耕中,系爭土地本身無道路,需由東南鄰地即同 段1055地號土地上之私設產業道路出入等情,經本院履勘 現場明確,製有履勘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佐,被告等對此 亦無異議,自屬真實可採。核兩造共提二個分割方案(原 告方案為附圖一,被告方案為附圖二),互為爭執欲分配 於有道路出入之東邊;惟核系爭土地因無適當之出入通道 ,不論何人分於東面,分配於後方土地者均無可通行之出 路,故兩造所提方案均不合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農牧 用地,應用於農耕,且地形尚稱完整,惟實為袋地,如實 物分割將增添日後出入之困難,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將土 地所有權歸於一人,不僅能妥善為利用,且能簡化對外通 行之問題,對兩造均無不公平之處,且符合社會經濟效益 ,堪稱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兩造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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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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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黃惠英 │2012/10000 │2012/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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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王毓璟 │2012/10000 │2012/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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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王俊元 │2012/10000 │2012/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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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王黃完 │3964/10000 │3964/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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