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彰化縣員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錫庸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游碧珠
江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04年8月26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4年8月28日所為之信託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江惠珍應將前項所示之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台幣11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碧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游碧珠之被繼承人游水土,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1 ,317,14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游水土於民國90年8月9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游 碧珠繼承。
㈡被告游碧珠明知游水土尚積欠原告債務無力清償,竟將系爭 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惠珍。被告游碧珠就系爭土地所 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原 告債權之行為。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江惠珍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2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江惠珍則以:
當時被告游碧珠的精神狀況不好,為了怕她無法管理財產, 才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被告游碧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 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立法目的係為防 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 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 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 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 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所謂「信託行為有害 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其債 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債權陷 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而言。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 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甚明。準此,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 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委託人之債權人,將 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然債務 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 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 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 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而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此觀同條第4項規定自明。 信託法第6條第1項既係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而制訂,債權 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六、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26日所為信託契約債權行為 ,及104年8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江惠珍將前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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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示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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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 8/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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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 12/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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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 20/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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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 20/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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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 20/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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