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55號
CHDV,109,重訴,155,202011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菘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萱容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林勝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就座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彰化縣○○鄉○○段000號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伸港鄉文工二街102號建物暨增建部分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6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8年1月15日簽訂追加工程 契約(下稱系爭追加契約),雙方就坐落彰化縣○○鄉○○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彰化縣○○鄉○○段000號建建物暨增 建部分(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0 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598萬元,後來之追加工程款為176萬9千元,合計774萬9千 元。被告已給付101萬元,尚積欠673萬9千元。 系爭不動產於108年7月8日完工,惟被告遲未給付尚積欠之 673萬9千元買賣價金。惟彼時被告因案於台中監獄服刑中, 後於108年9月25日自監獄來信,希冀延後處理款項。兩造於 109年3月1日書立第一次和解書(下稱第一份和解書)約定: 被告應於109年3月25日給付清全部款項,並特別註明:「此 合約雙方約定,如甲方林勝和違反此約定不交付尾款和加建 費用,無條件沒收座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所繳的壹 佰零壹萬元整全數沒收,甲方絕無異議,備註(建號第0000 000號)」。
後被告於109年3月25日屆期日仍未能履約,兩造因而再於10 9年3月30日書立第二份和解書(下稱系爭第二份和解書), 被告開立兩紙支票以代清償(票號0000000號、票載期日109 年4月18、面額壹佰伍拾萬元;票號0000000號、票載期日10 9年7月29、面額肆佰玖拾柒萬元),並於和解書再度註明:



「此合約雙方約定,如甲方林勝和違反此約定不交付尾款和 加建費用,無條件沒收座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所繳 的壹佰零壹萬元整全數沒收,甲方絕無異議,建號第000000 0號」。
詎上開二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原告旋於109年7 月6日以伸港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本件系爭買 賣契約並依約沒收101萬元款項,上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 而退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遂於109年8月10親自以電話 告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及沒收價金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查詢 後得知,上開二張支票發票人為被告擔任負責人已停業之「 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彰化縣○○鎮○○○路00 號),而林勝和另家擔任負責人「建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業已停業,上開二公司及被告均有負債,被告甚至尚有刑事 案件,顯無資力清償本件買賣價金。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被告 以故意拒收存證信函及爭執109年8月10日原告以電話告知解 除契約及沒收價金意思表示之行為,致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即有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被告僅給付101萬元,尚 積欠673萬9千元,兩造簽署第二次和解書後被告因而交付系 爭支票,是其簽發支票之目的顯係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核 屬新債清償,惟該支票款屆期未獲付款,系爭簽約款債務仍 未履行,因被告遲延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原告遂於109年7月 6日及伸港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發函給被告,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及系爭追加契約,並依約沒收101萬元款項,然因上開 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而於 109年8月10日以電話向被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及沒收價金之 意,斯時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退步言之,若本院認前開電 話告知行為尚未生解除契約效力,原告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催告,是被告自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7日內,依約給付上開673萬9千元並配合辦理後續事宜,若 屆期未履行者,即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本件原告業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維權益,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就座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彰化縣○○鄉○○段000號建號( 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伸港鄉文工二街102號建物暨增 建部分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答辯以:




被告尚在籌款,希望與原告解決,對原告之主張,之七浩並 沒有意見。
表示系爭建物擴建部分尚未完工(此部分係嗣於109年11月 1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翻異前詞所為之表示);因為當人 未湊到款項,故只得為如上之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參見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原告主張與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被告則一度抗辯 系爭增建工程尚未完工,此涉原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是否合 法,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究否存有買賣法律關係,自會影 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 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8年 1月15日簽定追加契約,雙方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含追 加工程款合計774萬9千元,被告已給付101萬元,尚積欠673 萬9千元。系爭不動產已於108年7月8日完工,被告尚未支付 餘款,兩造遂於109年3月1日書立系爭第一份和解書約定:「 被告應於109年3月25日給付清全部款項,並特別約定,如林 勝和違反此約定不交付尾款和加建費用,無條件沒收座落彰 化縣○○鄉○○段00地號所繳的壹佰零壹萬元整全數沒收」 。被告於109年3月25日仍未能履約,兩造因而再於109年3月 30日書立系爭第二份和解書,被告開立兩紙支票以代清償( 票號0000000號、票載日期109年4月18、面額壹佰伍拾萬元 ;票號0000000號、票載日期109年7月3、面額肆佰玖拾柒萬 元)並於該解書中再度約定,「如林勝和違反此約定不交付 尾款和加建費用,無條件沒收座落彰化縣○○鄉○○段00地 號所繳的壹佰零壹萬元整全數沒收」。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均 不獲兌現,原告旋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依約沒收被告已給付之101萬元款項,詎上開存證信函因招 領逾期而退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遂於109年8月10親自 以電話向被告告知解除買賣契約及沒收價金之意思表示,自 斯時起,當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退步言之,若本院認前 開電話告知行為尚未生解除系爭契約效力,原告亦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請求依約給付上開673萬9千元並 配合辦理後續事宜,若屆期未履行者,即以起訴狀為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為維權益之故,訴請判決如聲明㈠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 建物擴建部分尚未完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不 動產買賣價金含追加工程款合計774萬9千元,被告已給付 101萬元,尚積欠673萬9千元。因被告未能如期給付積欠之 買賣價金,故兩造於109年3月1日書立系爭第一份和解書, 嗣因被告於109年3月25日仍未能履約,兩造因而再於109年3 月30日書立管爭第二份和解書,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以代清 償(票號0000000號、票載日期109年4月18日、面額壹佰伍 拾萬元;票號0000000號、票載日期109年7月29日、面額肆 佰玖拾柒萬元),不料系爭支票均未獲兌現及原告旋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被告已給付之10 1萬元款項,詎上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原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遂於109年8月10以電話告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 及沒收價金之意思表示。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 為催告,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依約給付 上開673萬9千元並配合辦理後續事宜,若屆期未履行者,以 起訴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經提出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追加款工程契約書、彰化縣政府建造執 照、系爭第一份、第二份和解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伸港郵局43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兩造錄音譯文為據,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情當可確認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者 ,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 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所規 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 「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 定自明。而後者即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 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 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313號裁判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即互負 履行契約之義務,因被告未能如期給付買賣價金,兩造因而 書立第一份和解書約定應於109年3月25日給付原告尾款及追 加部分款項,嗣被告無法如期履約後,再書立第二份和解書



約定以系爭支票給付積欠款項,並約定餘款26萬9千元於加 建完工後付清(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觀諸第二次和 解書記載「1.109年3月30日收壹佰伍拾萬票期...其餘尾款 貳拾陸萬玖仟元B火加建完工後付清」、「2.109年4月3日前 開出尚欠工程款尾數...」,顯示第二份和解書簽立時兩造 均同意系爭不動產追加部分尚未完工之事實,被告雖於本院 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對原告請求表示沒有意見, 卻於本院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再提出增建部分尚未 完工之抗辯,承前開見解,被告既未積極就原告主張表示承 認,所為核屬擬制自認,自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自認, 原告所提系爭第二份和解契約僅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標的業 已完工,然追加工程尚未完成,被告既於言詞論期日追復爭 執追加工程尚未完工,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復未能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追加部分已完工,原告主張追加工程 已完工,即屬無憑。
㈢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 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 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 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 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 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 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 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可參)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點㈢約定「依前款約定,如甲 方逾期達七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如 逾期達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 息,經乙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甲方於催繳期限內 仍未給付者,雙方同意依第十一條違約之條款約定辦理。」 、第11條第2項約定「甲方違反第九條第三款約定約定者, 乙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但該賠 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乙方並得單 方解除買賣契約....」則依系爭契約原告已得因被告違約不 給付價金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兩造嗣後因被告 未能如期給付買賣價金而書立系爭第一份及第二份和解書, 其中第一份解書內容載明「因延遲已超過7個月,尾款尚欠 :肆佰玖拾柒萬元。加建部分:壹佰柒拾陸萬玖仟元。尾款 部分於109年03月25日付清。加建部分於109年03月25日付清 」,並約定「此合約雙方約定,如甲方:林勝和違反此約定 不交付尾款和加建費用,無條件沒收座落彰化縣○○鄉○○



段00地號所繳的壹佰零壹萬元整全數沒收,甲方絕無異議, 備註(建號第0000000號)」;第二份和解書則記載「1. 109年3月30日收壹佰伍拾萬,票期109年4月18日,票號0000 000為加建費用,其尾款貳拾陸萬玖仟元整為加建完工後付 清。2.109年4月3日前開出尚欠工程款尾款:肆佰玖拾柒萬 元整,票期開109年7月3日」,並再度註明:「此合約雙方 約定,如甲方:林勝和違反此約定,無條件沒收座落彰化縣 ○○鄉○○段00地號所繳全數沒收,甲方絕無異議,建號第 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上開二份和解 書均經兩造簽名及用印,觀之和解契約所約定事項僅係為避 免系爭契約履約爭議而以和解契約方式將違約沒收101萬元 之效果具體化,承上開實務見解,核屬認定性之和解契約, 原告仍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擔契約責任 。
㈣末按,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 時,發生效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清償債務而對於 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 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94條、第229條、第 254條、第320條定有明文。查,①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付款 之期限,經兩造所訂系爭第一份和解書約定給付期限為109 年3月25日,因被告違約後再書立第二份和解書,約定加建 費用給付期限為109年3月30日及積欠工程尾款給付期限為 109年4月3日,並經被告以系爭支票為給付方式不獲承兌, 迄今被告尚未給付前開價金,然兩造和解契約就被告違反和 解契約約定給付價金之法律效果僅約定原告得沒收被告已給 付之101萬元,就解除契約未有約定,從而解除契約即應適 用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點㈢,被 告於書立系爭第二份和解書後既已確定系爭契約加建費用給 付期限為109年3月30日及積欠工程尾款給付期限為109年4月 3日,然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均不獲兌現,依民法規定尚不 生清償效果,被告即有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之情,有違系爭 買賣契約第4條第5點㈢之約定,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原告得單方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以,被告於109年4



月3日應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497萬元,經原告催告仍未能 按期給付,自應負給付價款遲延之責任,原告既已於109年8 月10日以電話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及告知被告未履 行契約原告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提出 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依上開規定於原告通知被告時意思表示即已到達,被告 迄今尚未支付買賣價金497萬元,從而,原告於109年8月10 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生效。②又 ,兩造於108年1月15日簽定系爭追加契約,內容僅約定給付 價金之約定,且兩造簽訂之第一份及第二份和解契約,就解 除契約均未有約定已如前述,自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從 而債權人得因債務人給付遲延行使解除權。系爭追加契約雖 未約定清償期,惟因系爭第二份和解書就追加工程已約定於 109年3月30日收受系爭0000000號支票,從而已定有清償期 限,該支票已於同年4月21日不獲兌現,因而未生給付效果 ,被告即有給付遲延情事,據此,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行使解除權,承前所述,原告已於109年8月10日電話定 相當期間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及告知未如期履行契約即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已合法生效。 ㈤綜上,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及追加契約價金,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該 等契約,是兩造間之上開契約關係即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 認兩造就座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及其上彰化縣○○鄉○○段000號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即門牌號碼伸港鄉文工二街102號建物暨增建部分買賣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頁


參考資料
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菘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