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王盛揚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劉常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34.66平方公尺之植栽、編號C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車架遷移除去,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3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等語。並 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 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