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52號
CHDV,109,訴,752,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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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張培軒 

被   告 林張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巷○○○○○號一至五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其戶籍自上址遷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詳後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08 年 1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三、被告應 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嗣於109 年11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6 萬元。三、被告應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四、被告應 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本院卷第65頁)。核屬更正並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所有坐落彰化市○○路0 段000 巷0 ○00號房屋1 至5 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期為107 年 5 月15日起迄109 年4 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25,000元, 於每月15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㈡豈料被告於108 年12月15日只給付伊15,000元,尚欠1 萬 元;連同其後陸續屆期之109 年1 月15日、2 月15日、3 月15日、4 月15日之租金均未給付,合計未給付租金達11 萬元。經扣除所收取押金5 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伊6 萬 元未付租金。




㈢系爭租賃契約至109 年4 月30日租賃期限屆至後,被告迄 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遂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伊,並將原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戶 籍遷出。另從5 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25,000元。為此,爰依租金給付請 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 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 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 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 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09 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主張、請求之數額為訴訟標的 認諾(見本院卷第65頁),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㈠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其戶籍自上址遷出。㈡應給 付原告6 萬元。㈢應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經核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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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