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許國勝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許國楨
訴訟代理人 林育弘律師
張博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申報權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祭祀公業許山仔公(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經其 他派下員許永德、許永清、許西川及原告共同推舉為申報權 人,依法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申請系爭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 書。然除原告外,被告亦向該公所辦理申報,兩造協調一人 申報未果,為此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許山仔公向彰化縣鹿港鎮 公所申報核發派下權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二、被告則以: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 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超過半數推舉派 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系爭公業現共有27名派下員,而原告 僅受4名派下員推舉,未達半數,故原告並不具申報資格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 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 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 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 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 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僅受系爭公業派下現員4人推舉,並未逾派下 現員過半數,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辦理 系爭公業之申報,並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 自非合法申報權人,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其為申報權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