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柯振杯
被 上 訴人 林秀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年10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 ,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09年10月19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 6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