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號
CHDV,109,訴,10,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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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尤仲卿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尤伯卿 
      林家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為425.69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6月20日文號彰土測字第17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81.3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家勝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44.3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尤伯卿取得,並依原告五分之二、被告尤伯卿五分之三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被告林家勝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元,補償被告尤伯卿壹拾捌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25.69平 方公尺土地(109年3月6日重測,重測前為秀水鄉秀水段8 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訂有不能 分割之限制,對於分割之方法,兩造又不能協定,故依法 提起本訴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 方案。
(二)依該分割方案分割,被告林家勝之分配面積將大於其應有 部分換算之面積,且其分得之土地有較佳之通行,主張被 告林家勝應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鑑定之價 格補償原告及被告尤伯卿。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同意書影本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陳述意見,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法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 積191.16平方公尺之樓房,為原告尤仲卿與被告尤伯卿所 有,編號A2部分面積69.40平方公尺之樓房,為被告林家 勝所有,餘為空地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簡圖及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一)可稽。觀諸原告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大致上係依現況進行分割,且亦未據共有人到庭或具狀 反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各 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附圖之方案分割,尚屬公允、 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 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如依附圖 二所示方案分割,則被告林家勝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將較其 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增加10.40平方公尺,被告尤伯 卿及原告所分得之部分,亦將分別較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面積減少6.24、4.16平方公尺,就此面積增減部分,本 院審酌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之鑑定結果,被告林家勝應補償原告123,250元、被告尤 伯卿184,876元之結論合宜公允,爰依此定被告林家勝應 補償原告及被告尤伯卿之金額,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林家勝 │ 1/6 │
├──┼─────┼────────┤
│ 2│ 尤伯卿 │ 1/2 │
├──┼─────┼────────┤
│ 3│ 尤仲卿 │ 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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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