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62號
原 告 梁珠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仲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4,568,263 元〔計算式:5,000元/㎡×2,631.32㎡
×25/72=4,568,26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6,243元。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
謄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地籍圖謄本,及全
部共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共有人已死亡者(由原告所提之第三類登記謄本可知,共有
人陳仲、陳允杉均死亡多年),應一併提出死亡者之除戶謄
本(如為日據時期謄本,應提出全戶謄本)、全部繼承人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並追加全部繼承人
為被告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