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58號
原 告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和炉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嘉顯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55萬9,913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