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謝秀妙
相 對 人 謝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 萬5,350 元供擔保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拆除地上物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 字第361 號分割共有物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請 求將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屬聲請人所有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一所 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38489 號拆除地上物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有推定租賃之法律關係 存在,乃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非系爭執 行名義之訴訟標的,未經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而聲請人 既已提起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則於 判決確定前,如再就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執行,必將導致聲請 人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故聲請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之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是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裁 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 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本院民
事執行處函、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且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系爭地上物 經拆除後顯有無法回復之危險,故堪認聲請人確有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因相對人是聲請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故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取回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應以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無法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據。而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使用情形、所在地區繁榮情況,並 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等規定後,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無法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為適當。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系爭土地於民國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208 元,且相對人聲請拆除之系爭地上物所占 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719.025 平方公尺,則以系爭土地 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後,相對人所蒙受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每年應為2 萬8,605 元(即:1,719.025 平方公 尺×208 元×8%=2 萬8,60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 款、第5 款 等規定,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 別為1 年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而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應為9 萬5,350 元(即:2 萬8,605 元×(3 年+4/12年 )=9 萬5,35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 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既為9 萬5,35 0 元,則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自應對該損害提出擔保,故 本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為相 對人提供擔保金額9 萬5,350 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