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李啓全
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3號)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聲請 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應 就具體個案審酌有無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敘明內容與法律規定 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是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 ,固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其聲請交付該事 件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僅 於聲請狀上記載「⒈今天開的是車禍(言詞辯論⒉進入法庭 手機響起(馬上關機)法官大聲喝斥,你認為酒駕是對的嗎 (我回覆,對不起,是我不對。⒊法官直接對保險公司(原 告)判被告7成罰則可以嗎。(原告說可以。⒋這不是辯論 嗎我都不能講話。」等語,並未敘明理由供本院審酌是否確 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