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王創衍即王古玉蘭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創永
視同上訴人 王淑玫即王古玉蘭之繼承人
王景新即王古玉蘭之繼承人
王創永即王古玉蘭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詹為順
訴訟代理人 詹銀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30
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員簡字第327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者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基 於公同共有關係共有一債權者,屬公同共有債權,該公同共 有債權為單一債權關係,其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 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 意旨參照)。故數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中之債權而公同共有該 債權,其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查原債權人王古 玉蘭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創衍 、王景新、王淑玫、王創永,是王古玉蘭之債權係由王創衍 、王景新、王淑玫、王創永公同共有,則基於此公同共有債 權所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對王創衍、王景新、王淑玫、王 創永必須合一確定,而應由其等一同起訴、應訴,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是本案雖僅上訴人王創衍提起上訴,惟於第二 審判決前,尚未知勝敗,上訴人王創衍所為上訴行為對王景 新、王淑玫、王創永仍屬有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王景
新、王淑玫、王創永列為視同上訴人,以符法制。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請求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178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5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其中次序11被上訴人詹為順之利息債權,應由新臺 幣(下同)49萬1052元改為43萬7500元,亦即被上訴人之上 開利息債權逾43萬7500元之部分不得參與分配,嗣具狀追加 其聲明為次序11被上訴人詹為順之利息債權,應由49萬1052 元改為0元,亦即被上訴人之上開利息債權不得參與分配,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視同上訴人王淑玫、王景新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王創衍、視同上訴人王創永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 補陳略以:
㈠系爭執行事件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5月3日所製作之 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1被上訴人詹為順之債權,其依據為 本院89年訴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而該判決於92年間確定, 被上訴人卻遲至104年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 事件),均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是被上訴 人之各期利息給付請求權均已消滅,利息之部分應受分配額 應為0元,而非491,052元。
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亦即前後二訴是否為同 一事件,應以前後二訴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二訴之訴訟標 的是否相同及前後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作 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08 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他案即本院106年訴字第852號分 配表異議之訴,係視同上訴人王創永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1 被上訴人之本金債權1,750,000元及利息1,205,103元均應剔 除等語,該案既非上訴人王創衍向被上訴人提告,則上訴人 王創衍與被上訴人間不具當事人關係,也無訴之聲明及訴訟
標的之訴訟關係存在,該案與本案並非同一事件,且上訴人 王創衍非視同上訴人王創永之繼受人,該案之既判力自不及 於上訴人王創衍,則上訴人王創衍提起本件訴訟,與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無違,原審以上訴人王創衍受 本院106年訴字第852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判決 駁回,乃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二、視同上訴人王淑玫、王景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參、被上訴人則以:視同上訴人王創永前曾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該案 與本案乃屬同一事件,既判力及於上訴人,是上訴人依法不 得提起本件訴訟。
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17846號執行事件於108年5月3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 配表,其中次序11被上訴人詹為順之利息債權49萬1052元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為邱百祥即邱垂統遺產管理人,債權人 為王古玉蘭(次序6)、王淑玫(次序7)、王景新(次序8 )、王創永(次序9、10)、被上訴人(次序11),嗣王古 玉蘭於105年8月20日去世,繼承人為王創衍、王淑玫、王景 新、王創永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誤 ,應可認為真實。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該形 成判決勝訴之形成力,具有對世效力,原則上對同一強制執 行事件分配表之全體債權人或債務人具有既判力。是如分配 表上其他債權人,對分配表上所列之特定債權人業已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該特定債權人之債權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則本案債權人另行對該特定債權 人之同一債權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應受該業已確定 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勝訴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訴訟標的既為該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起訴自非合法,且本案債權人訴訟之目的已達成, 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執行事件之其他債權人即視同上訴人王創永先前已另案 對被上訴人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上所列次序11之利息債權已
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該次序利息金 額1,205,103元,均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52號事件審理,並於107年12月25日判決就次序 11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利息於逾491,052元部分,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而其餘之訴駁回確定,經本院調取106年 度訴字第852號事件卷宗審核無誤,則揆諸首開說明,該另 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之形成力,對本案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即系爭分配表之其他債權人亦具有既判力,而 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本件起訴已 非合法,且其訴訟之目的已達成,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依法自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