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6號
CHDV,109,簡上,6,2020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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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宏益企業社即呂阿雪


被上訴人  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錦清 
訴訟代理人 賴瑞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9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彰簡字第194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5年8月起至107年8月止 ,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塑膠粒,總貨款新台幣(下同)1,8 63,000元,被上訴人依約交貨,惟上訴人未如期給付貨款, 有時2、3個月才給付貨款,迄今僅給付1,521,387元,尚欠 341,613元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1,613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 之利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二審答辯略以:依民間的交易紀錄,下游廠商都 會給兩個月的票期,上訴人會有欠債紀錄,是因為被上訴人 都過兩個月以後才會收貨款,造成累積貨款未付的現象。被 上訴人的資料已在原審提出,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還有其他還款。對於上訴人所稱有附表所示之還款,被上 訴人意見如下:
①附表編號1、2、4、7、13、15項,上訴人稱有還款,然被 上訴人並未收到。
②附表編號3項,上訴人所稱105年11月還現金5萬元一事, 其實在105年11月,上訴人是拿一筆現金21,132元用以清 償105年8月份的21,132元帳款,而上訴人所稱105年11月 付了5萬元,被上訴人是在106年1月才收到,所以被上訴 人在106年1月收到上訴人支票5萬元及現金5萬元,總共10 萬元,抵充105年9月份帳款111,989元當中的10萬元,剩 餘款項是11,989元,上訴人已付的款項,被上訴人均已扣 除。




③附表編號16項,上訴人雖稱107年2月以支票(票號AG0000 000)還52,500元,然被上訴人收到該支票是50,255元, 並非52,500元,被上訴人起訴時已有扣除此筆款項。 ④附表編號18項,上訴人雖稱以107年4月以支票(票號AG00 00000)還15萬元,但被上訴人沒有收到該支票,該支票 是憑票支付「峰瑩」,領款人帳號為00-0-0000000,不知 道峰瑩是誰,領款人帳號也不知道是誰的等語。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歷次向上訴人出貨之訂單 ,均開立發票請款,上訴人均依發票所載金額,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清償方式,交付款項共2,052,500元予被上訴人 指示前往向上訴人收款之業務員王義翔,已清償所有貨款完 畢,且逾被上訴人主張應給付貨款之總額1,863,000元,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㈡上訴人二審上訴意旨略以:
⑴上訴人已交付附表所示款項共2, 052,500元予被上訴人, 已逾貨款總額1,863,000元,此有呂阿雪之華南商業銀行 鹿港分行、呂阿雪之女婿游博凱之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 、宏益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等存摺封面暨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為證,上開款項均交付被上訴人指示收款之業 務員王義翔,應發生交付被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無重 複請求貨款之理,縱使王義翔違反其營業上應盡之忠實義 務,未將貨款交付被上訴人,此係王義翔應對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原審判決理由雖認為,營業人於發 貨時即應開立統一發票,而非待付款時始開立,故統一發 票非等同於債權人所給與之受領證書,而有推定債務人已 經清償之效力,上訴人無從以執有上述貨款之統一發票, 即認其已清償全數貨款云云,然仍應參酌個案,不應一以 概之,本案情形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出貨之訂單,均以開 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依發票所載金額付款後而執 有發票,原審未查及此,自嫌速斷,可傳尤稑嶂(原名尤 仁毅)作證。因為王義翔收錢都是到上訴人這裡來收錢, 但沒有給他簽名,以致於現在要走法院,如果上訴人沒有 付錢,為何被上訴人會讓上訴人欠款?
⑵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筆還款,說明如下:
①附表編號1、2、4、7、13、15項,上訴人均已還款,被 上訴人並未扣除此等還款。
②附表編號3項,上訴人於105年11月已還現金5萬元,被 上訴人並未扣除此筆還款。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於105 年11月有拿一筆現金21,132元來清償云云,但上訴人從



未拿過2萬多元給被上訴人,因為還款都是還整數。 ③附表編號16項,上訴人於107年2月以支票(票號AG0000 000)還52,500元,被上訴人僅扣除50,255元。對於票 據查詢結果是50,255元一事,則是上訴人將金額記錯。 ④有關編號18,上訴人於107年4月以支票(票號AG000000 0)交付王義翔還款15萬元,該支票雖記載憑票支付「 峰瑩」,領款人帳號為00-0-0000000,但上訴人就是交 付給被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1,613元,及自108年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 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塑膠粒,貨款合計為1,863,000 元。
㈡附表編號5、6、8、9、10、11、12、14、17、19、20、21、 22、23項之清償款項,被上訴人均已收受,起訴時已扣除此 等款項。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有關附表編號1、2、4、7、13、15項,上訴人抗辯稱以現金 交付王義翔,共還款35萬元,被上訴人並未扣除此等還款等 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並未收到等語。
㈡有關附表編號3項,上訴人抗辯稱105年11月以現金5萬元交 付王義翔,被上訴人並未扣除此筆5萬元還款等語;被上訴 人則主張上訴人所稱付了5萬元,被上訴人是在106年1月才 收到,所以被上訴人在106年1月收到上訴人支票5萬元及現 金5萬元,總共10萬元,起訴時已有扣除等語。 ㈢有關附表編號16項,上訴人抗辯稱107年2月以支票(票號 AG0000000)還了52,500元,被上訴人僅扣除50,255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主張該支票還了50,255元,起訴時已有扣除等 語。
㈣有關附表編號18項,上訴人抗辯稱107年4月將支票(票號 AG0000000)15萬元交付王義翔等語;被上訴人主張未收到 該支票,該支票是憑票支付「峰瑩」,領款人帳號為00-0 -0000000,不知道峰瑩是誰,領款人帳號也不知道是誰的等 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5年8月起至107年8月止,陸續向被 上訴人購買塑膠粒,總貨款1,863,000元,被上訴人已依約



交貨等語,為上訴人所自認,且有銷貨明細、出貨單、統一 發票等影本可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僅給付1,521,387元,尚欠341,613元 未清償,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1,613元等語,則為被上訴 人所爭執,抗辯稱已交付附表所示款項共2,052,500元予被 上訴人,已逾貨款總額1,863,000元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 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 可參)。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863,000元之債權既已 自認,上訴人抗辯稱已交付2,052,500元予被上訴人,除被 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已清償1,521,387元,毋庸舉證外,其餘 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 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答辯稱附表編號1、2、4、7、13、15項,均以現金 交付王義翔,還款共35萬元,以及附表編號3項於105年11 月以現金5萬元交付王義翔,被上訴人並未扣除此等還款 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呂阿雪之子尤 稑嶂雖於本院到庭證述略謂:上開款項是被上訴人的業務 王義翔到工廠去收的,我是親手交給他,對方沒有給收據 ,也沒有交付現金的憑證等語,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 經理王義翔於原審則證述略謂:兩造於105年8月底開始交 易,被上訴人於每月25日結帳,每月26日後之帳款係在下 個月核算,被上訴人大約在出貨2個月後向上訴人收款, 通常由其向上訴人或尤稑嶂收款,上訴人幾乎會提出帳本 請其簽名,表示已經交付該部分貨款,其未提出單據請上 訴人簽收,只有收取第一次貨款時有請尤稑嶂簽名,因當 時兩造剛開始交易,上訴人經過3、4個月尚未交付貨款, 帳款約為30幾萬元,故於106年1月間提出簽收單給上訴人 簽名,尤稑嶂僅交付現金5萬元及票款5萬元之支票,兩造 交易以來,上訴人從未結清過貨款,並未收取附表105年9 月至12月款項,其餘金額已經沒有印象等語,並有簽收單 可證(原審卷234頁),經核簽收單係載明「宏益企業社 ,105/9-12月貨款總計為NT323,510。茲收到貨款分別為 現金50,000、客票(XC0000000)(106/3/20)50,000。 尚欠NT223, 510貨款,特此告知。簽收人(宏益):尤仁 毅,收款人(辰威):王義翔」等字樣,倘若上訴人確曾 於105年9、10、11、12月間每月各交付現金5萬元予王義



翔,則簽收單上豈有未作記載之理?是以證人王義翔之證 詞,與上開證據相符,可堪採信;而證人尤稑嶂之證詞, 即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遽信。另上訴人雖提出存摺明細 為佐,然此僅止於證明上訴人曾領取款項而已,並無法證 明已將各該款項交付王義翔,此外,上訴人未能再提出足 以證明交付上開款項予王義翔之證據,故上訴人上開答辯 ,無法證明,未能採信。
⑵又上訴人答辯稱附表編號16項,上訴人於107年2月以支票 (票號AG0000000)還了52,500元,被上訴人僅扣除50,25 5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該支票還了50,255元,起訴時 已有扣除等語。經本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查詢 結果,支票號碼AG0000000號支票,面額為50,255元,該 支票記載受款人名稱為「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記 載「禁止背書轉讓」,且左上角劃有平行線,背面有「辰 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簽章等情,有該行函附之支票影 本可憑(本院卷69頁)。由此可知,該支票已交付被上訴 人,清償之債務金額為50,255元,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之 52,500元,故上訴人此部分答辯,即與事實不符,不能採 信。
⑶另上訴人答辯稱附表編號18項,上訴人於107年4月將支票 (票號AG0000000)15萬元交付王義翔等語,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本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查詢結 果,支票號碼AG0000000號支票,面額為45,500元,該支 票記載受款人為「峰瑩」,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且 左上角劃有平行線,背面則有領款人簽章「00-0-0000000 」等情,有該行函附之支票影本可憑(本院卷71頁),依 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應於受款人之 帳戶提示付款不得背書轉讓。由此可知,該支票應係交付 受款人「峰瑩」領取,故上訴人答辯稱該支票是交付王義 翔等語,亦非有據,難以採信。
⑷至於上訴人答辯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出貨之訂單,均以開 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依發票所載金額付款後而執 有發票等語,然被上訴人已否認有收到全部款項,而依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 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又營業人開立銷售 憑證時限表規定:買賣業以發貨時為限開立統一發票。由 此可知,營業人於發貨時即應開立統一發票,而非於付款 時開立,況且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有何清償系爭貨款之事 實,已如前述,自難僅以上訴人執有上述貨款之統一發票



,即遽認其已清償全部貨款,故上訴人答辯稱已依發票所 載金額付款後而執有發票等語,仍屬乏據,未能採信。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已清償系爭341 ,613元貨款,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341,613元,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即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41,613元,及自108年 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 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為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上訴人抗辯清償之款項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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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清償│金額(新│備註 │
│ │ │方式│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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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9月 │現金│5萬元 │票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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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0月 │現金│5萬元 │票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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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11月 │現金│5萬元 │105年11月15日自呂阿雪之華 │
│ │ │ │ │南銀行鹿港分行帳戶(下稱甲│
│ │ │ │ │帳戶)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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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12月 │現金│5萬元 │105年12月14日自甲帳戶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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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1月 │現金│5萬元 │106年1月13日自甲帳戶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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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1月 │支票│5萬元 │票號X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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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2月 │現金│5萬元 │票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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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3月 │支票│10萬元 │票號AF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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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年4月 │現金│10萬元 │票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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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年5月 │現金│10萬元 │106年5月4日自訴外人游博凱
│ │ │ │ │之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帳戶│
│ │ │ │ │(下稱乙帳戶)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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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年6月 │現金│10萬元 │106年6月14日自乙帳戶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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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年7月 │支票│20萬元 │王義翔表示已收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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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6年11月 │現金│5萬元 │106年11月17日自宏益企業社
│ │ │ │ │之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帳戶│
│ │ │ │ │(下稱丙帳戶)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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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6年12月 │支票│10萬元 │票號A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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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7年1月 │現金│10萬元 │106年12月26日、27日自丙帳 │
│ │ │ │ │戶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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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7年2月 │支票│52,500元│票號A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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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7年3月29日│支票│15萬元 │票號A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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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7年4月 │支票│15萬元 │票號A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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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7年5月 │支票│15萬元 │票號A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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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7年6月 │支票│10萬元 │票號A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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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7年7月 │支票│15萬元 │票號A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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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7年8月 │現金│5萬元 │107年8月2日自丙帳戶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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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7年9月 │現金│5萬元 │107年9月6日自丙帳戶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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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05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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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