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00號
CHDV,109,簡上,100,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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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張泰閎(原名張皇祥)

被上訴人  鄭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30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彰簡字第16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就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 訂租賃契約,雙方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26日前將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12,000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然上訴人僅 交付押金24,000元,自105年6月26日起至108年4月25日租約 期滿,均未給付租金,也未遷出系爭房屋,上訴人自己換鎖 ,被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一再催繳,上訴 人仍未給付,被上訴人已於108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表明不再續約,並催促上訴人騰空返還房屋。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既已屆期,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又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8條第2項,上訴人應給付自105 年8月26日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違約金每日800元 ,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⑴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5 年8月26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日給付800元予被上訴人等 語。
㈡被上訴人於二審答辯略以:在被上訴人還沒斷電前,有以 LINE告訴上訴人4個月沒有繳房租,另有先寄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但上訴人沒有收而被退回。如上訴人有誠意要解決 房租的問題,可隨時來跟被上訴人談,不需要告被上訴人詐 欺、侵占、妨害自由,最後都是不起訴處分。另訴外人馮慧 珍申請電表是220V的電表,斷電的是馮慧珍的電表,而被上 訴人110V的用電及用水都是可用的,110V的用電是在107年1 月31日才停掉,因為電力公司無法開門抄電表,無法繳費, 才被台電斷電,水費到目前還在繳納。又上訴人所稱損失貴 重木頭,請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進出系爭房屋、打開 小門或拿走上訴人的物品。被上訴人在臺北,上訴人仍占有



系爭房屋不還鑰匙,只有上訴人可以進出系爭房屋。被上訴 人有上網查上訴人的公司資料,根本查不到,哪來營業損失 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所有資料都在家裡,有沒有付租金 不重要,上訴人在裡面的東西不見了,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 人之訴等語。
㈡上訴人二審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是不公不義的偏頗判決 ,已提出告發檢舉不法,原審未給我陳述及調查事證的機會 ,草草結案。原判決未明確訴訟費用額,無法繳納。系爭房 屋的後面是違章建築,但被上訴人卻沒有告訴我,我去的時 候不但沒有110V的電,連水都沒有。被上訴人說有用LINE聯 絡我,但我都是使用傳統手機,不會用LINE,她應該經過法 院的程序來討回房子,被上訴人說有用LINE,可以調通聯來 看。我租系爭房屋是要做工廠生產賺錢,但結果卻一毛錢都 沒賺到,當中有一段時間發生問題沒有付租金,我沒有付房 租是有我的原因,被上訴人就在105年10月11日斷電沒有通 知我,我將貴重木材放在裡面,斷電都沒辦法進去,被上訴 人的小姑馮慧珍在契約從頭到尾都沒有出現過。另上訴人有 將系爭房屋小門鎖起來,但有人請鎖匠將小門打開,貴重木 材不知道都被誰拿走了,我不曉得是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 使別人去搬,已經向地檢署提起告訴,地檢署105年度偵字 第12042號及106年度偵字第3724號雖是不起訴處分,我另依 法提出民事求償訴訟。違約金是小事,我付得起,但我的損 害賠償是以每日八千元計算,要我搬遷可以,但要賠償我的 損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日給付800元之違約金;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 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村○○路000號系爭房屋,兩造於105年6月15日簽訂租約 ,租賃期間自105年4月26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每月租金 為12,000元,租賃期間已屆滿。
㈡兩造租賃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經甲方 七日以上催告搬遷或租期屆滿已經甲方表示不再續約,而仍 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



日止,乙方應給付甲方按房租折算日租金額貳倍計算之違約 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自105年4月26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 月租金為12,000元,租賃期限至108年4月25日止,嗣被上訴 人於108年3月25日以台北民生郵局(87)008150號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表示租約期滿後將不再出租等語,上訴人收受該存 證信函後,再以豐原中山路郵局19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8年度補字第 545號卷7-9頁)、台北民生郵局(87)008150號存證信函( 同上卷17-18頁)、豐原中山路郵局19號存證信函(原審卷 129頁)在卷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期限屆滿後,承 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 條前段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 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前開租 賃契約已約定租賃期限至108年4月25日,被上訴人除以前揭 存證信函通知期滿後將不再續租外,並於108年7月30日即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起訴狀可 憑,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於108年4月25日消滅,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兩造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訴請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空並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答辯稱系爭房屋的後面是違章建築,被上訴人未告知 ,我去的時候不但沒有110V的電,連水都沒有等語,惟本件 租賃契約既已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則上訴人仍應依上開 規定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至於上訴人雖辯稱其租系爭 房屋是要做工廠生產賺錢,結果沒賺到等語,然民法第421 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 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僅需出租人將租 賃物交付承租人,承租人給付租金,即已成立租賃契約,並 不以租賃物可為承租人獲取利益為必要,況且兩造租賃契約 內並無承租系爭房屋可保證賺錢之約定條款,故上訴人上開 答辯,即無可採。另上訴人答辯稱被上訴人就在105年10月 11日斷電,斷電卻都沒有通知,有人請鎖匠將系爭房屋小門 打開,貴重木材不知道都被誰拿走了等語,此部分經刑事偵 查結果,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馮慧珍並無妨害上訴人行使權 利以及將系爭房屋內機器及貴重物品占為己有之犯行,分別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本院調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12042號、106年度偵字第3724號卷宗可憑 ,因此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㈣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自108年4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 給付800元之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答辯稱被上訴人要賠上 訴人的損失等語。查:租賃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 終止租約,經甲方七日以上催告搬遷或租期屆滿已經甲方表 示不再續約,而仍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 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乙方應給付甲方按房租折算日租金 額貳倍計算之違約金。」,兩造既未另訂定違約金性質,此 項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上訴人未依約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上開約定請求 給付違約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未能取回系爭建物,而受有 無法就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自租賃期 滿之翌日即108年4月26日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租金折算日 租金額2倍計算之違約金800元(12000÷30×2=800),並 無過高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雖 答辯稱被上訴人要賠償上訴人的損失等語,然本件訴訟標的 為租賃契約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違約金之法律關係,上訴人 上開答辯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內,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其損失,且與遷讓房屋之給付種類並不相同,復與違約金 並無均屆清償而得互為抵銷之情形,故上訴人上開答辯,未 能採取。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26日起至 遷讓交屋日止,按日給付800元予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為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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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