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楊勝雄
即債 務 人
代 理 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並未依照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經協商或調 解,而逕予向本院聲請更生,縱然如債務人之代理人所稱係 積欠民間債務,而非積欠銀行云云,仍應依上開規定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未經調解,即逕向本院聲請更生,與上開規 定不符,而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況本件債務人每月尚有 餘額新台幣(下同)9,734元可資運用,審酌債務人單身, 無須負擔扶養費,衡以債權人陳報之債務數額為1,051,224 元,債務人現年43歲(民國66年次),正值壯年,距離法定 退休年齡尚可工作22年,並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 工作,甚可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本件客觀上難認其確實已 陷於無力清償或卻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遂依據消債條例第 8條規定,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 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伊聲請更生之案件,其債權人等均為資產 管理公司,非金融機構,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文義 解釋可知,若債權人非金融機構,自無須依消債條例於聲請 更生前先行協商或調解程序,如本案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時 ,尚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強制前置調解,僅屬任意 調解,且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金融機構,本案自無須先行法院 調解程序,即得聲請更生程序,且依照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42條之1規定,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 院調解之聲請,原裁定未查而以程序駁回,與上開規定有悖 ,請求廢棄原裁定而另為審理。再原裁定又認定本件債務人 未達無力清償或未有不能清償之虞者,然依照原裁定之見解 ,既未經合法之法院調解程序先行,實無從據此逕行認定債 務人是否已達無力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目前每月收 入雖有二萬餘元,然難以據此認定至65歲退休為止均有相同 收入,且債務人現遭多家資產公司聲請強制扣薪在案,顯見 雙方已無私下協商空間,加以債務人之母已達67歲,再過不 久時日,恐因老邁無工作收入而需債務人扶養而增加生活支 出,債務人實已達無力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爰提出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審理云云。
三、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 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2條第1項、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金融機 構,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 構,僅屬任意調解,並非該項所定強制調解(101年度第2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查意見及司法院 民事廳債清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參照)。又所謂「不能清償」, 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 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另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 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 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 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 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研審意見)。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債權人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憑(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堪信 屬實。而上開債權人均為民間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金融機構,已如上述,是聲請人未經前 置調解程序,逕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尚非法所不許,原裁 定認為必須先經前置調解而以消債條例第8條聲請更生不合 程式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然本院仍須審究抗告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應 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 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抗告人所陳 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判斷之 準據。
㈡抗告人陳稱目前任職於合豐農牧場,每月平均收入約24,6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合豐農牧場出具之薪資證明書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61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稅務資 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紀錄、集 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抗告 人於106年度、107年度皆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其綜合所 得總額均為0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恆產,均互可勾稽( 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48頁至第54頁、第35頁至第37 頁及本院卷證物袋資料)。而衡酌抗告人勞保投保薪資為 26,4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其每月之薪資約為24,600元, 堪信合豐農牧場出具之薪資證明單為真實,是故本院以每月 24,600元,作為計算抗告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另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14,866元計算,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揭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各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臺灣省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乘以1.2倍即為14,866元,是 依上揭說明,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 元,符合衛福部公告之14,866元,尚稱合理。抗告人陳明目 前暫住於母親家中,每月須支出水電費5、6千元,然就此部 分,未見抗告人出具相關單據佐證,此部分尚非可採。 ㈣基上,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9,734 元(計算式:24,600-14,866=9,734)可用於償債,依照債權 人所陳報之債權總額1,051,224元,抗告人需約9年多即可清 償剩餘債務【計算式:1,051,224÷9,734÷12≒9】,而抗
告人為66年次,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0餘年。是抗告人 正值青壯,現有正當工作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以 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仍有相當期間之職業生涯可期,將 來猶得積極努力賺取更多薪資收入,甚或得以加速清償其所 積欠之債務,本件客觀上難以率斷抗告人確實已無力清償其 與各該債權人間之債務抑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 ㈤至抗告意旨陳明其母親已67歲,其未來須扶養母親乙節,惟 抗告人未陳明扶養母親之具體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據,已難採 為其每月必要支出。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母親賴貴 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賴貴美名下財產尚 有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4筆土地,108年間公告現值達將近 300萬元,是抗告人之母親縱退休無業,亦難遽認有何不能 維持生活需由抗告人扶養之情形,從而,抗告人主張未來須 扶養母親,致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云云,難認有據。四、綜上,依抗告人之年齡、工作狀況、財產、勞力(技術)、 信用等節,難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與本院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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