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61號
CHDV,109,抗,61,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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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壯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鳳招 

相 對 人 馬國柱會計師(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管理人)
      黃國棟(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兼前二人共同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效力與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不同 ,且實務上亦存在有大量預為抵押權登記准予拍賣抵押物之 前例,原裁定認抗告人非非訟事件法第72條所指抵押權人, 駁回本件系爭抵押權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悖於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且與現今多數實務見解相 違,顯非適法。
㈡又系爭抵押物是否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不 動產)」,攸關抗告人得否行使系爭抵押權,為本件重要事 項,原裁定逕以抗告人聲請原裁定至該標的現場勘驗屬實質 調查事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適用非訟事件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應調查事實之違法。
㈢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效力與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不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要旨參照),且實務 上亦存在有大量預為抵押權登記准予拍賣抵押物之前例,本 件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873條規定為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
⒈本件系爭抵押權早經彰化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畢預為抵押權設 定登記,而有系爭抵押物登記謄本可佐(抗證1參照),依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之意旨,預為抵押權登 記之效力與普通抵押權登記者並無不同,是倘若預為抵押權 登記之抵押物已具備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定著物(不動 產)」性質之情形下,在符合民法第873條所定「(擔保)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條件時,預為抵押權登記 之抵押權人自得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押物。
⒉又依內政部地政司民國(下同)92年5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82830號函之內容可知,承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申 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時,因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電腦作業,對 於尚未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無法於他項權利 部辦理登記,乃權宜以一般註記方式,將承攬事實登載於建 物登記簿標示部。惟此登載方式不影響其登記之效力,是承 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向地政機關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 與已登記建物以他項權利為抵押權登記之效果相同。 ⒊再者,在預為抵押權設定之抵押物已具備民法第66條第1項 所稱「定著物(不動產)」性質之情形下,預為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債權人經法院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之前例亦所在多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9年度拍字第427號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抗 字第37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12號裁 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6號裁定)。 ⒋原裁定固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認預為 抵押權之登記僅係預先、暫時性登記,然細繹前開裁定事實 ,該案係因建築執照起造人嗣後變更,致生保存登記工作物 所有人與定作人不符,而認承攬人欲實施抵押權,應負證明 之責。惟本件兩造就定作人自始至終均為寶德公司一事,並 不爭執,是本件自無保存登記工作物所有人與定作人不符之 情形,原裁定認抗告人非非訟事件法第72條所指抵押權人, 明顯悖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且與現 今多數實務見解相違,殊有違誤,核非適法。
㈣本件系爭抵押物是否合乎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 」,得作為抵押權之標的,攸關抗告人得否行使系爭抵押權 ,為本件重要事項,原裁定逕以抗告人聲請原裁定至該標的 現場勘驗屬實質調查事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 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調查事實之違法: ⒈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內容可 知,凡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定之不動產(土地及定著物) 者,均得作為民法第860條抵押權之抵押物,而該作為抵押 物之不動產是否業經保存登記乙節在所不問(僅是普通抵押 權登記或預為抵押權登記之制度差異)。




⒉又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7 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判要旨之內容可知,定著物倘已足避 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查系 爭抵押物雖未經地政機關為保存登記,但系爭抵押物相關工 程(土木、鋼構、配管、保溫、儀電、桶槽、設備等)實際 上均已完成施作而構成該抵押物之一部,有抗告人於原裁定 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抗證2參照),各該抵押物已然具備 有「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 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之性質,而屬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稱之「定著物(不動產)」,得作為民法第860條所定 抵押權之標的。
⒊由彰化縣政府109年6月22日回函,至多僅可證明(108)府 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照於108年6月27日申報開工、 放樣勘驗備查階段,系爭抵押物是否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 稱之「定著物(不動產)」,攸關抗告人得否行使系爭抵押 權,為本件重要事項,抗告人除提出現場照片,並聲請原裁 定至該標的現場勘驗,惟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所述事項屬實質 調查事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適用非訟事件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應調查事實之違法。
㈤實務通說均肯認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係以「未登記」之 抵押權或擔保物權為規範對象,而本件系爭抵押權(民法第 513條)早經地政機關預為抵押權之登記,並「無」該非訟 事件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非訟事件法第73條固規定:「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 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 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 准許拍賣之。」,然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並未列及民法第51 3條規定之承攬人抵押權。況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 4號判決要旨,現行民法第513條所定承攬人之抵押權經修正 後(89年5月5日),已改採登記生效原則,性質屬強制性之 意定抵押權,核與修正施行前係屬法定抵押權之性質有間。 ⒉故非訟事件法第73條所指之法定抵押權,並不包括民法第51 3條規定之承攬人抵押權在內,實務上亦多採此見解(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非抗字第8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5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抗 字第37號裁定)。
⒊本件系爭抵押權早經彰化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畢預為抵押權設 定登記,而有系爭抵押物登記謄本可佐(抗證1參照),性 質上已非未經登記之抵押權,依前開實務見解,修正後(89 年5月5日)民法513條所定承攬人抵押權無非訟事件法第73



條規定適用。
㈥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效力與普通抵押權登記者並無不同,是倘 若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押物已具備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定 著物(不動產)」性質之情形下,在符合民法第873條所定 「(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條件時,預為 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人自得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押物: ⒈本件系爭抵押權早經彰化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畢預為抵押權設 定登記,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之意旨,預 為抵押權登記之效力與普通抵押權登記者並無不同,是倘若 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抵押物已具備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定 著物(不動產)」性質之情形下,在符合民法第873條所定 「(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條件時,預為 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人自得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⒉本件無論係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或依兩造所簽立之 訂購單:「付款條件:發票日(或請款日)轉帳」之約定內 容(原裁定聲證參照),抗告人均得要求抵押人寶德公司為 各期工程款項之給付,況寶德公司已於109年4月10日經裁定 破產,寶德公司更於破產宣告聲請時,將抗告人列為債權人 (抗證4參照),依破產法第100條及第102條規定,無論本 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抵押人 寶德公司既經破產宣告,則本件工程款債權當然視為到期, 本件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873條規定為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聲 請。
⒊由抗告人於原裁定提出之現場照片(原裁定聲證7-1至7-4、 抗證2參照)可知,各該抵押物已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 「定著物(不動產)」,得作為民法第860條所定抵押權之 標的,寶德公司稱本件所涉及工程(土木、鋼構、配管、保 溫、儀電、桶槽、設備等)未經施作而構成本件抵押物之一 部的說法,顯然與事實有違。
⒋抗告人並分別於109年6月5日、109年6月6日、109年7月5日 ,以民事陳報(四)、(五)、(六)狀,主張如相對人仍 有爭執,則聲請原裁定至該標的現場勘驗,惟原裁定逕以此 部分屬實質調查事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本件系爭 抵押物是否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不動產) 」,攸關抗告人得否行使系爭抵押權,為本件重要事項,原 裁定未予詳細調查,實非妥適。
㈦本件抗告人抵押權之行使並不受破產法第99條規定之限制: ⒈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 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 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定有明文。



⒉破產法第99條固有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之規定,然破 產法第108條亦有「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例如抵押權人), 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之例外規定。而本件抵押權早 經地政機關辦畢抵押權登記,並為抵押人寶德公司所不爭執 ,是依破產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系爭不 動產(破產財團)有別除權,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抗 告人抵押權之行使並不受破產法第99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 明。
㈧寶德公司於抗告人提出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後經法院裁定為 破產宣告,原裁定未停止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於依破產 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前,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實有適用法規(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第1項)顯有錯誤之瑕疵: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 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非訟事件法第3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本件抗告人於109年4月8日提出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寶德 公司於同年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4號民 事裁定宣告破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19日以 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 師、黃國棟為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原裁定應於依破產 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停止非訟程序之進行 ,惟原裁定未停止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於依破產法有承 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前,即於109年8月4日以109年度司 拍字第5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瑕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109年 度抗字第58號裁定事實與本案完全相同,該二案亦肯認寶德 公司於裁定前受破產之宣告,原裁定未停止非訟程序,逕予 駁回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爰將原裁定廢棄)。 ㈨本件系爭抵押權(民法第513條)早經地政機關預為抵押權 之登記,並「無」該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已如前述。又退步言,縱認本件有非訟事件法第73條之適用 (抗告人否認),寶德公司於抗告人提出裁定拍賣抵押物聲 請後,旋經法院裁定為破產宣告,寶德公司於原程序之書狀 應不會發生任何非訟事件法第73條所稱「爭執」之法律上效 力,自然也不存在有該條所稱「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



准許拍賣之」之問題:
⒈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 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
⒉寶德公司於抗告人提出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後,旋經法院裁 定為破產宣告,已如前述,依破產法第75條規定,寶德公司 在經破產宣告後,應改由破產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 訟,寶德公司「原」董事長黃世岳即當然失其法定代理人之 地位(改由破產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是破產人寶德公司 雖於原裁定程序,以「原」董事長黃世岳之名義具狀表示意 見,但因欠缺合法代理(代表),該書狀之任何主張或陳述 應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故應不會發生任何非訟事件法第 73條所稱「爭執」之法律上效力,自然也不存在有該條所稱 「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之問題,原裁定 逕以寶德公司爭執預告登記擔保之債權發生及範圍尚未確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
㈩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非非訟事件法第72條所指抵 押權人,且認承攬工作物非為定著物,而駁回本件抗告人聲 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實與法有違。
二、經查:
㈠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 、第175條定有明文,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於非 訟事件準用之。查抗告人於109年4月8日提起本件拍賣抵押 物聲請,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0日經臺北 地方法院宣告破產,揆諸上開規定,程序於破產法有承受訴 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原審本應於依破產法有 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停止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 ,然原審未停止程序之進行,並於109年7月29日裁定駁回抗 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 起抗告,指摘原審未依法停止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程序上 有重大瑕疵,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㈡次按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 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法院認為 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 充之。關係人應協力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非訟事件法第32 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蓋非訟事件採職權探知主義,授予法 院蒐集事證之權責,以求裁判之妥當、迅速。又法院雖擁有



廣泛之裁量權,且須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於關係 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應 善盡闡明義務,惟關係人仍應負協力義務,法院闡述其裁判 所需之事實及證據,由關係人協力陳述事實或提出證據,俾 使法院作成妥適迅速之裁判。查系爭暫編75、76、77建號之 承攬標的物,雖經原審函詢彰化縣政府以系爭承攬標的物是 否業已完工,施工進度或未完成之主要結構、設備為何,及 檢送相關文件供參等語,同時裁定命抗告人說明系爭承攬標 的物是否已然建築完竣,並證明系爭承攬標的物是否已屬「 定著物」,而經彰化縣政府函復以「其中(108)府建管( 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於108年6月27日府建管字第 0000000、0000000號申報開工、放樣勘驗備查在案;其餘執 照均未有申報開工勘驗紀錄」等語,然自該次申報至抗告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近一年時間,開工後應有一定施工進度, 則目前施工進度為何,系爭承攬標的物是否已達定著物之標 準而僅未陳報,無法全由彰化縣政府所提申報紀錄得知,需 仰賴進一步調查方能判斷,而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現場照, 可看出廠房之結構、樑柱等外觀上已具雛形,並有屋頂足以 遮蔽風雨,放樣、基地環境雜項工程等亦已施工至相當程度 ,抗告人亦稱系爭承攬標的物已然完工,僅因寶德電化材科 技公司自身財務狀況惡化而未能予以登記等語,則系爭承攬 標的物客觀上是否已符合定著物之標準,並非無疑,此時法 院宜再進一步調查,雖未必須依抗告人之聲請至現場勘驗, 然仍非不得再限期命抗告人提出鑑定報告、施工日誌或其他 相關文件,或命關係人到場說明、陳述以資佐證,如此對於 當事人之保障較為完足,並能力求裁判之正確、妥適,以達 到紛爭一次性解決,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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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壯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