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解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32號
CHDV,109,抗,32,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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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璟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茆淑萍 
相 對 人 陳俊羽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
108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並未實際出資,僅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借名登記之股 東,法定代理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墊款之訴訟,以釐清股 權爭議。
㈡相對人任意以其股東權興訟,多次聲請裁定解散公司、選派 檢查人,並提出裁罰之聲請,耗費公司營運成本,對公司全 無實益。
㈢公司資產有商品存貨房屋一戶及銀行存款,資金尚充裕,並 無營運困難。然因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間有股權糾紛,導致 公司無法在無爭議情況下出售房屋,抗告人為節省不必要之 營運成本,並防止股權糾紛擴大,因而申請公司暫時停業。 公司並無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待公司內部股權 訟訴平息後,即能繼續營運並出售存貨房屋,原裁定准公司 解散為不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有抗告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可 稽(見原審卷第21頁),而有權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抗告人雖抗辯稱相對人並未實際出資, 係人頭股東云云,惟此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已屬無據。況且,抗告人謂其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 間有股權糾紛,已訴請相對人返還墊款,本院查抗告人法定 代理人茆淑萍係起訴主張:相對人登記為股東,出資額新台 幣110萬元係由伊代為墊支,相對人迄未償還,爰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墊款云云。相對人則辯稱:出資 額係向訴外人陳秀夏借貸,並已清償完畢。案經本院民事庭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此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在 卷可稽。由上開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起訴之主張,足認相對人 確有出資成為抗告人之股東,至於其資金來源為何雖有爭訟 ,惟此係股東個人間之債務糾葛,與公司股權、營運無涉, 是以抗告人抗辯相對人無權聲請公司解散,即非可採。四、次查,抗告人係於101年間設立,設立之目的係因為茆蔋萍 與相對人之父陳文樟合資興建住宅房屋,合資契約約定新設 一建設公司擔任起造人,乃設立抗告人為起造人,再由景泰 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建興房屋6戶,於103年8月完工,同年11 月完成保存登記,其中5戶房屋於104年6月前已出售,現尚 餘房屋1戶,而自該建案後,抗告人未再為新建案之開發, 上開等情有本院104年度訴字810號原告陳文樟與被告茆淑萍 間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04年度建字第24號原告景泰營造有 限公司與被告即抗告人間給付工程款民事訴訟之判決在卷可 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8月21日訊問筆錄) ,堪以認定。基上,可知抗告人乃股東間為一特定建案之起 造而設立,該建案於104年間結束後,迄今已逾5年,抗告人 未為任何實際營業之行為,且公司股東間糾紛訴訟不斷,而 建築業為須大量資金成本之行業,已難期股東繼續投入資金 開發新建案,是足認抗告人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五、又查,原審徵詢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下稱該部)關 於裁定解散抗告人之意見,該部未就抗告人應否解散乙事具 體表示意見,僅檢送該部前於107年12月、108年7月2度就抗 告人應否解散表示意見之函文供本院參考,本院爰認該部之 意見同前。而觀諸該部前2次之函文,其意旨略以:據派員 至抗告人登記所在地訪視,受訪者茆淑萍董事長表示,公司 目前員工1人為其本人,公司暫時無法營運係因股東間股權 糾紛尚在爭訟中,待公司訴訟告一段落即可營運。依該公司 105年至108年3、4月之資產負債表及報稅資料顯示,該公司 均呈虧損狀態,且銷、進項總額均為0元,表示公司目前無 營業但仍按期申報營業稅。依上開資料及訪談紀錄顯示,該 公司近年營運雖停頓,但仍按期申報營業稅,公司負責人有 繼續經營之意願;另公司尚有部分商品存貨房屋可供承租及 銀行存款可供運用,尚無資金窘迫之境,故該公司除股東間 因債權爭議多次爭訟外,目前難謂有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 害情事,有該部108年12月9日經中三字第10833744920號書 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110頁)。由該部上開函文可知, 抗告人除董事長外並無員工,已多年未營運,且均為虧損狀 態,其停業之原因為股東間股權糾紛。本院審酌,股東間有 股權糾紛並不能作為公司停止營業之正當理由,且股東間爭



訟縱使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告一段落,亦不代表股東間仍有互 信,可以精誠合作繼續經營公司,是難以期待抗告人短期內 可以恢復正常營運。況且,抗告人長期未營業,期間仍有員 工即董事長薪資等固定支出,而每年呈虧損狀態,且存貨房 屋已由新成屋變為中古屋,持續受有折舊之損失,難謂對公 司無重大損害。故該部上開函文意旨,認抗告人經營無顯著 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為本院所不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之經營確已長期停頓,且有營業無法繼續 進行之情事,停業期間公司均呈虧損,且有存貨商品折舊之 損失,即抗告人之經營確已發生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足堪 認定。原裁定認抗告人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而裁定抗告人 公司解散,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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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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