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江茂發
江明彥
被 告 林沛甫
林書田
林書賢
江淑貞
江淑惠
江佳穎
江彥龍
江亞錡
吳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江明彥、被告林沛甫、林書田、林書賢、江淑貞、 江淑惠、江佳穎、江彥龍、江亞錡、吳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江茂發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好於民國100年1月9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被繼承人楊好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復未以契 約約定不能分割,且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並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 楊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⑵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面積比例負擔。二、被告則以: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將公同 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 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 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二)原告2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全戶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等人未 具狀或到庭陳述意見,堪認原告2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好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 示。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楊好並無以遺囑限定附表一所示遺產不得分 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2人本於繼承人之 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楊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2人所提之分割 方案,被繼承人楊好所遺留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遺產之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 利益,亦未影響被告等人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 從而,原告2人訴請將被繼承人楊好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2人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 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
命勝訴之原告2人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 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附表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好所遺之遺產與分割方法註1:金錢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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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附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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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員林市惠來段574地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 │號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權利範圍:全部。 │分別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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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縣員林市惠來段586地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 │號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權利範圍:全部。 │分別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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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彰化縣員林市惠來段671建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 │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員林市○○街000巷0弄00號│分別共有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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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現金42,000元 │原告江茂發、被告江│由原告江茂│
│ │ │淑貞、江淑惠、江佳│發占有中,│
│ │ │穎、吳幼各取得6,00│應由原告江│
│ │ │0元;原告江明彥、 │茂發返還其│
│ │ │被告江彥龍、江亞錡│他繼承人 │
│ │ │、林沛甫、林書田、│ │
│ │ │林書賢各取得2,000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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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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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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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江茂發 │ 1/7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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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江明彥 │ 1/21 │ 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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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沛甫 │ 1/21 │ 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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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書田 │ 1/21 │ 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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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書賢 │ 1/21 │ 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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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江淑貞 │ 1/7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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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江淑惠 │ 1/7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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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江佳穎 │ 1/7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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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江彥龍 │ 1/21 │ 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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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江亞錡 │ 1/21 │ 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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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吳幼 │ 1/7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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