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鄭人誠
鄭進宏
鄭嘉慧
鄭育姍
鄭怡婷
上 五 人
共同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鄭英輝
上列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人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109年度 家親聲字第174號事件審理中,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理由,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並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 所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鄭人誠、
鄭進宏、鄭育姍、鄭怡婷)、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鄭人誠、鄭進宏、鄭育姍、鄭怡婷)、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鄭嘉慧)為證,堪信聲請人等所提之上述資料足 以釋明渠等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等提起上開事 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家事案卷審閱無訛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韓尚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