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賴亦章
代 理 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賴坤燦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賴坤燦共有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開土地之分割 調解案件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調字第214號, 是聲請人屬家事事件法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查詢失蹤人賴 坤燦之戶籍謄本,其上記載賴坤燦於民國62年12月20日遷出 日本,於中國民國境內並無編定統一編號,亦無從查知其出 入境紀錄及就醫紀錄,其行蹤成謎、生死不明,聲請人為此 聲請對失蹤人賴坤燦選任財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 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 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 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 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與失蹤人賴坤燦均為南投縣○○鎮○○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經本院向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查詢失蹤人賴坤燦 之戶籍資料,查知賴坤燦業於民國64年6月24日死亡,此有 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函1件在卷可稽。則賴坤燦既已死亡 ,即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並非失蹤人至明,聲請人聲請 為賴坤燦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裁定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