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重文
相 對 人 陳加碧
黃崇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 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 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 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又本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相對人陳加碧部分之假扣押 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且前開擔保金業經其餘相對人黃崇賢 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36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25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59號提存後, 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張崇賢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 院109年度執全字第144號對相對人張崇賢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執行。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就相對 人陳加碧部分之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另相對人張崇 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 張崇賢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就相對人陳加碧部分之假扣押經裁 判後未聲請執行,依首揭規定,此部分原得向本院提存所聲 請返還提存物,惟因聲請人所提供擔保金係為相對人2人供
擔保,無從切割,遂裁定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