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林搬
相 對 人 林世訓
林財旺
林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 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92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44,956元由兩造依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 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 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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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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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35,056 │聲請人 │109年1月15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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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1,750 │同上 │109年2月10日 │
│複丈費、謄│ │ │ │
│本費) │ │ │ │
├─────┼─────────┼──────┼────────┤
│地政規費(│2,550 │同上 │109年3月11日 │
│複丈費、謄│ │ │ │
│本費) │ │ │ │
├─────┼─────────┼──────┼────────┤
│地政規費(│5,600 │同上 │109年3月19日 │
│複丈費) │ │ │ │
├─────┴─────────┴──────┴────────┤
│合計:44,956元。 │
│ │
└───────────────────────────────┘
附表:
┌───────────┬──────┬──────┬──────┐
│ │訴訟費用負擔│應負擔之訴訟│應給付聲請人│
│ │比例 │費用額 │之訴訟費用額│
│ │ │ │(新臺幣/元 │
│ │ │ │) │
├───────────┼──────┼──────┼──────┤
│林搬 │1/2 │22,478 │----- │
├───────────┼──────┼──────┼──────┤
│林世訓 │1/4 │11,239 │11,239 │
├───────────┼──────┼──────┼──────┤
│林世訓、林財旺、林足珠│連帶負擔1/4 │11,239 │11,2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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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 │44,956 │22,4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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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新臺幣44,956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 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