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蔡長輝
代 理 人 蔡梓廷
相 對 人 蔡梓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土地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員 簡字第74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 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8,06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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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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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2,320 │聲請人 │106年12月11日 │
│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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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4,225 │同上 │107年1月15日 │
│勘查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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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費│15 │同上 │107年4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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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1,500 │同上 │107年8月31日 │
│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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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8,0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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