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396號
CHDV,109,司聲,396,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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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胡高榮 



相 對 人 胡高筆 
      胡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0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負擔訴訟費 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 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 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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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59,212 │聲請人 │108年9月27日 │
│ │ │ │ │
├─────┼─────────┼──────┼────────┤
│地政規費(│1,750 │同上 │108年11月22日 │
│複丈費、謄│ │ │ │
│本費) │ │ │ │
├─────┼─────────┼──────┼────────┤
│地政規費(│4,000 │同上 │109年1月8日 │
│複丈費) │ │ │ │
├─────┼─────────┼──────┼────────┤
│地政規費(│4,150 │同上 │109年4月29日 │
│複丈費、謄│ │ │ │
│本費) │ │ │ │
├─────┼─────────┼──────┼────────┤
│地政規費(│150 │同上 │109年6月30日 │
│謄本費) │ │ │ │
│ │ │ │ │
├─────┴─────────┴──────┴────────┤
│合計:69,262元。 │
└───────────────────────────────┘
附表一:
┌─────────────────────────────────────────────────┐
田尾鄉舜民段924、925、926、929、930、931、932地號土地 │
├───┬─────────────────────────────────────────────┤
│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共有人├─────┬─────┬─────┬──────┬──────┬──────┬──────┤
│ │ 924地號 │ 925地號 │ 926地號 │ 929地號 │ 930地號 │ 931地號 │ 932地號 │
├───┼─────┼─────┼─────┼──────┼──────┼──────┼──────┤
胡高榮│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4560分之364 │4560分之364 │4560分之364 │4560分之364 │
├───┼─────┼─────┼─────┼──────┼──────┼──────┼──────┤
胡高偉│573分之232│573分之232│573分之232│4560分之4196│4560分之4196│4560分之4196│4560分之4196│
├───┼─────┼─────┼─────┼──────┼──────┼──────┼──────┤
胡高筆│573分之150│573分之150│573分之15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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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號│ │ │ │ │ │ │ │
│負擔訴│3% │1% │22% │35% │37% │1% │1% │
│訟費用│ │ │ │ │ │ │ │
│之比例│ │ │ │ │ │ │ │
└───┴─────┴─────┴─────┴──────┴──────┴──────┴──────┘
附表二:
┌────┬────────────────────┬─────┐
│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
│ │ │人之訴訟費│
│ │ │用額(新臺│
│ │ │幣/元) │
├────┼────────────────────┼─────┤
胡高榮 │10,094【69262*〔1/3*(3%+1%+22%)+ │----- │
│ │364/4560*(35%+37%+1%+1%)〕=10094】│ │
├────┼────────────────────┼─────┤
胡高偉 │54,454【69262*〔232/573*(3%+1%+22%)│54,454 │
│ │+4196/4560*(35%+37%+1%+1%)〕=54454│ │
│ │】 │ │
├────┼────────────────────┼─────┤
胡高筆 │4,714【69262*〔150/573*(3%+1%+22%) │4,714 │
│ │〕=4714】 │ │
├────┼────────────────────┼─────┤
│總計 │69,262 │59,168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新臺幣69,262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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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