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333號
CHDV,109,司聲,333,2020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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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33號
異 議 人
即聲請人即
相 對 人 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曾秀梅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相 對 人 黄新春 

      黄新發 

      黃新港 

      黄麥孋 

      黄新裕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民國109
年9月9日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33號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109年9月9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 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 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依該條之立法原意 ,係將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於受 扶助範圍內移轉至分會。分會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 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範圍,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意 旨可稽。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分擔 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法院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然苟經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依該規定所 揭意旨,乃係賦與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費用為裁判之裁量 權,並非規定法院應僅就聲請人一造費用為裁判,而民事訴 訟法第93條亦未限制法院於未依同法第92條第2項規定為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時,即不得視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並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異議人即聲請 人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亦曾支出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 8,755元(含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及地政規費3,575元), 此有相關單據在卷可憑,然原裁定未於原裁定中併予計算, 請求本院重新確認訴訟費用分擔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黄新發等五人間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6年度斗簡 字第129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又兩造支出之訴訟費用,除異議人支出之訴訟費用 8,755元外;尚包括相對人黄新港於第二審時,經聲請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第二審程序之法律扶助所墊付之 鑑定費用4萬6,000元,是異議人於異議期間聲明異議,本院 為求異議人即聲請人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與聲請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統一計算,原裁定宜 為撤銷,另由本院更為裁定。從而,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 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額│應賠償聲請人財團法│應賠償異議人即聲請人│
│ │ │(新台幣/元)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之│
│ │ │ │金額(新台幣/元) │金額(新台幣/元) │
├────┼────────┼───────┼─────────┼──────────┤
黃新發 │6分之1 │9126元 │ 7667元 │ 1459元 │
├────┼────────┼───────┼─────────┼──────────┤
黃麥孋 │6分之1 │9126元 │ 7667元 │ 1459元 │
├────┼────────┼───────┼─────────┼──────────┤
黃新港 │6分之1 │9125元 │ ----即受扶助人 │ 1459元 │
├────┼────────┼───────┼─────────┼──────────┤
黃新裕 │6分之1 │9126元 │ 7667元 │ 1459元 │
├────┼────────┼───────┼─────────┼──────────┤
黃新春 │6分之1 │9126元 │ 7667元 │ 1459元 │
├────┼────────┼───────┼─────────┼──────────┤
│冠丞不動│6分之1 │9126元 │ 7667元 │ -----即異議人即聲
│產有限公│ │ │ │ 請人 │
│司 │ │ │ │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增減。
2.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所墊付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46,000元及異議人即聲請 人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墊付之訴訟費用8,755元,分別乘以共 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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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