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582號
聲 明 人 陳文琳
法定代理人 陳仲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陳明承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明承於109年10月10日死亡,聲明人為被 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此有聲明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陳明 承之子女尚有陳君萍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 職權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 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 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明 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