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2715號
CHDV,109,司票,2715,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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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 詹謹華 
相 對 人 詹曾淑玲

相 對 人 詹煥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10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30 ,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9年5月31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 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票 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 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票 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 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 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 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 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本票(票號:WG0000000號),其發 票日雖經改寫為民國109年4月1日,但改寫處無發票人之簽 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 據責任,亦即該本票發票日為改寫前記載之「109年1月10日 」,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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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