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八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羅眼科診所」、「羅租棣」印章各壹枚及支票上偽造之「羅眼科診所」印文壹枚、「羅租棣」印文貳枚、「戊○○」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原係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通汽車公司)之汽車銷售業務代表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 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趁負責承辦代收客戶買車之車款及保險費等業 務之機會,連續將其代收之車款五筆及國通汽車公司誤以為尚未退還客戶而交付 辛○○返還客戶之溢收款一筆(詳如附表一),共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零八 百元及保險費二十一筆(詳如附表二)共八十六萬七千三百零三元,總計一百五 十二萬八千一百零三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辛○○為掩 飾其侵占客戶款項之事實,乃以向他人購得之支票當作客戶交付之款項繳回公司 以為搪塞,並基於概括犯意,偽造客戶「羅眼科診所」、「羅租棣」之印章背書 於所購得之支票上,又偽造客戶戊○○之署押背書於支票上,足生損害於羅租棣 、戊○○。
二、案經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犯罪事實除附表一鄭亦君部分外均坦承不諱,核與國通汽車公司 代理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客戶之訂購合約書、證明書、汽車保險單及支票影本 二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戊○○到庭證述無誤。又鄭亦君車款部分,被告固辯稱 鄭亦君係自行投保汽車險,並未交付保險費給被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 訴人之代理人甲○○指述綦詳,且本院審理中被告又改稱有收到鄭亦君交付之二 萬元,惟辯稱是公司所應給的傭金云云,按公司縱需給付員工傭金,亦應透過公 司會計部分發放,當無員工從客戶所收款項中自行扣除之理,否則公司之帳目豈 非會紊亂不堪?因此,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前行為又為進而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為數業務侵占行為及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二所示侵占庚○○○保 費五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及邱淑真保費四萬零九百五十元部分,又附表一侵占庚 ○○○車款部分,應由五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更正為四萬二千元;溢收款三千八 百元應更正為三千元,惟此部分既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 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加以審酌,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性、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 解,已償還其中十萬元,有收據乙紙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另偽造之「羅眼科診所」、「羅租棣」印章各一枚及支票上偽造之 「羅眼科診所」印文一枚、「羅租棣」印文二枚、「戊○○」署押一枚均沒收。三、另公訴意旨謂被告辛○○另侵占侵占保險費乙○○部分一萬零七百八十四元、丙 ○○五萬五千四百零三元、壬○○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九六八一號移送併案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侵占車款三萬七千八百元云云。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經查,告訴人業具狀陳明乙○○保險費部分係與附表二「 己○○」部分之保險費重復(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呈報狀)。又證人壬○○ 到庭證稱:「我是被告姑姑,是丙○○的太太。」、「沒有拿錢給他(指被告) ,是我們自己去新光保險的」等語,經本院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 該公司函覆:「本公司客戶丙○○、壬○○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本公司 投保乙式汽車險全險,又國通汽車(股)公司因認其員工有侵占客戶保險金之情 形,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為其客戶代繳全部保費,其客戶名單中經查有丙 ○○、壬○○,該整批保費,經本公司查明後,已予退費。」,有該公司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日新產汽發字第○三八號函可稽。足徵被告應確未侵占上開保費。另 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固指稱被告繳回公司之支票三萬七千八百元並未兌現云云 ,然證人陳柔鶯業結證稱:「沒有繳三萬七千八百元,是魏子欽替丁○○繳的。 」等語,案外人魏子欽因同意借款與丁○○,而與證人陳柔鶯一同去向被告領車 ,嗣後案外人魏子欽代繳車款之支票雖退票未能兌現,但被告既已將支票繳回公 司,縱未能兌現,亦僅是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職是,被 告辯稱未有上揭犯行,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 占上開保險費或車款,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連續犯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 喜 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育 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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