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
受 裁 定人
即原 告 江宗烈
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江宗祐等間因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6年度
家訴字第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9
號),因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39號),於
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復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 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自明。末按當事人為和解 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於調解成立時亦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經原告(即受裁定人,下稱受裁定人 )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39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上 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受裁定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9號調解 成立,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
(二)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包括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在內 ,原則上由應繳納者自行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若由原告 繳納,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若 由上訴人繳納,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臺灣高等 法院97年11月28日院通民宇97家上移調5 字第0970014654號 函參照),故本件受裁定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 應由其自行負擔,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三)再查,本件受裁定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江貴洲之遺產(即本 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8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編號七部 分),係屬財產權訴訟,被繼承人江貴洲之上開遺產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10,751,330元,受裁定人可獲分配之遺產價 值為3,583,777元(參見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8號判決第9 頁,理由欄四、(四)),且受裁定人於第一審請求應依其 應繼分1/3取得上開遺產,分別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3,583,777元(計算式:00000000×1/3=0000000.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541元; 嗣受裁定人上訴第二審,聲明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之裁判廢 棄,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4,812元;兩造嗣於第二審調解 成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是受裁 定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為54,812元【計算式: 36541+(54812×1/3)=54811.6元】,是依職權確定受裁 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54,812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