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岑玲
代理人(法 黃勃叡律師
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 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 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 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亦有明定。立法理由略以: 「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 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 ,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 ,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4人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該更生方案,該4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渠等表 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生活費用過高 ,且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是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壽 公司)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676元。再者,債務人於金融帳戶有存款1,599元, 總計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4,275元(2,676+1,599=4,275)。 又債務人現任職於頡燦有限公司擔任包裝作業員,平均每月 收入約為23,800元;債務人並受領有兒童少年生活補助每月 2,047元,總計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5,847元(23,800+2,047= 25,847)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國壽公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在職證明書、薪 資袋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曾○○、曾○○(分別為 101年1月、102年2月間出生)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且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
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 14,866元(12,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2),核定債務人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12,388*1.2 *2*1/2=14,866),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2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9,732元(14,866+14,866=29,732)。是 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及 受扶養之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4,388元,並 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84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4,3 88元後,每月剩餘1,459元(25,847-24,388=1,459)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4,275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59元( 4,275/72=59)。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1,518 元(1,459+59=1,518)。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1,347元,係屬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89%(1,347/1,518*100%=89%)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 說明,其既已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應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4,27 5元。又依債務人前開報告書記載,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可處 分所得、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704,432元、641,624元,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為62,808元(704,432-641,624=62,808)。是以,本件如 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96,984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且其已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債務,堪 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又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 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 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 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
├────────────────────────────────┤
│1.每期清償金額:1,347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10.21%。 │
│5.清償總金額:96,984元(1,347*72=96,984;聲請人誤載為96,952元) │
│ 。 │
│6.債務總金額:949,52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514,262 │54.16 │729 │
│ │司 │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143,649 │15.13 │204 │
│ │限公司 │ │ │ │
├──┼───────────┼─────┼───┼───────┤
│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265,111 │27.92 │376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6,498 │2.79 │38 │
│ │ │ │ │ │
├──┼───────────┼─────┼───┼───────┤
│總計│ │949,520 │ 100 │1,347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附表二: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
├──────────────────────────────────┤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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