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43號
CHDV,109,司執消債更,43,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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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沈淑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5人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人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 3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渠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 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生活費用過高,且更生方案之清償 比率過低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 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金融帳戶有存款新臺幣(下同)523元 ,且其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壽公司)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壽公司)有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利益分別為14,420元、21,686元, 總計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36,629元(523+14,420+21,68 6=36,629)。再者,債務人現擔任行政助理工作,平均每月 薪資約為25,836元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民 事裁定、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遠壽公司函、宏壽公司函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員工薪資證明單等件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何○○(104年間出生)居 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 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12,388*1.2=14,86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 各為1/2),核定債務人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用為7,433元(12,388*1.2*1/2=7,433)。總計債務人及 受扶養之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299元(14, 866+7,433=22,299)。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及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22,194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83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2,1 94元後,每月剩餘3,642元(25,836-22,194=3,642)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財產36,629元,列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509元(3 6,629/72=509)。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4,15 1元(3,642+509=4,151)。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3,8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 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9/10(4,151*9/10=3,736)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 ,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36,6 29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可處 分所得、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604,285元、582,612元,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為21,673元(604,285-582,612=21,673)。是以,本件如 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273,6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
├────────────────────────────────┤
│1.每期清償金額:3,8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20.98%。 │
│5.清償總金額:273,600元。 │
│6.債務總金額:1,303,893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162,247 │12.44 │473 │
│ │司 │ │ │ │
├──┼───────────┼─────┼───┼───────┤
│ 2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89,079 │6.83 │260 │
│ │限公司 │ │ │ │
├──┼───────────┼─────┼───┼───────┤
│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95,882 │30.36 │1,154 │
│ │ │ │ │ │
├──┼───────────┼─────┼───┼───────┤
│ 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632,693 │48.52 │1,843 │
│ │限公司 │ │ │ │
├──┼───────────┼─────┼───┼───────┤
│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3,992 │1.84 │70 │
│ │ │ │ │ │
├──┼───────────┼─────┼───┼───────┤




│總計│ │1,303,893 │ 100 │3,8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附表二: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
├────────────────────────────────┤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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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